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077號異議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育綾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FlextronicsComputingSalesandMarketing(L)與債務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包含異議人發行之股票25,168,730張,共計股權數25,168,730股,且債務人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公司)為持有異議人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之十之大股東,若悉數拍賣所扣押之股票,將造成華宇公司於董事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時所持有之異議人股份數額的二分之一,致異議人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之董事補選事由,對異議人正常營運影響甚鉅,且異議人之股價將產生巨輻波動,可能因投資大眾將異議人股份大量出售之情況,致臺灣股市中相關產業股價均連帶受不良影響。若暫勿遂行股票轉讓程序,或限制每一交易日轉讓之股票總數,則於短期內股價不生劇烈變動前提下,對債權人之保障並無損害,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正本及仲裁判斷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華宇公司所有之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本院102年1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卯字第9312號執行命令扣得華上公司股票25,168,730股(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委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進行變賣程序,因華上公司為上市(櫃)公司,華宇公司具有華上公司內部人身分,轉讓持股需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故採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按千分之二計算;超過三千萬股之部分,按千分之一計算之方式進行變賣,迄102年11月25日止,尚未賣出華上公司股票為1,082,000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系爭股票既屬債務人華宇公司所有之財產,債權人聲請扣押變賣執行,以滿足執行債權,應屬有據。次查,華上公司股票依102年7月18日左右交易量計算,前十日平均成交量為845張,1日可賣42張,需賣357個交易日,約至103年底,自102年5月13日至7月15日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36元,目前就此股票變賣價格影響不大乙節,亦經臺銀證券人員說明綦詳,有102年7月18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採用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按千分之二計算;超過三千萬股之部分,按千分之一計算之方式進行變賣,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違,每月可賣出股票上限明確,且對華上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未生重大影響,並能速迅現債權人債權,應屬妥適之變賣方式,異議人空言主張上開變價方式造成系爭股票股價大幅波動云云,並不足採。至執行系爭股票變賣程序結果,縱致債務人華宇公司轉讓股份數額超出選任時持有股份數額二分之一,而有異議人所述應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補選事宜,此亦屬異議人依公司法應履行之義務,難認系爭股票變價之執行程序有損害異議人法律上權益之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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