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蔡有進 被上訴人 吳儷馨 被上訴人 賴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因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2號樓梯的公用水塔漏水,導致客廳牆面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15,000元應列入水塔修繕費用。其他住戶每戶都付水塔修理費用8,600元。故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429元外,被上訴人2人應各別再給付上訴人2,142元。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上訴人8,572元(見原審卷第11、87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6,429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該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2人應再各別給付上訴人2,14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9頁)。是上訴人上開第二審聲明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為其原審起訴時所無,核屬於本件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逾前揭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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