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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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共計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支,毒品包裝袋肆個,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販入毒品,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二時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販賣毒品予丙○○之聯絡工具,連續四次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六本木餐廳」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每次販賣數量一小包,價金新臺幣一千元,最後三次交易價格共三千元,由丙○○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予丁○○質押,販毒所得共四千元。嗣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因竊取機車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分別於前二日向丁○○購買並已施用完畢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包。警方據丙○○供述,要求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丁○○佯稱要購買二千元海洛因,及償還先前積欠之三千元。丁○○果依約攜帶前一日向綽號「狗熊」購買之四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共一.0三公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至「六本木餐廳」前欲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四小包海洛因。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丙○○買後再將毒品交給他,因藥頭不願見到陌生人。丙○○是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初認識的,從十月中旬起,丙○○均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藥頭,我共幫丙○○買過四次,然後在「六本木餐廳」附近二、三十公尺路邊將海洛因交給丙○○,丙○○只給過一次一千元,要我轉交給藥頭,另三次是用VCD、金手鍊、行動電話等物品,要我先拿給藥頭質押,等他有錢再換回來。丙○○之前指證是用「六本木餐廳」旁「三陽機車行」前之公用電話聯絡我的,但依卷內照片所示,該處並無公用電話,顯見丙○○證詞有嚴重瑕疵。另外,警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查扣到之四小包海洛因,不是在「六本木餐廳」附近查到的,是後來警察又帶我到我租屋處搜索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
(你曾向丁○○買毒品?)有買過五、六次海洛因,時間從九十二年八月中旬開始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止,交易地點都在六本木餐廳,金額都是一千元一小包」、「(扣案二包毒品向誰買的?)丁○○,分二次,是昨天及前天」、「(為何在警訊中供出他手機號碼?)是警方在查獲毒品上,發現丁○○所留號碼而抄上去的」(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你指認丁○○賣海洛因給你之實際情形如何?)警察抓到我,問我海洛因向何人買的,我向警察說是託丁○○幫我買的,警察叫我打電話向丁○○說要拿三千元還他,叫他出來」、「(為何欠丁○○三千元?)我拿行動電話給他抵押,最後三次向他買海洛因,一次一千元,共欠三千元」、「(你是否向丁○○買海洛因?)是」、「(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為何供稱是與丁○○合買海洛因的)是我拿錢叫丁○○幫我買海洛因的」、「(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之供詞是否實在?)實在」、「(為何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偵訊筆錄是實在的?)實在,我海洛因是向丁○○買的沒錯,不是合買,也不是託他買的」(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等語綦詳。
㈡另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審理中就如何查獲丁○○及扣得四包海洛因,亦證述
「(丁○○案件是否你查獲?)是我查獲」、「(如何聯絡到丁○○?)以我手機設定為沒有顯示來電號碼,撥打給丁○○」、「(丁○○電話如何來?)查扣丙○○持有毒品案件,毒品袋子上貼電話」、「(丙○○如何對話?)時間太久了,內容大約是想要跟對方見面,要拿音響給他且欠他錢,若有海洛因要順便向他拿毒品」、「(他們二人約定地點?)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六本木餐廳前」、「(到達六本木餐廳丙○○有無下車?)沒有,由我在車上戒護」、「(丙○○沒有下車,你們如何接觸到丁○○?)由丙○○在車上指認車子。車號是0000000自小客車」、「(當天有無查扣到何物品?詳如扣押書所載,他是用袋子裝的」、「(這些查扣得物品在何處查獲?)在這部自小客車駕駛座下面用淺藍色袋子裝著」、「(你們在公園路上他小客車上查獲毒品時,有無當場拍照?)沒有,當時交通流量很大」、「(事後如何拍照取證?)載回到派出所以他車子為背景拍照」、「(在你們逮捕丁○○後,有無載他到他住處搜索?)有去他租屋處,但沒有搜索。因為他表示要拿衣物」等語明確。
㈢此外,復有在丁○○駕駛車輛上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在丙○○身上
查獲到之二小包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一支可資參佐。上開四小包海洛因經鑑定後認淨重為一.0三公克,二小包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含袋總重0.五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0457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㈣至於證人丙○○於審理中又改證稱:「(有無在新營刑事組時說毒品來源?)當
時我竊盜被查獲時,有查到毒品,警察問說毒品向何人購買,要我交出上源,我說向和丁○○一起去買的,對方我不認識」、「(為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結時說向丁○○購買?)錢是拿給丁○○,毒品也是丁○○拿給我的,因為對方我不認識,所以我就說是丁○○」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與被告丁○○合買海洛因之地點「(你跟丁○○一起去買?)是的」、「(總共一起去購買幾次?)三、四次」、「(三、四次都在何處向藥頭購買?)六本木餐廳、新營體育場。沒有其他地方了」,再與被告供述「(都向何人購買?)綽號『狗熊』」、「(『狗熊』何人在接洽?)都是我在接洽」、「(你們合購向『狗熊』交易幾次?)三次」、「(交易地點在何處?)都在六本木餐廳附近」、「(還有無在其他地方?)沒有,都在六本木餐廳附近」互核以觀,顯然不同。倘被告確與丁○○一起合買海洛因,以二人合買次數僅區區四次,豈會記不清楚合買地點以致供述不一。況被告與丙○○並非一起施用毒品之毒友,且平日亦無交往,本案案發時,被告尚有四包海洛因毒品可供施用,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毒品海洛因四包扣案足證。被告與丙○○既非熟識,平日亦無交往,無互通有無之交情,被告亦無購買毒品之迫切需要,對於一位相交不深之人,卻願擔負遭查緝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丙○○事後改稱與被告合買云云,俱為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自以偵查中證詞為可採。又依卷內照片所示,「六本木餐廳」旁「三陽機車行」前雖無公用電話,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以「六本木餐廳」旁「三隆機車行」前之公共電話聯絡被告購買毒品等情不符,然丙○○於審理中已證述:公用電話係在「六本木餐廳」附近二、三百公尺等語,且被告亦自承與丙○○間曾有電話聯繫,顯見蘇國證述曾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並無不實之處。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丙○○於偵查中指訴撥打電話地點有誤,仍無礙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證詞之可信度。另證人丙○○前於警局及偵訊中雖證述: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向被告購買五、六次海洛因等情,惟依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上開行動電話開通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因此丙○○證述自九十二年八月中旬起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有違誤。又就購買毒品次數,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與被告見過三、四次面,均是為購買毒品等語,核與被告到庭自承交付四次海洛因予丙○○等情較為相符,足認被告在最後一次遭警查獲前販賣予丙○○毒品次數應為四次。
㈤按海洛因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海洛因提供者一旦被查獲,將有遭受刑事處
罰之虞,因此海洛因提供者,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風險,無端將所購入之毒品,以原價再轉讓他人。況且依被告供稱與丙○○認識未及一個月,再據丙○○於本院證述:與被告認識後,雙方僅見過三、四次面,均是為了一起拿藥而見面等語,顯見被告與丙○○平常素無往來,二人既無交情,被告更無可能未賺取任何差價,即隨意任丙○○呼喚,平白為其傳遞海洛因,是被告具營利之意圖已然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已多次與丙○○有毒品交易行為,其原即有再次販賣毒品予丙○○之意,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六本木餐廳」,顯非因警察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販毒之意,進而前往交易。又被告基於再次販賣毒品之意,於被查獲前一日向「狗熊」購入海洛因時,即已該當販賣海洛因罪,是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販賣海洛因予丙○○時,雖未完成全部交易程序,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先後五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故不予加重。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然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且販賣次數及數量均不多,顯非販毒大盤商,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販賣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淨重共一.0三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一支,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販毒品之用;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四仟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張家瑛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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