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前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阿雄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蕭阿雄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之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