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東路215巷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南東路215巷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㈡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㈢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犯罪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有刑之加減原因,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亦疏未停車再開讓屬幹道車之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先行,仍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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