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無線電壹台沒收。
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31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即自95年6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並夥同 邱宇彰 (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與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由邱宇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在南投縣○○鎮○○○○路濁水溪畔名竹大橋前方50公尺處,負責引導指揮車輛進出,而與不詳姓名之司機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台三線公路名竹大橋濁水溪畔往東防汛道路27公里242公尺處缺口往堤防內約300公尺處,現場並有與丙○○、邱宇彰及「阿文」等人具有上開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豆乾」、「天魔」、「 英俊 」之成年男子負責駕駛挖土機處理傾倒於現場之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不詳姓名之司機每傾倒一車,則須支付1萬元之代價。嗣於同年6月25日4時許前某時,丙○○以無線電呼叫、引導 莊賢文 駕駛125-HE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27公里242公尺缺口往堤防內約300公尺處欲傾倒之際,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為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丙○○、邱宇彰、莊賢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人則逃逸無蹤,並扣得丙○○所有供聯絡用之手機無線電1台(莊賢文部分,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
二、丁○○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於95年6月24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某處,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以4萬元之代價,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溫 」者,裝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欲載往雲林縣古坑鄉之掩埋場。嗣於95年6月25日4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經警方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引導、指揮司機駕車進入上開東防汛道路27公里242公尺缺口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案發當天始受僱於「阿文」,伊不知道司機載運的是什麼東西,直到警察帶伊到現場時,伊才知道是載運垃圾云云;訊據被告丁○○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運廢棄物等情不諱,然辯稱:伊所載運者係可回收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案發當天伊係要將該營建廢棄物載往雲林縣古坑鄉的掩埋場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每日1000元
之代價受僱於「阿文」,案發當天其與邱宇彰,係在南投縣○○鎮○○○○路濁水溪畔名竹大橋前方50公尺處,負責引導載運廢棄物的車輛,駛入台三線公路名竹大橋濁水溪畔往東防汛道路27公里242公尺處缺口往堤防內約300公尺處傾倒,現場並有綽號「豆乾」、「天魔」、「英俊」之成年男子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丙○○並於同年6月25日4時許之前某時,以無線電呼叫莊賢文,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於尚未傾倒前,即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42、106頁)。而被告丙○○確係自95年6月23日起即受僱於「阿文」等情,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賢文,及至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 李明建 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又上開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其堤外便道邊坡被傾倒營建廢棄物,長約36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2公尺,另亦傾倒疑似散漿渣(大多為廢塑膠材質),長約7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2公尺等情,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見偵查卷第36頁、警卷第44至48頁)可查,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之無線電1台扣案可證。
⒉而被告丙○○等人在上揭處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
派人至現場勘查結果,另發現夾雜有小太空包內裝黑色之泥狀物及散落之淡藍色污泥塊狀物,經採樣檢測結果,黑色泥狀物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總鉛濃度為11.1mg/L、溶出總銅濃度為42.1mg/L,淡藍色污泥塊狀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總鉻濃度為44.5mg/L,判定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有害特性認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乙節,亦有環保署95年7月18日環署督字第0950057162號函暨所附之廢棄物採樣稽查工作紀錄、檢測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40頁)。又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之人員於案發隔天上午10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採樣時,上開黑色之泥狀物及淡藍色污泥塊狀物,都是散落在地上表層,淡藍色的污泥塊狀在採樣時,還有一點水氣並沒有完全乾燥,黑色泥狀物是用一個袋子裝著,上面也還沒有被車輪壓過的痕跡等情,亦據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採樣之戊○○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上開黑色之泥狀物及淡藍色之污泥塊狀物,應係自95年6月23日被告丙○○負責指揮、引導車輛時起,至同年6月25日4時許經警查獲止,遭不詳姓名的司機傾倒、棄置於該處無疑,而上開處所既係非法之垃圾棄置地點,且被告丙○○又係深夜受僱於「阿文」負責指揮、引導司機前往該處棄置非法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丙○○主觀上應可預見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中,會夾雜其他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是被告丙○○主觀上自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所辯:伊係於案發當日始受僱於「阿文」,且不知所棄置者係何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其中夾雜混凝土塊、
磚塊、廢磁磚、廢木材、廢塑膠、廢紙、破布,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即環保署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之人員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丁○○所載運之廢棄物,夾雜一些非營建廢棄物,且所載運之廢棄物來源不清楚,在判斷上不屬於可利用之營建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
⒉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雖以: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
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8「營建混合物」,及行政院環保署90年8月22日90環廢字第0053207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類別編號第38號「營建廢棄物」,再再明示營建廢棄物係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再依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8「營建混合物」第5點之說明,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查,被告丁○○所載運之物係營建混合物,為可供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且所含之廢棄物亦不超過百分之15,其運送行為自屬合法,況被告丁○○係欲將該營建混合廢棄物載往合法之掩埋場,其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尚未傾倒前即為警查獲,縱有涉及不法,亦屬清除行為,而非處理行為等語,為被告丁○○辯護。查:
⑴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4日台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8「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②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且再利用機構須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該令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合先敘明。
⑵被告丁○○並未取得上開機關准予處理營建混合物之許可,
且其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並未經過分類,而載運之最終目的係欲掩埋,亦非加以分類處理使成為可再利用之資源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丁○○之上開行為,均不符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種類8「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其所載運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可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
⒊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有關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併科罰金刑之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對本案被告丙○○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有關被告丙○○之刑罰,亦未依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依被告丙○○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刪除該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四、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指揮、引導不詳姓名之司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廢棄物棄置於上開東防汛道路27公里242公尺處缺口往堤防內300公尺處,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4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丁○○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核其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論及,惟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丙○○與邱宇彰、「阿文」、「豆乾」、「天魔」、「英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司機,就上開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被告丙○○自95年6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4時許為警查獲止,雖先後多次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丙○○於94年3月31日,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兩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莊賢文係自臺北市內湖工業區某處載運一車事業廢棄物,並以每車次1萬元之代價,欲將該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東防汛道路27公里242公尺處缺口往堤防內約300公尺處時,為警查獲;而被告丁○○則係自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載運一車事業廢棄物,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經警查獲,被告丁○○、莊賢文於清運、裝載上開一般事業廢物時,與被告丙○○等人顯無犯意之聯絡。且被告丁○○、莊賢文又未參與被告丙○○等人自95年6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5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堤防內約300公尺處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莊賢文就被告丙○○等人在上開處所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前既無謀議,且無共同實施之行為,被告丁○○、莊賢文自無與被告丙○○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原審認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丁○○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即有誤會。㈡又被告丁○○既尚未傾倒廢棄物即為警查獲,是其所為應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原審認被告丁○○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亦有未合。㈢被告丙○○所參與者,係指揮、導引不詳姓名之司機至上開地點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該等該不詳姓名之司機從何處清除?如何清除、裝運上開廢棄物?則非其所能過問,亦與其無關,被告丙○○所為應僅就棄置(即處理之行為)上開廢棄物之行為負責,原審認被告丙○○亦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亦有未洽。㈣扣案之手機無線電1台,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絡、引導司機,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一併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兩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分別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且被告丙○○棄置有害事業廢棄,更嚴重威脅國民健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於原審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手機無線電1台,係被告丙○○所有用以聯絡、引導司機,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丁○○於88年10月28日,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