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國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國隆於民國107年1月31日17時48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道0號下涵洞,見 林炯逸 所管領之972-EDT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使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康國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炯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照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中,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0輛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