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6號原告 曾超群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被告 郝誌宸 (即 郝忠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4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8萬元,原告則於93年6月4日依被告指示,以原告彼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斐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斐優公司)安泰商業銀行美金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姊姊 郝巧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被告又於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39,500元,原告於93年9月27日依被告指示,現金無摺存款前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郝巧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詎料,被告僅清償美金1萬元,其餘金額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美金7萬元、新臺幣339,500元,而美金部分,以原告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之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0.022,7萬元美金即為新臺幣2,101,540元,加計新臺幣339,500元,被告應返還積2,441,04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我長年旅居越南經商,從事國際貿易,否認雙方存在93年間,美金8萬元、新臺幣339,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前揭款項匯出之安泰銀行帳戶、匯入之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斐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斐優公司)、郝巧鳳(被告姊姊),原告先前曾以斐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針對上開2筆款項向郝巧鳳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主張前揭款項係斐優公司借款予郝巧鳳,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2995號判決斐優公司敗訴,嗣確定在案,現原告竟改稱該2筆款項為自身個人借款予被告,前後說法之貸與人、借用人均不同,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原告主張雙方存在93年間美金8萬元、新臺幣339,
500元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雙方於前揭時點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原告雖以安泰銀行客戶外匯存款紀錄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兆豐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2頁)等,佐證原告有以斐優公司前開安泰銀行美金帳戶於93年6月4日匯款美金8萬元至郝巧鳳之兆豐銀行帳戶、93年9月27日匯款新臺幣339,500元至郝巧鳳之土地銀行之帳戶,然該等資料,僅可證明斐優公司匯款予郝巧鳳之事實,至該筆款項究竟因而原因關係匯款,無從定論。原告雖稱當時係以電話與被告口頭聯繫,無書立正式消費借貸契約,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主張雙方有消費借貸約定、雙方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真。另審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9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前訴(該訴中,原告為斐優公司、被告為郝巧鳳),原告主張同2筆消費借貸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斐優公司、郝巧鳳間,卻於本訴中主張該2筆消費款項為被告向原告借貸,兩訴主張,明顯矛盾,而原告就此齟齬之處,陳稱實則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原告,非斐優公司,前訴係因由斐優公司帳戶匯出,即認以斐優公司提告為適當,然細酌上開2筆匯款,第1筆款項係斐優公司名義匯出;但第2筆款項實為原告本人名義無褶存款,就第1筆款項恐有原告所述之誤會,然第2筆款項係原告自身匯出,實難謂有誤會之可能,故該等說法,無從逕認為真,末揆以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說明,款項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無從遽論即為借貸,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除舉證金錢交付外,更須證明雙方就該款項確為消費借貸而交付,否則應為不利益判決,是原告無法舉證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前開金額,即非有據。
(三)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俊季斐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佐證被告於前訴中抗辯款項係因斐優公司因應國際貿易,另外設立斐季公司作為國際多角貿易操作,惟原告及斐優公司與斐季公司毫無關聯,無可能以斐季公司為國際貿易等節,駁斥被告前訴辯解為不可採。然徵以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未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令被告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證人黃俊季之證言應僅得釐清斐優公司、斐季公司關聯性,然無法佐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就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存在上開款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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