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櫂枰(原名范盛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74,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櫂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櫂枰可預見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3,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與申請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出售予張○仁(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認確為數人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范櫂枰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作為認證手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盜刷林○鵑所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料,共計盜刷新臺幣(下同)27,903元,嗣因林○鵑察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櫂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16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張○仁與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鵑於警詢中就其遭盜刷之經過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用會員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11月10日系爭信用卡刷卡資料、告訴人林○鵑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2月7日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第41頁、第23至26頁、第130至131頁),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均非事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SI
M卡等物,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厥,仍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予他人使用,除使告訴人林○鵑受有財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民國)││(新臺幣)││├──┼───────┼────────┼─────┼──────┤│1│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南港區○○│1,011元│網路線上刷卡│││1時28分│路00號14樓(香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2│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南港區三○│5,000元│網路線上刷卡│││1時57分│路00-0號0樓(茂││││││○歐○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內湖區瑞○│11,891元│電話線上刷卡│││2時36分│路000號(遠○電││(以被告范櫂││││信股份有限公司)││枰上述門號進││││││行電話線上刷││││││卡)│├──┼───────┼────────┼─────┼──────┤│4│100年11月10日│臺北市南港區○○│10,000元│網路線上刷卡│││3時48分│路00-0號0樓(茂││(以被告范櫂││││○歐○尬數位科技││枰上述行動電││││股份有限公司)││話進行會員認││││││證後盜刷)│├──┼───────┼────────┼─────┼──────┤│5│100年11月10日│遠○電信線上繳款│1元│查無交易紀錄│││7時59分│臺北市內湖區○○││││││路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