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泓源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龔泓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泓源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
二、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其雖坦承媒介少年坐檯陪酒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然依相關證人等證述,及卷附文書證據,足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參以本件尚有證人陳○偉(少年)等多人未到庭證述,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核心事實之供述與尚未到庭之證人之證述,實有相當出入,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即108年9月至11月間,對於證人陳○偉等人又有指示、支配之實力,故若任由被告具保在外,為脫免重罪刑責,將有相當理由可信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9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聲請交保,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並無任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