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芳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自用小客車」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輕忽法令,復與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張恕禎 發生碰撞,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尚無因案被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稱素行良好之人,且本案犯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張恕禎達成調解,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9頁),足認犯後態度甚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東 簡易庭 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