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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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許錫津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律師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九、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丙○○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甲○○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車床壹臺、桶夾柒個、改造槍械工具壹批、改造九二手槍滑套壹枝、改造九二手槍槍管壹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叁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玖支(半成品)、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壹枝、玩具金屬槍管叁支(內均具阻鐵)、仿BERETTA廠92FS7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丑○○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車床壹臺、桶夾柒個、改造槍械工具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經濟困頓,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透過丑○○向 丁紅 (綽號「肉圓」)即丑○○之女友借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後,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竟與丑○○未經許可,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如下⑴⑵⑶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製造槍枝後,由丑○○尋覓購買者,而甲○○亦未經許可,與丙○○、丑○○共同基於製造如下⑴⑵⑶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且丙○○、甲○○又共同基於製造如下⑷⑸⑹所示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或由丙○○自行在臺中縣、市模型槍店或夜市購買玩具手槍,或由甲○○、丑○○在上開地點購買玩具手槍後交由丙○○,再由甲○○負責把風,若槍管屬於金屬製造者,則由丙○○將其中金屬槍管取出,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一工廠內用桶夾將金屬槍管固定於車床上把內部阻鐵貫通,若槍管屬於塑膠製造者,則將塑膠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由丙○○在臺中縣神岡鄉、 豐原市 ○○○道路空地上,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電動研磨機將鐵塊研磨改造成相同形狀之槍機、撞針,再裝回玩具手槍內,且利用玩具手槍原有之槍身、滑套、彈匣等物,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等先後共製造如下之槍枝既遂:⑴將仿BERETTA廠M─9(起訴書漏載M)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⑵將丑○○所購得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⑶將丑○○所購得之仿BERE(起訴書漏載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⑷將仿WALTH(起訴書誤載為T)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⑸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⑹將丙○○所購得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二、丙○○、丑○○於製造上開一、⑴⑵⑶所示之槍枝後,共同基於前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九十三年八月間,丙○○先將一把未經改造而不具殺傷力之P220型玩具手槍(未扣案)交由丑○○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丁○○,所得價金用以抵償丙○○積欠丑○○之部分借款,然隔幾天後,丑○○以要轉賣他人為由先將該槍枝取回,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丙○○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即前開所述之一、⑴槍枝)後,交給丑○○,再由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路附近之招財貓便利商店前販賣予丁○○(丁○○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嗣丑○○、丁○○隨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同往臺中市○○區○○路之櫻之戀卡拉OK店,並將上開手槍放置在「阿華」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後因「阿華」先行離去,丁○○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之大樹下,嗣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丁○○將該改造槍枝自大樹下取出,改置其所騎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EYV─403號機車置物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
(二)九十三年八月間,丙○○將前開丑○○所購得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均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一個,即前開所述之一、⑵⑶槍枝)後,以每枝製造費用二萬元之代價,抵償其所積欠丑○○之部分借款,並交給丑○○尋找買主,惟丑○○經多方聯絡仍未能成功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購買而販賣未遂。
三、丙○○自行承前開販賣槍枝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三年八月間,子○○、 朱忠勝 (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九、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緩刑四年確定)等三人欲購買槍枝,推由子○○與丙○○接洽,丙○○即將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即前開所述之一、⑷槍枝)以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庚○○,另拿二支玩具手槍販賣予子○○、朱忠勝,但後二支玩具手槍為子○○、朱忠勝發覺所購得者非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退還。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庚○○同意帶同警方至江昌興即庚○○當時未婚夫乙○○的哥哥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街○○○巷○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一枝,及庚○○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二)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二十分)許,因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欲向丙○○購買槍枝,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旁之空地看貨,丙○○即攜帶其所有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即前開所述之一、⑹槍枝)至上址,惟在「阿華」未到前,即經警查獲而未遂,並在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一枝,及丙○○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即前開所述之一、⑸槍枝)、改造九二手槍滑套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管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三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九支(半成品)、子彈底火四十三粒(起訴書漏載)、改造槍械工具一批、易利信牌手機一枝(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起訴書漏載),又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一工廠,查獲丙○○所有用以改造手槍之車床一臺、桶夾七個。
四、丑○○又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八mm土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七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點0mm土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八點八mm土造子彈四顆、直徑九點0mm土造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
五、嗣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二之三號安娜的店歡唱卡拉OK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之大壩牌手機一枝(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筆記本一本、砂輪片三片;並經丑○○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住處搜索,扣得 李春貴 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 張志偉 護照M本,名片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再由丑○○自行引導警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十二顆(均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及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八點八mm土造子彈四顆、直徑九點0mm土造子彈五顆(亦均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
六、甲○○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攜帶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一枝(起訴書記載為改造槍機一枝)、玩具金屬槍管三支(內均具阻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旁之空地,欲將上開物品交由丙○○改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一枝、玩具金屬槍管三支(內均具阻鐵)及Innostream牌手機一枝(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另於翌日上午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泉州巷十號住處,查扣甲○○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7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底火九十八顆,並在該處車庫旁山坡上查扣土造金屬彈殼一包共三百零八顆。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
(一)被告丑○○部分上揭關於被告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到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其自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審理時供承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及八點八mm土造子彈十一顆、九點0mm土造子彈十顆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槍枝部分: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質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質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關於子彈部分:⑴八點八mm子彈共十一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顆試射結果,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再取樣七顆試射結果,其中六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九點○子彈共十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點○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四(槍彈鑑定書誤載為三)顆試射結果,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三顆,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再取樣六顆試射結果,其中四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一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一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該局刑鑑字第○九四○○四二四三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槍枝,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刑事案件偵查期間,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質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六二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足見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丑○○自承其不會改造槍枝,係由被告丙○○、甲○○改造如上三枝之槍枝後,交給其尋覓買主,用以抵償積欠其女友丁紅之借款(理由詳如下(二)之說明),則被告丑○○與被告丙○○、甲○○間,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製造槍枝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丑○○自有與被告丙○○、甲○○製造、及與被告丙○○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甲○○部分:
1、⑴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向被告丑○○之女友丁紅借款
八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透過被告丑○○拿一把未經改造不具殺傷力之P220型玩具手槍以三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丁○○,所得價金用以抵償被告丙○○積欠被告丑○○之部分借款,之後向證人丁○○取回該P220型玩具手槍等情,惟辯稱:其不會改造槍枝,也沒有販賣槍枝,向丁○○取回該P220型玩具手槍後,因丁○○一直向其及丑○○催討退錢,所以其拿九二型手槍底座給丁○○先抵帳五千元,由丁○○或丑○○自行到模型槍店購買滑套、彈匣拼裝,嗣丁○○拿該槍枝給其噴黑漆,其噴好後交給丑○○,再由丑○○交給丁○○,過程中其並無改造槍枝之行為;又子○○以八萬元向其購買三支玩具手槍,其只把塑膠槍管打通,尚不具殺傷力,只是拿來騙子○○的錢而已;丑○○拿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給其時,槍枝是完整的,只是有些鬆動,滑套及撞針部分有脫離及鬆動,所以其用AB膠黏上固定,可能因其尚未清償對丑○○女友丁紅之借款,致丑○○不滿,才會供述上開槍枝是由其製造;又因其欠人很多錢,所以要甲○○幫忙看有無債權人上門,並無叫甲○○幫忙把風;查扣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改造九二手槍滑套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管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三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九支(半成品)、子彈底火四十三粒、改造槍械工具一批、車床一臺、桶夾七個,是於查獲前一、二個月整理工廠內機器發現的,不知是何人所有,而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本來只是要拿給綽號「阿華」的成年男子看一下,如果「阿華」欲購買付定金後,其再拿玩具手槍騙「阿華」的錢;扣案之車床一臺、桶夾七個及工具一批,均無法作為製造槍枝之工具云云。⑵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五日為警查扣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之行為,辯稱:其並無在丙○○製造槍枝時把風,也沒有拿道具槍給丙○○改造,丙○○說他欠別人很多錢,其在丙○○家中時,丙○○叫其在二樓看有沒有債權人來,而丙○○當時人在一樓,其不知道丙○○做何事,其只因好奇而持有玩具手槍及底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因很緊張,才會說是幫丙○○把風,其之前在玩具店購買三把玩具手槍,發射玩具彈的聲音太小,丙○○將玩具手槍拆卸後,說只要將裝二個底火就可以將聲音改大聲,但丙○○所提供的玩具彈無法配合使用,故其未將玩具手槍交給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其只是要將加油的錢送去給丙○○,並沒有要拿槍枝給丙○○改造,當時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一枝,非其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其車上,且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的槍管太長,與其住處遭扣案之玩具手槍不並相符,另查扣之三支玩具金屬槍管雖為其所有,但其內阻鐵未貫通,可見其並無製造玩具手槍云云。
2、被告丙○○、甲○○、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就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且與事實相符: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共犯任意性的自白本為刑事審判的證據方法,僅其作為被告有罪認定時,有其適用的限制。即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⑵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例外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認其證據能力。至於所謂被告以之人,包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立法說明詳述甚明,自不贅言。本案被告丙○○、甲○○、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針對自己而言,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自白,本為證據方法,惟針對其他被告而言,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否作其他被告刑事審判之證據方法,即應依前開規定認定之。
⑶就製造槍枝部分: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其從三、四個月前開始改造槍
枝,先在臺中縣、市模型槍店或夜市購買一比一的金屬製模型槍,拿回家中把其中的金屬槍管拿出,用桶夾固定於車床上,把內部的阻鐵貫通,另手槍內之槍機、撞針原本都是塑膠製的,其將槍機、撞針取出後,在車上用電動研磨機將鐵塊磨出相同的形狀,再裝回手槍中,其拿了三支改造槍枝給丑○○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亦供稱:其自二、三個月前開始改造槍枝,依所購得玩具手槍的形式進行改造,若槍管是塑膠材質,就將槍管改成鐵製,扣案之車床、桶夾、孔內研磨機都是用以改造槍枝,在車上改造時,其都是將車子停在臺中縣神岡鄉、豐原市附近進行改造,甲○○有自己想要學著做,丑○○二、三個月前有拿二支玩具手槍交給其改造,其也是在車上改造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亦供稱:其買道具槍後有把一些零件換下組裝,例如,將槍管先打通,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是其購買後更換槍管,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其也有更換槍管等語。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丙○○有時在車上改槍,有時
在他的住處即臺中縣○○鄉○○路○○○號之一改造槍枝時,會叫其在附近把風,每次拿一至三千元給其作為把風的代價,約給過三、四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的四支槍管,是其要拿給丙○○幫忙改造的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供述:其只有在丙○○改造槍枝時幫丙○○把風,且丙○○有說道具槍可以改造,問其有沒有道具槍,其說有,丙○○就說要二枝,其之前在玩具店買三枝玩具手槍,就拿其中二枝給丙○○看能不能改造,丙○○將槍枝拆開後,將裡面的槍管、槍機(筆錄誤載為槍枝)等都拆下來,才將槍枝交還等語。
③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初 曾仲介 丙
○○與丁○○以三萬元之代價買賣槍枝, 吳懋 槍完成改造槍枝,就會與其聯絡見面,在車上交付槍枝,其帶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是其在模型槍店購買後,再拿給丙○○改造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供稱:有一次其與丙○○出去,他說要跟朋友借錢,結果借不到錢,其就先借八萬元給丙○○,但丙○○沒有還錢,拿槍枝給其,由其幫他推銷介紹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供述:約今年(指九十三年)六、七月間,其與丙○○聊天時,丙○○說他會改造槍枝,嗣因丙○○欠別人錢無法償還,所以才起意改造槍枝,改造過程其不清楚,他很神秘,於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是其買玩具手槍交給丙○○修改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稱:丙○○向其太太(應為女友之誤)借錢,其去買二把玩具手槍交給丙○○改造,改造費用一枝二萬元,共抵債四萬元,又賣給丁○○那把P220槍枝的三萬元,是由收取,算是丙○○還其錢等語。
④互核被告丙○○、甲○○、丑○○之自白,可知其等就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互動模式,係由被告丙○○製造槍枝後,由被告丑○○尋覓購買者,而被告甲○○則於被告丙○○製造槍枝時擔任把風之工作,自九十三年
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或由被告丙○○自行在臺中縣、市模型槍店或夜市購買玩具手槍,或由被告甲○○、丑○○在上開地點購買玩具手槍後交由丙○○,若槍管屬於金屬製造者,則由被告丙○○將其中金屬槍管取出,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一工廠內用桶夾將金屬槍管固定於車床上把內部阻鐵貫通,若槍管屬於塑膠製造者,則將塑膠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由被告丙○○在臺中縣神岡鄉、豐原市○○○道路空地上,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電動研磨機將鐵塊研磨改造成相同形狀之槍機、撞針,再裝回玩具手槍內,且利用玩具手槍原有之槍身、滑套、彈匣等物,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⑤雖被告丙○○辯稱:其僅拿九二型手槍底座交給丁○○先
抵帳五千元,由丁○○或丑○○自行到模型槍店購買滑套、彈匣拼裝,嗣丁○○拿該槍枝給其噴黑漆,其噴好後交給丑○○,再由丑○○交給丁○○,過程中其並無改造槍枝之行為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其借三萬元,委由丑○○前來拿錢,丑○○拿三萬元時同時交付一把P220手槍,嗣其發現該P220手槍是假的,打電話告訴丙○○及丑○○,丑○○就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交給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其沒有去模型店買槍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丑○○所述相符,而證人己○○即國賓玩具店老闆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丁○○曾來店裡買一個彈簧,彈簧在玩具槍中是擔任退殼的作用,不記得丁○○是否買過滑套或彈匣之類的東西等語綦詳,是由證人丁○○、己○○之證詞及被告丑○○之自白觀之,證人丁○○並無自行至國賓玩具店購買底座或彈匣之類的物品,且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取得之槍枝管制編號編號0000000000槍枝,是構造完整的改造槍枝,並非僅是底座而已。則被告丙○○上開所辯,既乏佐證,即難採信。
⑥被告丙○○又辯稱:丑○○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拿給其時,槍枝是完整的,只是有些鬆動,滑套及撞針部分有脫離及鬆動,所以其用AB膠黏上固定云云。惟上開二支槍枝係由被告丑○○購買後交由被告丙○○改造,且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一、(一)理由述,苟僅以AB膠將滑套、撞針粘上固定,即可使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實殊難想像,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屬無稽。
⑦被告丙○○再辯稱:子○○以八萬元向其購買三支玩具手
槍,其僅把塑膠槍管打通,不具殺傷力,只是拿來騙子○○的錢而已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即供稱:交給子○○的槍枝,其有在臺中縣○○鄉○○路○○○號之一,以鐵條將塑膠槍管打通,打通後後面會有凹凸不平,所以用小車床稍微修一下等語,且觀之證人子○○、 朱宗勝 及同案被告庚○○係合資八萬元向被告丙○○購買槍枝,由被告丙○○拿二支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一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交給證人子○○,再由證人子○○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交給同案被告庚○○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經同案被告庚○○供陳不諱,而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一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辯稱:其只把塑膠槍管打通,不具殺傷力云云,洵無可採。
⑧被告丙○○另辯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之槍枝及改造九二手槍滑套一支、改造九二手槍槍管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三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九支(半成品)、子彈底火四十三粒、改造槍械工具一批、車床一臺、桶夾七個,是於查獲前一、二個月整理工廠內機器發現的,不知是何人所有云云。惟被告丙○○原本辯稱:該二支槍枝及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滑套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管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三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九支(半成品)、子彈底火四十三粒、改造槍械工具一批、車床一臺、桶夾七個,均是癸○○所有而藏放在丙○○之工廠內云云,但經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其於九十二年間被查獲時,其所改造之槍枝都已被查扣,也沒有留改造槍枝的工具供丙○○使用等語無訛後,被告丙○○又改稱:上開物品不知是何人留下云云,是觀之被告丙○○之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時關於其改造槍枝方式及扣案之車床、桶夾、孔內研磨機都是用以改造槍枝之供述大相逕庭,且車床及桶夾既是在被告丙○○的工廠所查獲,其餘物品則是在其所使用的自小客車上查獲,則上開物品均是在被告丙○○實力支配下的場所所扣得,被告丙○○又無法證明上開物品是他人所有,僅空言非其所有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⑨再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含彈匣
一個),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認係由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一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足憑;另扣案之車床一臺、桶夾七個及工具一批,經鑑定結果,認為車床尾座機構為車床之必要輔助裝置,無此機構之情況之下,車床之能力能可完成槍管主體之成型,槍管之內徑加工,如無尾座則加工精度非常不良;本件扣案車床雖無尾座機構,但其能力仍足以改造槍管,而撞針所需加工動力小於槍管,故可輕易使用該車床加工,撞針是將被削圓棒材夾持於車床夾頭上並驅動旋轉,以車刀實施切削加工,無須尾座機構即可完成其本體,又撞針之凹槽部份加工容易,可使用手動刻製或銑床機械加工完成;又車床、桶夾無法製造槍機,因槍機非圓柱狀,故無法以車床加工,惟扣案之槍機外型較為奇特,應是由模型灌製軟金屬成型,此模製品應是玩具之配件或由他處購得之替代品,再施以手工整形使與滑套內部配合,搭配撞針部位可虎鉗夾持並手動鑽孔即可進行改造;扣案汁工具一批中,含有各種尺寸之銑刀、鑽頭、車刀及砂輪等加工刀具,實已具備製造撞針、槍管、槍機及子彈之要素,其加工之對應,銑刀可加工平面、凹槽及端面等,銑槽刀可加工凹槽,車刀可加工圓棒材內外徑等,鑽頭鑽孔、加工內徑等,小型砂輪使用於輕便手工刻製整型等,砂輪適用於重削之整型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製作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機械技術鑑定報告各一份存卷可佐,足見扣案之車床、桶夾及工具一批,均足以作為扣案槍枝之製造工具,是被告丙○○辯稱:扣案之車床一臺、桶夾七個及工具一批,均無法作為製造槍枝之工具云云,實不可採。
⑩被告丙○○、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因丙○○欠
別人很多錢,在丙○○家中時,丙○○叫其在二樓看有沒有債權人來,而丙○○在一樓,其不知道丙○○做何事,其於偵詢時很緊張,才會說是幫丙○○把風云云。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當庭勘驗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偵訊錄影帶,被告甲○○於當日偵訊時神色自若,且偵訊筆錄均按被告甲○○之供述如實記載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觀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於檢察官問被告甲○○「幫何人改造?」時,被告甲○○猶自稱:「我沒有改造,我只有幫丙○○把風」等語,可知被告甲○○實為智慮成熟之人,尚可分辨下手實行改造槍枝及把風之區別,方會供稱其僅有把風而已,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砌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⑪再被告甲○○於偵訊時即坦承:其之前在玩具店買三枝玩
具手槍,拿其中二枝給丙○○看能不能改造,丙○○將槍枝拆開後,將裡面的槍管、槍機(筆錄誤載為槍枝)等都拆下來,才將槍枝交還等語無誤,此亦與在被告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住處,扣得之物品中,分別有三枝玩具手槍槍管及三套的滑套(不含槍機)、槍身握把之事實相符,且被告甲○○於偵訊時所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甲○○事後於本院辯以:丙○○將玩具槍拆卸後,稱只要裝二個底火就可以將聲音改大聲,但丙○○所提供的玩具彈無法配合使用,故其未將玩具槍交給丙○○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⑫又被告甲○○於於警詢時已坦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
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的四支槍管,為其欲交給丙○○改造之物品等情,且其中三支槍管內之阻鐵尚未貫通,亦有照片可證,益徵被告甲○○是要將未經改造之槍管交給被告丙○○改造。則被告丙○○、甲○○於本院另以:於查獲當日,甲○○只是送加油的錢給丙○○,並沒有要拿槍枝給丙○○改造云云,核無可取。
⑬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被告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住處扣得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76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送鑑時槍枝欠缺氣嘴且板機功能已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其中貝瑞塔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其中克拉克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其中四枝槍管,其中三枝認均係玩具手槍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改造槍機一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其中彈殼,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其中底火九十八顆,認均係可供玩具槍使用之底火帽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940042437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又上開物品,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580號函一份存卷可稽,顯見上開除金屬彈殼、底火外之物品,因尚未經改造,故不具有殺傷力,惟被告甲○○係準備將拆卸下的槍管交由被告丙○○改造,已如前述,可見係預備供製造槍枝所用之物品,堪可認定。
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共同製造槍枝之行為,洵堪認定。
⑷就販賣槍枝部分:
①被告丑○○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訊問時供述:丙○○
拿改造手槍叫其拿給丁○○,說交槍後,丁○○會交付三萬元,那三萬元就作為抵償丙○○欠其女友的錢,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其帶警方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是其去買玩具手槍請丙○○改造,每支折抵借款二萬元,二支共折抵四萬元等語,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供稱:綽號「文哥」之男子,本來有說要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但後來其找不到「文哥」,就不了了之,該綽號「文哥」之男子與綽號「 阿文 」的 黃文憲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九、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不同的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曾仲介丙○○與綽號「檳榔」之丁○○以三萬元之代價買賣槍枝, 吳懋槍 完成改造槍枝,就會與其聯絡見面,在車上交付槍枝,其帶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是其在模型槍店購買後,再拿給丙○○改造,本來要以二把六萬元賣給綽號「文哥」的人,後來「文哥」又不買,其就留起來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偵訊時供稱:有一次其與丙○○出去,他說要跟朋友借錢,結果借不到錢,其先借八萬元給丙○○,但丙○○沒有還錢,拿槍枝給其,由其幫他推銷介紹等語;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供述:於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大樹旁之牆壁空隙底下查扣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各一枝,是其買道具槍交給丙○○修改,原本準備交給「阿文」(實為「文哥」之誤),但都沒有辦法聯絡上,所以才留在其處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就販賣予證人丁○○部分之情節,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丑○○確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槍枝給證人丁○○既遂,並共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之槍枝予綽號「文哥」者未遂甚明。
②又被告丙○○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一個)槍枝予同案被告庚○○既遂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庚○○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子○○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確有販賣上開槍枝予同案被告庚○○之行為,即堪認定。
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在九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上約要看貨,所以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攜帶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旁空地,如果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看了喜歡就要買等語,其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其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攜上開槍枝是要給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看貨的事實,足見被告丙○○確有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給綽號「阿華」之男子而未遂之行為。被告丙○○事後空言否認:其只是要上開槍枝給「阿華」看一下,如果「阿華」欲購買付定金後,再拿玩具手槍枝騙「阿華」的錢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⑸另被告丙○○雖請求傳訊「不詳姓名者」到庭證明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物品非其所有云云,然其無法提供該人之正確姓名年籍,本院自無從傳訊,且本院認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物品確為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並無再傳「不詳姓名者」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3、被告丙○○、甲○○、丑○○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被告丙○○、甲○○就共同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之槍枝,及被告丙○○、丑○○就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⑵本案係由被告丙○○負責改造槍管、槍機及撞針,再利用
玩具手槍原有之槍身、滑套、彈匣等物,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被告甲○○則於被告丙○○製造槍枝時負責把風之工作,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與甲○○間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被告丑○○則負責行銷,對外接受訂單,雖被告丑○○未實際參與製造槍枝之行為,且被告甲○○、丑○○間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意是在與被告丙○○聯合將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販賣圖利,顯然係在共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的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又被告丙○○與甲○○間、被告丙○○與丑○○間,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既分別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製造之行為,其三人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自係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被告丙○○、丑○○製造上開三枝槍枝之目的,既欲販賣圖利,而由被告丙○○負責製造之行為,被告丑○○負責販賣之行為,自屬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共同正犯,不待贅言。
4、綜上所陳,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得為證據,且就其他被告部分之陳述,亦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並與事實相符,堪為共犯犯罪事實之佐證。從而,被告丙○○、甲○○、丑○○共同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被告丙○○、甲○○共同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及被告丙○○、丑○○共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既遂,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未遂,被告丙○○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既遂、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未遂之行為,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丙○○、甲○○、丑○○較為有利;至於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修正前後並未有所修正更動,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說明。是核被告丙○○,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丑○○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製造後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低度行為,及製造後、販賣前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低度行為,被告丑○○於製造後、販賣前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甲○○、丑○○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被告丙○○、丑○○就販賣上開三支槍枝之行為,被告丙○○、甲○○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先後六次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既遂之行為,及被告丙○○先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既遂、販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未遂之行為,與被告丑○○先後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既遂之行為及先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既遂、販賣0000000000、0000000000槍枝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被告丙○○、甲○○、丑○○一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丙○○、丑○○一連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丑○○所犯連續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犯罪態樣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丑○○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僅因缺錢花用,竟起意與甲○○、丑○○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丙○○、丑○○共同製造槍枝之目的,在於販賣圖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佳,流入市面後將嚴重危害治安,惡性不輕,且被告丙○○製造之槍枝多達六枝,販賣之槍枝亦有五枝,其中二枝販賣既遂,另三枝販賣未遂,而被告丑○○參與製造、販賣之槍枝有三枝,其中一枝販賣既遂,另二枝販賣未遂,被告甲○○參與製造之槍枝雖有六枝,然其僅在被告丙○○製造槍枝時把風,情節較輕,又被告丙○○、甲○○犯後均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期間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⑴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⑵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⑶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⑸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⑹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子彈,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為違禁物,被告丙○○、甲○○製造⑴~⑹之槍枝、被告丑○○製造⑴~⑶之槍枝,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車床一臺、桶夾七個及改造槍械工具一批,為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甲○○、丑○○共犯製造槍枝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改造九二手槍滑套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管一枝、改造九二手槍槍機三支(半成品)、九二手槍撞針九支(半成品),為被告丙○○所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土造金屬撞針座半成品一枝、玩具金屬槍管三支(內均具阻鐵)、仿BERETTA廠92FS7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之滑套(不具槍機)及槍身握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甲○○所有,均係供被告丙○○、甲○○預備製造槍枝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被告丑○○所有具有殺傷力之直徑八點八mm土造子彈七顆、直徑九點0mm土造子彈五顆,均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另不具殺傷力之直徑八點八mm土造子彈四顆、直徑九點0mm土造子彈五顆,亦均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子彈底火四十三粒、易利信牌手機一枝(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被告甲○○所有之底火九十八顆、土造金屬彈殼一包共三百零八顆、Innostream牌手機一枝(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被告丑○○所有之大壩牌手機一枝(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筆記本一本、砂輪片三片、名片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被告丑○○所持有之案外人李春貴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案外人張志偉護照M本,既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三年七月至八月間,案外人黃文憲透過被告丑○○,以三、四萬元向丙○○購買九二改造手槍一枝,而後再由被告丑○○於同年十月間轉賣予案外人壬○○(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透過被告丑○○,向被告丙○○購買九二改造手槍一枝;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間,透過被告丑○○以三萬元之價格將改造P220型手槍販賣給證人丁○○(前揭手槍均未查獲,無從鑑定殺傷力),因認被告丙○○、丑○○此部分亦涉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另被告丑○○亦涉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予同案被告庚○○既遂、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予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未遂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販賣予證人黃文憲、案外人壬○○、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槍枝,及販賣予證人丁○○之P220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認定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證人黃文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警詢時供述:向丑○○所購買之槍枝故障,於購得後三、四日拿到原先購買的地點交給丑○○修理,最後退還給丑○○了等語,而證人丁○○已到庭證述該把P220型槍枝是塑膠的,是假的,非真槍等語明確,顯見據證人黃文憲、丁○○之證詞,其等所取得之槍枝是無法使用的,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再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被告丙○○、丑○○縱有販賣行為,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丙○○、丑○○販售該等槍枝之行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以該罪相繩,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又認為被告丑○○亦涉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予同案被告庚○○既遂、販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予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未遂之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為被告丑○○所否認,且被告丙○○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此部分有與被告丑○○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人指被告丑○○此部分有共同販賣槍枝之行為,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此部分有共同販賣之犯行,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許惠瑜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