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徐家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8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5號裁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2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就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提供之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又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將各筆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而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雖係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查本件被告前開業務侵占所得款項,業於本案偵審期間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並就所餘金額另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遵期給付二期款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盡力籌款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被告至少需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就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及侵占等財產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行為可訾,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就其所為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款項為674853元,迄今業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目前尚餘27萬元未返還,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劉明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情形大致相符,是就扣除被告前開返還款項後所餘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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