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楊妙芬 原告林○茵法定代理人林○睿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被告 黃存濬 被告 黃志雄 被告 陳紫彤 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蔡維峻 複代理人 林宏倫
林哲宇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茵新臺幣46萬943元。及其中新臺幣42萬2,193元,被告黃存濬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黃志雄及陳紫彤均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8,180元,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570元,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妙芬新臺幣31萬5,648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8,865元,被告黃存濬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黃志雄及陳紫彤均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9,383元,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7,400元,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存濬(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106年9月18日1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原告楊妙芬所騎乘其所有並搭載其孫女原告林○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楊妙芬受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另致林○茵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存濬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志雄、陳紫彤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關於林○茵部分:
⑴醫療費用: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3,486元。於起訴後又於108年7月13日追蹤復診支出醫療費570元,合計請求3萬4,626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5
萬9,72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37、38頁附表(下稱附表A)編號1至10及15。林○茵於車禍發生前,日常生活已無使用尿布必要,前述尿布費用支出自應認係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無法行動方增加損害。另供盥洗使用毛巾、牙刷等,亦係因車禍住院,為供臨時使用所增加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4330元(明細詳附表A編號16至19),共8萬4,055元。
②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
年3月10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料5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共增加支出30萬元看護費用。
⑶財物損失: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安全帽、童裝、不
鏽鋼保溫杯、書包毀損(明細詳附表A編號11至14),價額共6,788元(1,600+2,250+1,288+1,650=6,788)。
⑷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脛骨骨折,已繳納106年第2學期
安親班費用無法上課也無法退費,自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2月17日共3個月,以每月4,696元計,3個月共受損學費1萬4,088元。扣除退費3,050元(61日,每日50元)後,尚受有1萬1,038元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林○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5歲,因
車禍受到高度驚嚇,且車禍所致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需手術治療,術後無法正常行動、疼痛不堪,每次換藥嚎啕大哭令人不忍,術後更需長期蹤至成年,亦留下疤痕影響其外在美觀。且無法正常上學,造成學習度中斷。造成原告 林子茵 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⑹合計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6,507元。
㈢關於楊妙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7年12月10
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3,620元;於起訴後於108年1月至8月,又再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400元,合計共求3萬1,020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萬280元。
⑶財物損失: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手機及系
爭機車(92年2月出廠)毀損,手機部分重購費用為3,4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則為1萬9,380元(工資7,950元;零件1萬1,430元),合計共2萬2,870元(3,490+19,380=22,870)。
⑷勞動能力減損: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不能負重,
因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粗工,屬高度消耗勞動力之工作。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3月止,共18個月無法工作,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22天計,共受有59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楊妙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62歲,因
車禍造成背部腰椎滑脫需固定至醫院復健。最1次就就醫雖經醫囑建議開刀治療,然而因楊妙芬年事已高,腰椎手術術後風險過大,且醫療費用龐大,還需恢復期,深陷兩難。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照料洗腎配偶,造成丈夫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106年10月25日)過世,心中自責不已。故系爭車禍造成楊妙芬影響甚大,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⑹合計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8,170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茵73萬6,507元。及其中73萬5,93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存濬為107年8月4日;黃志雄、陳紫彤為108年2月13日)起,其餘570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楊妙芬97萬8,170元。及其中97萬77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400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80466號)認定結果,被告不爭執。
㈡關於林○茵部分:
⑴醫療費用: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至107年7月止,
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3,486元;及於108年7月13日又再支出醫療費5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增加生活上支出附
表A編號1至7及9、10皆為其平日生活所需,非車禍增加費用;編號8、15是否有必要,被告亦有爭執;另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附表A編號16至19)部分,支增加支出必要性一節被告不爭執,但應由原告提出支出證明,需以有實際支出方可請求賠償。
②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
年3月10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料5個月之必要一節,被告不爭執,但應由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證明。
⑶財物損失: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安全帽、童裝、不
鏽鋼保溫杯、書包毀損(附表A編號11至14),支出新購價額共6,78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主張購買價額應扣除折舊。
⑷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脛骨骨折,為保留學籍,雖不能
上課,但仍需繳納106年第2學期安親班費用(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2月17日共3個月,按月以繳付4,696元),3個月共受損學費1萬4,088元。扣除請假退費3,050元(61日,每日50元)後,尚受有1萬1,038元損害等情,既據函覆屬實,被告無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林○茵請求賠償30萬元有否過高,請法院予以審酌其妥適性。
⑹另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7
日申請強制汽車任保險,共獲理賠6萬372元,應由其請求賠償金內扣除。
㈢關於楊妙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
萬3,620元不爭執。又其於起訴後於108年1月至8月,再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此部分依恩主公醫院回函內容可悉,可能係楊妙芬舊疾所致,請法院予以審酌。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搭乘計程就醫必
要一節,被告不爭執,但認必須有實際支出才能為賠償之請求。
⑶財物損失: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所有手機、系爭
機車毀損,支出新購手機費用3,4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則為1萬9,380元(工資7,950元;零件1萬1,4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認應予折舊。
⑷勞動力減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探視楊妙芬時,
其曾口述已經退休而無工作,竟於車禍發生後請求工作損失,非無可議。即令原告提出彩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瑞公司)工作證明為真,其等間應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應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工作損害。另由醫院回函可悉,楊妙芬僅而休養3個月,是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8個個月不能工作損害,亦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楊妙芬請求賠償30萬元究否過高,請法院予以審酌其妥適性。
⑹另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強制汽車任保險,共獲理賠6,160元,應由其請求賠償金內扣除。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存濬(00年00月0日生)於106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楊妙芬所騎乘其所有並搭載其孫女林○茵之系爭機車,致楊妙芬受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另致林○茵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即黃存濬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楊妙芬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80466號)、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2)附卷可佐。
㈡林○茵部分:
⑴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7年7月
6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3,486元。於起訴後又於108年7月13日追蹤復診支出醫療費570元等情,並有醫療單據(詳原證4-1、15)在卷可佐。
⑵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7年3
月10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5個月之必要;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55、57頁)、亞東醫院回函(詳本院卷第493頁)在卷可佐。
⑶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安全帽、童裝、不
鏽鋼保溫杯、書包毀損,重購價額共6,788元(1,600+2,250+1,288+1,650=6,788)等情,並有現場照片(詳原證14)、購買憑證(詳原證6-1)在卷可佐。
⑷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脛骨骨折,為保留學籍,雖因傷
請假無法上課,仍需繳納106年第2學期安親班費用(自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2月17日共3個月),以每月4,696元計,3個月共受損學費1萬4,088元。扣除退費3,050元(61日,每日50元)後,尚受有1萬1,038元損害等情,並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舞蹈暨表演藝術教育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北大非營利幼兒園函(詳本院卷第633頁)附卷可憑。⑸林○茵提出就醫明細(詳本院卷第35頁)、購買單據(詳原證5-1)形式均為真正。
⑹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7日
申請強制汽車任保險,共獲理賠6萬372元(詳本院卷第
485、487頁)。㈢楊妙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楊妙芬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詳原證4-2;
金額2萬3,620元)及起訴後於108年1月至8月,再增加支出醫療單據(詳原證16;金額7,400元),形式為真正。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
出搭乘計程就醫必要;楊妙芬提出就醫明細表(詳本院卷第43、45頁)為真正。
⑶財物損失: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所有手機、系爭
機車(92年2月出廠)毀損,支出新購手機費用3,4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則為1萬9,380元(工資7,950元;零件1萬1,430元)等情,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詳原證6-2)、行車執照(詳原證11)在卷可佐。
⑷勞動能力減損:
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彩瑞公司,經其於108年3月4日函
覆,內容略以:楊妙芬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9月18日止,2.5個月,約領取薪資8萬2,500元。平均每月可工作22日,日薪1,500元,每月約3萬3,000元等情(詳本院卷第495頁)。
②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經其於108年3月22日
函覆,內容以略以:楊妙芬於106年9月23日因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09頁)所載傷害,通常需休養3個月,但每位病人復原所需時間不同,之後如果症狀持續未改善,持續回診,則可能需延長休養時間。楊妙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4日因下背挫傷及腰椎退化至本院診等語(詳本院卷第507至509頁)。
③本院依被告聲請函亞東紀念醫院,經其於108年3月4日
函覆,內容略以:楊妙芬於106年9月18日因車禍至本院初診,故無之前病歷可提供等語(詳本院卷第491頁)。
④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聯鴻骨科診所,經其於108年3月6日
函覆,內容略以:楊妙芬於106年10月23日因車禍第一次至本院就診,經診斷為背與骨盆挫傷,腰椎間盤突出,之前並未有於本院就診紀錄等語(詳本院卷第497頁)。
⑸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12月27日申請強制汽車任保險,共獲理賠6,160元(詳本院卷第487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存濬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楊妙芬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黃存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黃志雄、陳紫彤)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與其子黃存濬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應可採信。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茲就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車禍發生日起至
107年7月6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3,486元(其中7,134元以起訴狀請求;其餘2萬6,352元以追加起訴請求)。另於起訴後又於108年7月13日追蹤復診支出醫療費570元,合計共3萬4,056元等情,承前述,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林○茵逾此部分請求,則係計算錯誤,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①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增加生活上支出醫
療用品5萬9,725元(即附表A編號1至10及15)部分,業據提出支出單據為佐。經核林○茵於車禍發生時已年逾5歲,原告主張其於日常生活中已無使用尿布之必要一節,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參酌前述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於106年9月18日急診入院,次日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出院後行動不便仍需專人全日照顧5個月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A編號1至7及9所為支出(支出明細為尿布、衛生紙、毛巾牙刷等)係林○茵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及住院治療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一節,應屬有據。至附表A編號
8、10、15部分(5萬6,488元;25,500+988+30,000=56,488),觀諸其支出明細則為龜鹿二仙膠、葡萄糖奶、純水,由其形式觀之,並不能推認其支出之必要性,故屬無據,應予剔除。即此部分必要支出為3,237元(59,725-56,488=3,237),原告逾此之主張,則無理由。
②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出就醫
計程車資2萬,4330元必要一節。查被告對於交通費支出必要性部分,既未有爭執,按諸首開說明,原告實際縱係由親人接送,該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抗辯:交通費之支出雖屬必要,仍以有實際支出為限,始得為賠償請求等語,並無可採。再參諸原告提出醫療明細(詳本院卷第35頁)及單據(原證4-1):
⒈其中至亞東醫院就醫部分,106年9月18日係急診入院
、106年9月20日係出院,應以單次計;其餘106年9月27日、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8日、12月13日及107年1月10日、7月25日、12月12日,共8次來回。以原告主張單次395元計(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340元至44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合理交通費為7,110元(395*(2+8*2)=7,110)。
⒉至新光醫院(107年1月24日)、台大醫院(107年6月29
日)就醫各1次,各以原告主張單次1,035元(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900元至1,170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785元(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680元至88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計,合理交通費為3,640元((1,035+785)*2=3,640))。
⒊至荃祥復健科診所就診部分(107年1月至7月)共52
次來回,以原告主張單次85元(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70元至9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合理交通費計8,840元。
即林○茵主張其受有交通費1萬9,590元(其中1萬8,800元為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存濬(107年8月3日)前已生且為請求損害,790元為107年8月3日以後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由被告提出答辯狀可悉,送達日應於107年2月12日前;詳本院卷第401頁))前發生且為請求損害。)損害為為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③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9月21日
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有僱請全日看護料5個月之必要一節,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有據。且如前述,不問其實際究否僱請看護照料,仍不能加恩於加害人。
即被告抗辯:看護費之支出雖屬必要,仍以有實際支出為限,始得為賠償請求等語,亦無可採。併原告主張,此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既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亦屬合理。則林○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2,000*30*5=300,000)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④以上合計共32萬2,827元(3,237+19,590+300,000=322,827)。
⑶財物損失: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安全帽、
童裝、不鏽鋼保溫杯、書包毀損,新購價額共6,788元等情,承前述,有現場照片(詳原證14)、購買憑證(詳原證6-1)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又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合於前開裁判意旨,亦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由原告提出照片僅能證明損害之發生,無法證明前受損物品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年限,此部分爰認以按新購價額扣除50%折舊為損害額酌定為妥適。即扣除折舊後,此部分合理損害額為3,394元(6,788*50%=3,394)。
⑷林○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左脛骨骨折,受有學費1
萬1,038元損害(以追加起訴請求),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林○茵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
5歲,因車禍受到高度驚嚇,且車禍所致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需手術治療,術後無法正常行動、疼痛不堪,每次換藥嚎啕大哭令人不忍,術後更需長期蹤至成年,亦留下疤痕影響其外在美觀。且無法正常上學,造成學習度中斷。因腳傷有長短腳情況,造成其喜愛及將來原可朝舞蹈職涯發展產生不確定性,造成林子茵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林○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5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黃存濬為大學生、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黃志雄、陳紫彤為黃存濬之父母;黃志雄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投資;陳紫彤二、三專畢業,名下有汽車等(以上有戶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⑹基上,林○茵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損金額計50萬6,883
元(34,056+322,827+150,000=506,883);財產權受損1萬4,432元(3,394+11,038=14,432)。身體受損部分,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全保險金6萬372元後,尚餘44萬6,511元,加計前述財產權受損金額1萬4,432元後,共46萬943元。扣除起訴後始追加請求部分金額為醫療費2萬6,922元(26,352+570=26,922)、學費損害1萬1,0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發生交通費損害790元,共3萬8,750元後,起訴時已發生且請求金額為求金額為42萬2,193元(460,943-38,750=422,193)。
⑺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林○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茵46萬943元。及其中42萬2,193元(以起訴狀請求,且有理由者),黃存濬自107年8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志雄及陳紫彤均自108年2月13日起(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其中3萬8,180元(26,352+11,038+790=38,180;以追加書狀請求,且有理由者)自108年2月13日起(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其餘570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茲就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賠償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
107年12月10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3,620元(其中9,197元以起訴狀請求;其餘1萬4,423元以追加起訴請求)。於於108年1月至8月,又再增加支出醫療費用7,400元,合計共3萬1,020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4-2、16)為佐。被告雖以,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或肇於楊妙芬舊疾所致等語為辯。然經依被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等,承前述,由醫院回函內容僅得證明楊妙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曾於103年5月20日及同年6月14日因下背挫傷及腰椎退化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別無其餘就診資料。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稱舊疾係發生於000年5、6月間,與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距3年有餘;參酌楊妙芬僅於103年間就醫2次,嗣無持續就醫紀錄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103年間舊疾與前述醫費用支出並無關聯一節,為可採信。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萬280元一節。查被告對於交通費支出必要性部分,既未有爭執,同前說明,原告實際縱係由親人接送,該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告抗辯:交通費之支出雖屬必要,仍以有實際支出為限,始得為賠償請求等語,並無可採。再參諸原告提出醫療明細(詳本院卷第43、45頁)及單據(原證4-2):
①其中至亞東醫院就醫部分,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月10
日,共4次來回。以同前述原告主張單次395元計,合理交通費為3,160元(395*(4*2)=3,160)。
②至恩主公醫院就醫部分,106年9月23日至107年7月4日,
共10次來回;107年12月3日、12月12日,共2次來回,合計12次來回。以原告主張單次130元計(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110元至14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合理交通費為3,120元(130*12*2=3,120)。
③至台大醫院(107年6月29日)就醫1次來回,以同前述原
告主張單次785元計,合理交通費為1,570元(785*2=1,570)。
④至聯鴻骨科診所就診8次(106年10月23日至11月27日)
,以原告主張單次105元計(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90元至120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合理交通費為1,680元(105*8*2=1,680)。
⑤至荃祥復健科診所就診部分,其中106年9月至107年7月
共91次來回;107年10月至107年12月共24次來回,以原告主張同前單次85元計,合理交通費計1萬9,550元(85*(91+24)2=19,550)。
⑥至賢明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其中107年1月9日至107年2
月27日共3次來回;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0日共8次來回,合計11次來回,以原告主張單次85元計(合於原告提出試算表(70元至95元間;原證7-1)範圍內,應屬合理。),合理交通費為1,870元(85*11*2=1,870)。
即楊妙芬主張其受有交通費3萬950元(其中2萬4,990元為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存濬(107年8月3日)前已生且為請求損害,5,960元(130*2*2+85*24*2+85*8*2=5,960)為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由被告提出答辯狀可悉,送達日應於107年2月12日前;詳本院卷第401頁))後始生且為請求損害。)為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⑶財物損失:楊妙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其所有
手機及系爭機車(92年2月出廠)毀損,手機部分重購費用為3,4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則為1萬9,380元(工資7,950元;零件1萬1,430元),合計共2萬2,870元(3,490+19,380=22,870)等情,承前述,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詳原證6-2)、行車執照(詳原證11)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則合於前開裁判意旨,亦屬有據。
①經本院審酌由原告提出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損害之發生,
無法證明前受損物品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年限,此部分爰認以按新購價額扣除50%折舊為損害額之酌定。即扣除折舊後,此部分合理損害額為1,745元(3,490*50%=1,745)。
②系爭機車係於9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自出廠日起
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9月18日車輛受損日)止,已使用14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此部分零件修理費用為1萬1,43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143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950元後,系爭機車合理之修繕費共9,093元。
即合理財物損失共1萬838元(1,745+9,093=10,838),逾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
不能負重,因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從事粗工,屬高度消耗勞動力之工作。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3月止,共18個月無法工作,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22天計,共受有59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一節。承前述,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恩主公醫院結果,僅能推認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楊妙芬逾此期限工作損失之主張,難認有據。再以彩瑞公司函覆,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月平均薪資3萬3,000元計,認楊妙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9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害(其中9萬元以起訴狀請求,其餘部分則於追加書狀中始為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妙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
約62歲,因車禍造成背部腰椎滑脫需固定至醫院復健。最1次就就醫雖經醫囑建議開刀治療,然而因楊妙芬年事已高,腰椎手術術後風險過大,且醫療費用龐大,還需恢復期,深陷兩難。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照料洗腎配偶,造成丈夫於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106年10月25日)過世,心中自責不已。故系爭車禍造成楊妙芬影響甚大,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楊妙芬為國中畢業、喪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負重工作,日薪1,500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骨盆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黃存濬為大學生、未婚、名下無登記財產;黃志雄、陳紫彤為黃存濬之父母;黃志雄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投資;陳紫彤二、三專畢業,名下有汽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楊妙芬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⑹基上,楊妙芬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損金額計31萬970元
(31,020+30,950+99,000+150,000=310,970);財產權受損1萬838元。身體受損部分,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60元後,尚餘30萬4,810元,加計前述財產權受損金額1萬838元後,共31萬5,648元。扣除起訴後始追加請求部分金額為醫療費2萬1,823元(14,423+7,400=21,823)、工作損害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發生交通費損害5,960元,共3萬6,783元後,起訴時已發生且請求金額為求金額為27萬8,865元(315,648-36,783=278,865)。
⑺從而,楊妙芬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楊妙芬31萬5,648元。及其中27萬8,865元,黃存濬自107年8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志雄及陳紫彤均自108年2月13日起(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其中2萬9,383元(14,423+5,960+9,000=29,383)自108年2月13日起(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其餘7,400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茵46萬943元。及其中42萬2,193元,黃存濬自107年8月4日起、黃志雄及陳紫彤均自108年2月13日起;其中3萬8,180元自108年2月13日起;其餘570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妙芬31萬5,648元。及其中27萬8,865元,黃存濬自107年8月4日起、黃志雄及陳紫彤均自108年2月13日起;其中2萬9,383元自108年2月13日起;其餘7,400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