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5行所載,被告竊取之零錢1包,其內容更正為約500元、證據部分所載汽車駕照更正為汽車行車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因被告同一期間所另犯同一方式之加重竊盜案件,已為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被告目前即入監執行該案件所處之刑,是於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16號被告邱瑞堂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000室(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口旁之變電箱附近停車,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1支,擊破 陳秀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釣魚用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竊取上開財物後,即至 謝佩君 之母 張淑貞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持上開鐵鎚,擊破該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謝佩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1包約50元零錢、黑色包包內有多件運動衣、眼鏡3副、檜木木頭1塊,共計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迅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秀枝、謝佩君報警處理,經警閱現場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枝、 謝珮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枝、謝佩君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張淑貞、 張文泰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證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汽車駕照影本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勘察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侵害不同法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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