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瓦斯長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空氣瓦斯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瓶、鋼珠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竹仔叢山區工寮附近,拾獲具殺傷力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二枝、瓦斯鋼瓶二瓶、鋼珠十顆(另拾獲改造M16玩具長槍一支,經送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乙○○前揭居住之工寮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二支、瓦斯鋼瓶二瓶及鋼珠十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 郭瑞東 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撿到前開槍彈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並無持有使用之意思,伊撿到上開槍彈時,即有意要在政府規定自動報繳槍械期限即九月三十日前拿去分駐所報繳,並無占為己有或持有使用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㈠扣案之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其發射物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三十九點八二、四十六點零五、四十三點九三焦耳/平方公分。㈡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其發射物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五十點九
六、六十七點三四、六十八點六一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七三一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拾獲前開空氣長槍二支,試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顯逾二四/平方公分或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即能穿透人體皮肉層,應認均具有殺傷力。況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曾持其中一支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來試打樹幹約二、三發,並造成樹幹有鋼珠彈孔(見警卷第三頁),亦可認該空氣長槍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誤。
(二)被告辯稱:伊拾獲上開槍枝等物時,早有意向政府報繳,並無持有使用之意思云云,固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甲○證以:「(九十三年七月底經過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竹○○○區○○○○道路看到被告),他下車撿東西(撿到一包東西裡面有槍械、鋼珠、鋼瓶),我跟他說這種東西沒有必要拿在手裡,這段時間政府有鼓勵,趕快拿去報繳。」、「(被告有無問說如何處理這些槍彈?)我看到槍後跟他說撿這些沒有必要,不要惹麻煩,拿去報繳。我跟他說九月三十日要拿去報繳,政府有鼓勵拾獲槍枝報繳。被告說好,距離九月三十日還有一段時間。」等語為據。然查,被告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持有上開槍枝後,於警詢時,則供稱:「(拾獲前開槍枝時)沒有其他人知道,也從未告訴別人。」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又參以被告於警偵時,亦未表示另有證人甲○曾目睹伊拾獲槍枝之經過,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口稱案發現場尚有他人,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出庭作證,證明伊擬於九月三十日前報繳前開槍枝之意思。查被告於案發後,記憶尚猶清晰之際,明白表示未曾告知他人,沒有其他人知情,卻於案發經過逾三月餘,方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稱甲○於拾獲時亦在現場云云,依據常情判斷,證人甲○證詞之可信性,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證以:「(被告撿到的包包何顏色?)木頭色」、「(多大?)沒有很大,大概二尺左右,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無打開包包讓你看到?)打開我一看就說沒有我們的事情」、「(裡面有何東西?)我只是看,沒有看得很清楚。」、「(為何沒有看清楚叫他去報繳?)我看是槍枝類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證稱伊當日目擊情節含糊不清,諸多保留,實難認伊確曾目睹被告拾獲經過。且證人上開證詞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初上午十時左右,在我所居住工寮旁的產業道路上拾得一個『綠色的手提袋』,內裝有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二支及鋼珠十粒及改造M一六玩具長槍乙支及改造M一六玩具長槍彈匣二個,我便將此綠色的手提袋帶回我所居住的工寮。」等語;被告經當庭與證人甲○隔離訊問時,供陳:「(槍枝何種東西裝?)飼料袋,是『白色的袋子』,還有一個黑色長長的袋子裝塑膠槍。」、「(撿到後有無拿槍給證人看?)槍枝散開,我撿到袋子裡面放。打開就有看到。槍枝是散開在袋子外面的。」、「(飼料袋多大?)就是裝飼料的大小。槍枝裝下去沒有辦法包覆。」等語以觀,均有極大歧異。綜參證人與被告陳述拾獲上開槍枝之情節,就「槍枝是散落袋子外亦或全部放於袋子內」、「是放置於綠色包包內或是木頭色還是白色飼料袋及黑色塑膠袋內」、「袋子的大小」、「是放置一個袋子內或分開置放」等節,竟前後矛盾陳述不一,因此,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採信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嗣後辯稱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係製作筆錄之員警自行記載,非伊自由陳述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德昭 到庭結證稱:「(該次筆錄)係依照被告意思寫的,全程並有錄音、錄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第一次警詢錄音帶,經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始終語氣平和,且被告於警詢時,確係供稱該手提袋顏色係綠色;產業道路只有被告一人出入,拾獲槍枝時沒有人知道等語,其餘內容則與筆錄均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足見,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確實係依據被告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而記載無訛,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三)又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 黃金樑 到庭具結證稱:「(〔查獲〕槍枝位置?)土造空氣長槍在駕駛座椅背後方,我們搜索時就看得到,第二枝槍枝是在灶旁右邊角落,前方置放很多雜物,另壹支槍枝裝在袋子放置在左邊邊角橫躺地上,那邊擺置很多雜物。」等語,並有證人黃金樑當庭製作之現場圖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因我之前有試射一支土造空氣瓦斯長槍是完好的,所以我將其先置放在我所有的自小貨車S3—3597號駕駛座後方,並將另乙支土造空氣瓦斯長槍及改造M一六玩具長槍放置在工寮烘焙龍眼乾灶旁」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此筆錄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係依據被告自由陳述下所為之記載,已如前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供陳:「(有無跟警員說試射過這些槍枝?)好像有」等語,足證被告曾經試射前開拾獲之槍枝,並按拾獲槍枝之性能完好與否,而有不同之處置,其中能發射之土造空氣瓦斯槍放置於所駕車輛內,無法發射或不易發射之槍枝,則丟棄於龍眼灶旁,與其他雜物一同擺置,因此,難認被告並無持有使用前開槍枝之意思。況證人即被搜索之工寮業主 張鄭秀幸 亦於警詢時所稱:「(警方在工寮前停放乙部自小貨車車號00—3597號駕駛座內所查獲長槍一把、瓦斯鋼瓶一罐、鋼珠十粒,該部自小貨車是何人所有、平時何人在使用?)是乙○○所有,該車平時都是他在使用。」等語,衡情,如被告有意報繳前開槍枝,自應將所有拾獲之槍枝一併放置車內,然被告卻僅將性能完好之土造空氣瓦斯槍一把、瓦斯鋼瓶一罐、鋼珠十粒等隨時足供伊發射使用之槍枝等設備,置放於伊平日駕駛之車輛內,益徵被告將該性能完好之槍枝及其他配備等物放置車內之用途,無非供其隨時可持有使用之意思至明。且證人黃德昭又證稱:「(工寮查獲地點距離楠西分駐所多遠?)開車大概十五分到二十分鐘可到,機車更快」等語,是以,被告如有報繳所拾獲槍枝之意思,僅需花費十五至二十分鐘即可完成,然伊於七月初拾獲前開槍枝(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七月底方拾獲,然按警詢時被告自由陳述所供稱之內容,係七月初,自以案發後較近日期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卻遲至八月十一日經警搜索查獲前開槍枝,已逾月餘,自難採信被告辯以因農忙而延誤報繳時間,然確有報繳槍枝之意思云云,為真實可採。此外,並有扣案土造空氣瓦斯槍二支、瓦斯鋼瓶二瓶、鋼珠十顆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拾獲之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二支,經鑑定結果,均認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高壓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尚與競技用之制式空氣槍或瓦斯槍,係利用壓縮空氣為動力,以擊發鉛彈,始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別,該扣案之空氣槍均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是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二支,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二支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之槍枝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空氣長槍,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防衛體系,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及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土造空氣瓦斯長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另被告亦到庭自承:扣案瓦斯鋼瓶二瓶及鋼珠十顆皆為其拾獲且供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所用之物等語屬實(見警卷第二頁),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分別依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洪榮家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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