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進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橋下機車引道),並扣得毒品1包毛重0.4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是依前揭規定,凡施用毒品而屬「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否則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2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00區某加油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加熱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1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稽。再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初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5年
1至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二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6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67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三)準此,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而本件被告雖屬三犯,但顯係於被告「二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6年6月6日)五年「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起訴書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