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54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青溪婦聯會並無中秋大型聚餐宴會之先例,尤無與立英獅子
會合辦餐會之事,有青溪婦聯會相關議事紀錄可證,被告動用其人脈,而為前所未有之合辦餐會,絕非「例行餐會」。㈡本件被告違反立英獅子會餐會列帳核銷常情,除自立英獅子
會取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蛋糕、摸彩品之補助外,均自行支付,約22,000元,就青溪婦聯會部分,更無令其出資之意,又以聯誼為名,提供青溪婦聯會員免費餐飲,使與會者在失去警覺下接受其不正利益,而難以拒絕,對於被告賄賂行為之成立,應不受影響。
㈢原審認本案餐會目的之一係慶賀新居落成,但並無扣得任何
慶賀新居落成之相關物品,與常情不符,縱其中亦有慶賀新居落成之目的,不足阻卻其藉機造勢及提供不正利益之故意。
㈣原審就以下事項,未說明不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1、青溪婦聯會大甲分會係於94年12月19日支付9,000元,事隔餐會已3月有餘,且與其他中秋節之出相關帳目並未同一時間處理,又是在例會開會前3天才補正,違反登帳常情。
2、被告審理時所辯自白與事實不符部分:
(1)被告於94年9月28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明:被告曾請在場來賓支持其夫 楊永昌 、有在會前表示只要會員之夫及子女出席就送牙刷禮盒、除10,000元外都由被告支付、9月28日前無請款回填動作、卡拉OK被告願意自己出、婦聯會只有提供摸彩品、訂購70份等情。
(2)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供述:有些錢由我付是不對、所以找二會財務重新算帳、算帳後補正之情形如帳目所示、牙刷送出10組。
(3)綜上,被告上開二次供述之支付款項情形,與二會帳戶之登載情形相符,即被告於第一次供述就22,000元之支出,均無請款之意,嗣至調查站接受偵訊後,始向立英獅子會要求支付卡拉OK5,000元,向青溪婦聯會要求支付9,000元。
三、經查:㈠被告係力英獅子會、青溪婦聯會大甲支會之會員,本件中秋
聯誼餐會,係上開力英獅子會、青溪婦聯會大甲支會二會合辦,有關其支出款項之情形、及被告有關支出款項之供述等,其認定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㈠及㈢項下詳為說明,上開力英獅子會既支出10,000元等費用,上開青溪婦聯會大甲支會既於餐會前即已派人採購摸彩品等物,並由上開二會具名主辦,可見參與本件餐會之人,主觀上均認本件係中秋聯誼會之性質,縱認被告支付該餐會之部分款項而無請款動作,仍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行賄犯意或參與人員有受賄之認識,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五、㈠及㈢項下詳為說明,上開二會既具名主辦本件餐會,該餐會是否「例行餐會」、及上開二會如何登帳等情,即難用以論斷被告是否涉犯投票行賄罪。另該餐會既係上開二會具名舉辦,參與之人既均認為係參與上開二會之聯誼餐會,現場是否查扣有關慶賀新居落成之物品,亦無從論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
㈡有關台中縣大甲鎮鎮長候選人 蔡信豐 、台中縣縣議員候選人
楊永昌到場拜票乙節,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㈡、㈤項下詳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有關贈送牙刷禮盒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五、㈣項下詳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公訴人起訴書、上訴書所指證據,均尚難明確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何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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