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壬○○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巳○○上訴人即被告癸○○上列10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辰○○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33號、91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及
92年8月1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6號、90年度偵字第68號、26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乙○○、丑○○、戊○○、壬○○、甲○○、巳○○、癸○○、卯○○、丁○○、庚○○部分均撤銷。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銀元陸拾伍萬元即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丙○○、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併科罰金銀元陸拾萬元即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銀元伍拾萬元即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叄月。
壬○○、甲○○、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叄年叄月。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丁○○、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壬○○、甲○○、卯○○(即O○○)、庚○○之前科紀錄均詳如附表壹所示。
二、己○○、丙○○、乙○○(綽號黑龍)、丑○○(綽號叔公)、戊○○、壬○○、甲○○、卯○○、巳○○、庚○○(綽號 小胖 )、丁○○、癸○○均為成年人,均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從事下列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以之為常業:
㈠己○○於88年8月間某日起,在苗栗縣○○鎮○○段第49之
22地號、面積15,866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未○○所有,由其父申○○○所管理,其2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另案經法院判處未○○拘役30日、申○○○有期徒刑4月),因位於該土地旁之竣億砂石場,在該土地上開採砂石後造成窪地,而苗栗縣政府命令限期回填土方,己○○竟利用此機會,在上址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下稱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並夥同丙○○、丑○○、其女兒戊○○、女婿壬○○,復陸續僱用卯○○、巳○○、甲○○、癸○○、丁○○等人,暨成年人酉○○、戌○○、亥○○、天○○、地○○、宇○○、辛○○、宙○○(以上8人均已判決確定)、寅○○、辛○○(原審尚未審結),及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0年0月0日生,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共同基於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㈡乙○○因管理其母玄○○○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90年度偵字第68號起訴書贅載埔尾小段)28之9、28之10、28之12等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由第3人黃○○在該處經營麒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實際使用土地面積為1.9058公頃,開採砂石後由乙○○負責回填土石,乙○○竟利用砂石場挖取砂石造成窪地,經苗栗縣政府命令限期回填土方之機會,自89年4月間某日起至89年7月間某日止,提供上開3筆土地予己○○等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下稱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庚○○則於89年6月20日起受己○○僱用。
乙○○、庚○○2人乃與上列之人共同基於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㈣己○○等人利用上開土地,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並加以回填至窪地內掩埋之,其等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係在上開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入口處,設置「大安溪第三聯合管制站」(下稱聯管站),每天分三班制,派人把守、把風,並製作辨識卡,以A、B、C、D等英文字母作為辨識符號,其中A卡代表一般廢土,B卡代表建築廢棄物,C、D等卡代表紙漿、紙渣等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傾倒費用,由聯管站值班人員依載運廢棄物之種類發給司機,司機再持卡到廢棄物掩埋場向在場負責收費之人員繳費後,至指定地點傾倒所載之廢棄物,然後再持經繳費蓋過印章之卡繳回聯管站,換回司機之證件離去,全天24小時提供給不特定之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或建築廢棄物前往違法傾倒,以處理台灣北部地區之廢棄物;而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遇警方攔查或該處理場被環保局取締時,則由丑○○負責處理。
㈤己○○等人分別於如附表貳、叄所示期間,在上開地點,共
同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等行為分擔之方式及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貳、叄所示;經營期間,僅就麒麟砂石場之窪地處,收集、掩埋廢棄物之土地面積至少有16,323平方公尺,深度達9.5公尺,收集、掩埋廢棄物容量至少高達155,068.5立方公尺(16,323×9.5),其等均以此為業,賺取非法暴利,並賴以維生。
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88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段49之22號地號土地上之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先查獲丙○○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理廢土;再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卓蘭 分駐所、苗栗縣環保局、環保警察隊循線追查結果,續於89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段28之9、28之10、28之12地號土地上之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當場查獲A○○駕駛曳引車傾倒建築廢棄物、壬○○正在操作堆土機、宇○○正在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惟己○○等人竟不罷手,繼續至89年8月間某日止,仍在該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海岸巡防署苗栗機動查緝隊第三海巡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上訴人丙○○部分,於90年1月20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月19日苗檢清玄偵68字第954號函可稽(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1頁),其餘上訴人部分,則於91年1月8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月8日 苗檢永玄 偵2676字第426號函可稽(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6號卷㈠第1頁),本院所引用下列各該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依法本毋庸具結而未具結,復均經原審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對下列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於本
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照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中有部分內容係關於自己所涉犯嫌之事實,本毋庸命具結,而該部分雖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相關,仍無從加以分割,且本件共同被告己○○、丑○○、戊○○、丁○○、乙○○、卯○○、庚○○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共同被告丙○○、巳○○、壬○○、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以證人身分作證陳述,並均經交互詰問程序確保該共同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被告等均不爭執本人以外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理時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之辯解:㈠被告己○○、丑○○、戊○○、丁○○等人均矢口否認犯罪,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己○○辯稱伊是第1次作回填的工作,是看到苗栗縣政
府合法的公文才去做的,伊沒有靠此為生,且只在乙○○所管理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並未在申○○○管理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亦未僱用少年陳○○云云。
⑵被告丑○○辯稱伊從未參與經營本案廢棄物掩埋場,亦未投
資,伊僅受己○○請託協調處理警方攔檢卡車司機違規之事,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云云。
⑶被告戊○○辯稱伊父親己○○去大陸經商不在臺灣的時候,
伊代收要交給己○○的錢,伊並沒有在那裡工作,沒有擔任會計云云。
⑷被告丁○○辯稱伊剛退伍沒有工作,有人介紹伊去那邊工作
,伊僅受僱在管制站發卡,不知道他們傾倒廢棄物是違法的,且伊未與少年陳○○一齊工作,並不認識陳○○,並無與陳○○共同實施犯罪云云。
㈡被告乙○○、卯○○、庚○○均否認有與未成年少年共同犯罪之常業犯意,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乙○○辯稱伊以務農為業,且未參與在申○○○所管理土地之傾倒廢棄物,亦未僱用少年陳○○云云。
⑵被告卯○○辯稱伊白天經營檳榔攤,不知道那是違法的才去兼差,去工作時才認識少年陳○○云云。
⑶被告庚○○辯稱伊於89年6月20日進入第二個場地工作時,少
年陳○○已離開廢棄場,並未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云云。㈢被告丙○○、壬○○、甲○○、巳○○、癸○○均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以前之陳述,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
⑴被告丙○○辯稱因被告乙○○拿土地開發證明給伊看,伊以
為該掩埋場是合法的,惟伊未參與經營,亦未在現場指揮分派工作,伊收取費用後均交給己○○云云。
⑵被告壬○○辯稱伊擔任的工作只是指揮車子,不是收帳,只
作了3個多月而已,並未以之為常業,從未在日報表上簽字,不知道是違法的云云。
⑶被告甲○○辯稱伊有其他職業,並不是常業,有看到合法的文件才去那裡工作云云。
⑷被告巳○○辯稱伊只是去那裡兼差,有看到合法的文件,認為沒有問題才去兼差的,並不知是違法云云。
⑸被告癸○○辯稱伊經朋友介紹,看到合法的公文才去那裡工作的,不知道是違法的,並未以之為常業云云。
二、經查:┌───────────────────────────────┐│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之土地位置及掩埋事業廢棄物情形│└───────────────────────────────┘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9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之
9、28之10、28之12等地號土地,分別為未○○、玄○○○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6號卷宗㈥第21頁、89年度偵字第2236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4頁)。其中第49之22地號土地由未○○之父親申○○○管理,位於竣億砂石場旁,因砂石場挖取砂石而形成窪地之事實,業經證人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601號偵查卷宗第22頁背面、90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宗第87頁背面);又同段第28之9、28之10、28之12等地號土地上,該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342公頃、1.2021公頃、0.6687公頃,由玄○○○之子即被告乙○○管理,並由第3人黃○○在該處經營麒麟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實際使用土地面積為1.9058公頃,開採砂石後由被告乙○○負責回填土石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88年6月5日農地土石採取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偵查卷第68至71、74至79頁)。
㈡上開土地上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掩埋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督察大隊調查發現,原地在查
獲時可見大坑洞,入口往左邊界有一大凹洞,深度約17米深,周圍直徑約有30公尺寬,此有現場履勘筆錄、土地開挖現場繪圖在卷足稽(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督察大隊於89年7月19日依據檢察官指示,在上開地號土地現場開挖採取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該址確實遭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物性研判,應係造紙業之散漿渣,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署89年8月10日(89)環署督字第0000000號函附該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督察工作紀錄、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告發相片資料之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⑵檢察官於89年10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會同苗栗縣調查站
人員,先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台電水尾幹35、36、37電桿旁之農地,即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履勘,結果發現「一、現場為緊鄰小路之農地間有小圳,圳水含泥高。二、現場農地上無草木,有垃圾臭味,土地呈長方形,現場有挖土機、堆土機各1台,現場尾端約佔4分之1之土地深約7、8米之大坑洞,底部有水,其餘均已填平。三、進場道路之左側,經巳○○指認為放置貨櫃屋處,現貨櫃屋已吊至小路苗豐枝84右13電桿旁,櫃內搜得日報表21張,『卓』字貼紙1疊」;又就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大埔園5號旁之農地,即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履勘結果:「一、現場為竣億砂石場旁之農地,土地呈長方形,尾端有水圳,旁有橘子樹幾株,之後為橘子園,再後為檳榔園,現場有1棟鐵皮屋,屋高2層,位於入口附近,現場有2部小型挖土機,現場仍有傾倒廢土之情形,現場表層為含泥高之土及建築所挖之土方。二、現場入口處之電桿為大埔園分#24G7281電桿,電桿上有原子筆用繩子綁住,垂於電桿旁。三、現場經巳○○指認,為其於88年8、9月,在該處工作,...兩處現場距5公里」,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草圖各2份、照片42張在卷足稽(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38頁至第55頁)。
⑶檢察官於90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會同苗栗縣調查站、苗栗
縣農業局、苗栗縣地政局、苗栗縣環保局、苗栗縣建設局人員,前往苗栗縣○○鎮○○段28之9、28之10、28之11、28之12地號土地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履勘,結果發現「開挖後發現廢棄物有紙漿廠、染整廠及其他廢棄物。現場臭氣薰天」,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22張在卷足參(見90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第71頁、第98頁至第109頁);復經苗栗縣政府派員就麒麟砂石場旁土石採區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實施檢測結果,回填範圍面積為16,323平方公尺,深度9.5公尺,換算回填廢棄物數量達155,068.5立方公尺(即16,323×9.5=155,068.5),此有苗栗縣政府90年8月9日府建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測圖1份在卷足參(見90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綜上可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9之22地號土地之第
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及坐落苗栗縣○○鎮○○段埔尾小段28之9、28之10、28之12等地號土地之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其上均有傾倒、收集、回填、掩埋廢棄物之情事。
㈡被告己○○、丙○○、丑○○、乙○○、戊○○、壬○○、
甲○○、卯○○、巳○○、丁○○、癸○○、庚○○等人,如何與附表叄所示之酉○○等人,共同在上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詳述如下:
┌───────────────────────────────┐│被告己○○、丙○○、丑○○、乙○○合夥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之說明│└───────────────────────────────┘
⑴被告己○○、丙○○、丑○○於88年8月間某日起至89年1月
底某日止,先在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9之22地號土地上之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合夥經營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與被告乙○○,自89年4月間某日起至89年8月間某日止,在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8之9、28之10、28之12等地號土地上之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合夥經營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實,有下列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供述可證:
①被告丑○○於90年1月1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問:苗
栗縣卓蘭鎮境大安溪畔之正和砂石場、竣億砂石場附近及麒麟砂石場附近之2處地點有人違反經營廢棄物清理場,對此你是否知悉?情形為何?)第一處地點是位於卓蘭鎮民申○○○家前之空地,最早是外地人在經營(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丙○○、己○○與他們搭上線後,則改為由丙○○、己○○等人經營。第二處地點是位於麒麟砂石場附近一個地主叫乙○○(綽號『黑龍』)的土地上,是由己○○負責在經營。己○○曾要求我幫忙,他表示這個廢棄物清理場是合法的,如果有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車子被警方攔檢時,希望我能出面幫忙,事後不會虧待我」、「(問:前述己○○、丙○○等人違法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之股東成員及工作人員為何?)我兒子B○○、甲○○、巳○○、壬○○(綽號『 阿佑 』)、卯○○(綽號『 阿清 』)及一個綽號叫『小胖』(即庚○○)等人有在廢棄物清理場工作」、「(問:是否認識戊○○、酉○○、乙○○、甲○○?關係為何?彼此有無私人恩怨?)戊○○是己○○之女,酉○○是我鄰居,乙○○我鮮少和其交談。甲○○是我們卓蘭鎮民,我與他們並無私人恩怨。」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174頁背面、第175頁)。
②被告戊○○於89年12月16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中供稱「(問:
前述廢棄物掩埋場位於何處?股東成員為何?有無依法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核准登記?)該廢棄物掩埋場位於卓蘭鎮苗豐里麒麟砂石場附近,股東成員除我父親己○○外,還有丙○○、丑○○、乙○○等人,我不知道有無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核准登記」、「(問:前述由你父親己○○和丙○○、丑○○、乙○○等人合股經營之廢棄物掩埋場,股東間入股金額若干?經營利潤如何分配?)我不清楚入股金額及利潤分配若干」、「(問:己○○、乙○○、丑○○、丙○○等人經營前述廢棄物掩埋場時,有無向卓蘭分駐所、大湖分局等員警繳交公關費用?係由何人負責打點警方?公關費用支付予何人?費用若干?)就我所知,這些事情都是由丑○○負責去處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89年他字第530號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背面);又於89年12月17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提示調查筆錄,問:你稱共有4人合夥?)是」、「(問:場子,每月結餘多少?)我均每10日結帳1次」、「(問:每10日多少錢?交給何人?)約70萬到100萬元,均交我父親己○○,交現金」、「(問:共有幾個場子?)共有2個場子。」、「(問:2個場子共做多久?)不到1年」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232頁、第233頁)。
③被告乙○○於89年12月26日苗栗縣調查站中供述「(提示89
、12、15扣押物編號伍之8麒麟公司與乙○○簽訂切結書乙份,問:請你詳視該切結書內容是否屬實?由何人撰寫?用途為何?)該切結書內容係由麒麟公司經理C○○本人親筆撰寫,所載內容均為實在,該切結書之用途係作為我方負責回填該採石區○○○鎮○○段28-9、28-10、28-12)之依據」、「(問:前述採石區回填工作實際上由何人負責?原因?詳情為何?)前述採石區回填工作實際上係由己○○、丙○○2人負責。我在89年4月間開始回填土方期間,己○○、丙○○即曾找我要求將回填工作交渠等負責」、「(問:前述採石區由己○○、丙○○2人負責回填,你有無獲取任何好處或不當利益?若干?)有,己○○、丙○○2人回填廢棄物不當所得,我分2份,丙○○2份,其餘均歸己○○所有,至於是否尚有其他股東我不清楚,我的部分自89年5月至7月共計分得60餘萬元」、「(問:己○○、丙○○2人非法回填廢棄物類別為何?)據我所知有建築廢土、建築廢棄物及永隆紙廠之工業廢料」、「(問:前述回填工作除己○○、丙○○及你等人外,無其他民意代表及警員介入?)我不清楚,但我曾在苗栗縣議員D○○家中碰到己○○、丙○○及前卓蘭鎮民代表丑○○等人」、「(問:己○○等除在前述採石區非法回填廢棄物外,有無在其他地點回填廢棄物?)有,己○○等在88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即在大安溪南岸申○○○之土地及渠附近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276頁背面至第278頁);又於90年6月15日偵訊中供稱「(問:約定如何分?)己○○找我談,說給我2成利潤,我沒管場內事,我共收了60多萬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65、66頁)。
④被告己○○於90年5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中供稱「89年上
半年期間,也曾在朋友丙○○介紹下,幫忙乙○○回填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畔麒麟砂石場附近之農地」、「當時丙○○和乙○○...要求我幫忙叫車輛載運廢棄物到前述乙○○之農地上回填,由我們向那些載運廢棄物車輛收錢」、「(問:你如何進行回填前述農地?現場工作人員及分工為何?)我與乙○○達成協議後,我即找甲○○及酉○○來幫忙回填事宜,之後甲○○、酉○○2人又找了卯○○、巳○○、地○○、天○○、丁○○(其他人我並不知道名字)等人來現場幫忙進行回填農地之工作,我只知道負責收錢的是卯○○及巳○○,我不知道其他人的分工情形」、「(問:前述載運廢棄物回填農地之收費標準為何?)現場收費標準都是由甲○○和乙○○決定的」、「(問:前述卯○○、巳○○向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之車輛司機所收取的金錢,其流向如何?)卯○○、巳○○收到這些錢後,有時候是透過甲○○或酉○○將前述金錢交給我,有時候卯○○、巳○○也會直接將錢交給我,但是如果當時我不在國內的話,我則交待他們把回填廢棄物所收得的錢交給我女兒戊○○。卯○○他們都是拿現金交給我或戊○○」、「丑○○曾經(時間、地點我已忘記)主動向我要20萬元,他說要幫我去做交際,我當時確有將20萬元交給丑○○」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218頁背面至第221頁)。
⑤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會同苗栗縣環保局人
員於88年8月27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段49之22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你本人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理廢土?)是的」、「(問:你整理廢土是否受雇他人?地主何人?是否得地主同意?)我是為了取得廢土變賣,施工的挖土機是我向朋友借的,地主是申○○○」等語(見89年他字第426號卷宗第14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幫申○○○回填的價錢?)沒有,因為是我的義務,所以申○○○不用給我錢,我陸陸續續作了4個月」、「(問:對於乙○○的部分作什麼解釋?)乙○○找我開挖土地時,有縣政府合法的公文可以開挖、回填。乙○○找我談時,己○○也有在場」、「(問:你幫乙○○,己○○作什麼?)我有幫己○○、乙○○僱卡車載涵管、鐵板去現場,2天載了4台」、「(問:你自己回填有無被查獲?)就是幫申○○○那次被查獲」、「(問:你何時去麒麟砂石場?)我89年4、5月間去了很多次,他們已經開採了,並且也開始回填了」、「(問:1台卡車如何收費?)不知道,因為回填時,我就和乙○○拆夥了(其實只有談過,沒有真正合夥,我和乙○○各2份,己○○6份)」等語(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第21至25頁)。
⑥被告甲○○於92年2月11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問:有無在
卓蘭己○○開設的清理場工作過?)有」、「(問:你工作時間?)白天早上8點到下午4點」、「(問:現場工作有誰?) 阿男 、怪手司機 阿川 、巳○○或卯○○其中一個、地○○、 阿和 」、「(問:你擔任何工作?)第一部分負責地上有骯髒要處理,第二部分車子被攔下,我要到派出所處理,拿回填證明」、「(問:你是否你們那班的負責人?)我沒有那麼大。領日薪4千元,有包括到派出所的油錢」、「(問:你們那班的負責人是誰?)白天我們這班事情較少,有事情打電話給叔公」、「(問:你總共到派出所拿過多少次紅單?)很多,一天曾經最多4張」、「(問:你剛說的叔公,是否剛剛在庭上的丑○○?)對」、「(問:你們有事打電話給丑○○,是什麼事情打電話給丑○○?)有時環保局會來,有時派出所會來」、「(問:打給他後,他如何處理?)不知道。我記得有1次,他來時,環保局就已經走了」、「(問:丑○○來時,你們如何說?)像那次環保局來照相,我就跟他說環保局有來照相」、「(問:何人打電話給丑○○?)收錢的人都有丑○○的電話」、「(問:電話中如何跟丑○○講?)就跟他講有環保局、警察來」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6號卷宗㈢92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5頁至第61頁)。
⑦綜上可知,被告己○○、丙○○、丑○○3人確實以附表貳
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先在申○○○管理之土地合夥經營上開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繼之又與被告乙○○在其管理之土地合夥經營上開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至被告丙○○供稱「只有談過,沒有真正合夥」云云,惟依一般常情,被告丙○○長達數月均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廢土、或僱卡車載涵管、鐵板去現場,其倘非因合夥關係獲得利益分配,豈可能長達數月,均以「我的義務」而在上開第一處、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工作?被告丙○○此部分供述,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被告丑○○既自承為被告己○○處理上開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被環保局取締、或關於載運廢棄物車輛被警方攔查等事宜,且又收取被告己○○交付之20萬元,而被告戊○○又明確供稱被告丑○○、己○○、丙○○均為上開二場廢棄物掩埋場之股東,足認被告丑○○、己○○、丙○○否認經營上開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等人共同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之說明│└───────────────────────────────┘
⑵被告戊○○、壬○○、卯○○、巳○○、丁○○、甲○○、
癸○○、庚○○等人,如何與被告己○○、丙○○、丑○○、乙○○等人,及與附表叄所示之酉○○等人,共同在上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貳、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情,有下列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可證:
┌──────────────────────────────┐Ⅰ│證人即少年陳○○之供述│
└──────────────────────────────┘①證人即少年陳○○於89年1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88
年9月至89年6月期間,曾經有大約4、5個月時間是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畔的2個廢棄物清理場工作」、「(問:你前述於88年9月至89年6月期間,有4、5個月時間是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畔的2個廢棄物清理場工作,請問該等廢棄物清理場之地點為何?)第1個廢棄物清理場位於卓蘭鎮竣億砂石場附近,第2個廢棄物清理場則位於卓蘭鎮麒麟砂石場附近」、「(問:你在前述2個廢棄物清理場之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向何人領取報酬若干?)當時我大多是上中班(16時至22時),我是負責在現場指揮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及拖車司機至指定地點傾倒所載運之廢棄物。我只知道當時其他人每天可以領1500元之報酬,而我因為住卯○○家中,所以扣除所需費用後,我每天只向卯○○領取500元之報酬,至於卯○○和其他人是向何人領取報酬,我並不清楚」、「(問:前述2個廢棄物清理場之其他工作人員為何?)我只知道有卯○○及綽號『小胖』、『E○』等人」、「(提示癸○○等口卡片及影像基本資料影本壹份,問:這些照片中有哪些人曾經在前述2個廢棄物清理場工作?)我只認識其中的卯○○、甲○○及綽號叫『E○』的B○○曾經在廢棄物清理場工作」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203至206頁)。
②證人即少年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曾經
受僱於己○○?)是的」、「(問:之前曾經在麒麟砂石場,以及竣億旁邊申○○○管理的廢棄物清理場工作?)有的」、「(問:是何人僱用你去這兩個廢棄物清理場工作?)酉○○」、「(問:是否知道老闆是何人?)己○○」、「(問:88年開始有這個場子,你是否於88年就在那裡上班?)是的」、「(問:你上的班是早班或是晚班?)晚班」、「(問:工作內容?)在場子裡面指揮交通」、「(問:向何人領薪水?)卯○○」、「(問:你在卯○○家中住,你居住在他家的起迄時間?)我記得是88年9月以後,住了半個月至1個月」、「(問:88年在那邊上班你的工作時間有有無調動過?)有的」、「(問:你上班的時段?)中班以及晚班都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宗㈡第200至207頁)。
③由證人即少年陳○○上開陳述可知,其係透過被告酉○○介
紹,受僱於己○○,於88年9月起至89年6月間止,在上開第
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工作,上班時段為中班或晚班,均在該處指揮車輛,且認識同時在該處理場工作之被告卯○○、甲○○、B○○、綽號小胖之被告庚○○等人,足認少年陳○○與被告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辯稱伊未僱用少年陳○○,並未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云云,不可採信。至被告己○○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少年陳○○,以證明伊未僱用少年陳○○一節,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Ⅱ│被告卯○○之供述│
└──────────────────────────────┘①被告卯○○於89年10月20日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你是否受雇於己○○從事廢棄物掩埋場之工作?)我是在88年間受己○○僱用,幫忙渠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問:你在己○○經營之廢棄物掩埋場擔任之工作為何?)主要是向載運廢棄物進場之車輛收取費用或請款三聯單,在交班前交給壬○○或戊○○處理。我大部分是輪值早班之收費工作」、「(問:你與甲○○關係為何?)他是我姐夫」、「(問:甲○○是否受雇於己○○協助經營廢棄物掩埋場?渠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為何?)甲○○確實受己○○僱用,但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見89年他字第530號卷㈠第36頁至37頁背面)。
②被告卯○○於89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何時
受雇己○○在垃圾掩埋場工作?)88年8、9月份」、「(問:你2人在其廢棄物處理場任何職?)收前來傾倒廢棄物車輛所交之三聯單(土尾單)或現金及登記車次(進場車次)」、「現場分3班,我2人(按:指卯○○與巳○○)不同班,另1人是壬○○(己○○之女婿)」、「(提示,問:今天到第二場之貨櫃屋查獲之日報表是否平日你們登記之用?)是,每班要寫1張日報表」、「(問:日報表上,有分A到K是如何區分?)A是淨土,1台300元,B是建築廢棄物,1台1500元或2000元,C到K均是電話指示收多少錢,我們再收,有的車子進來會有ABC的牌子,據我所知是有1位綽號「 阿光 」之男子去接車」、「(問:進來之車子是否為車隊?)不一定,但24小時均有車子來」、「(問:你2人在貨櫃屋如何與其他人連絡?)用無線電連絡」、「(問:無線電何來?)去上班時就有了」、「(問:你們薪水如何算?)日薪2500元,每日領」、「(問:你們製作之日報表,由何人收走?)戊○○」、「(問:在貨櫃屋內查獲印有「卓」字之貼紙是做何用途?)本來用來辨識來車之用,後來沒實施」等語(見89年他字第530號卷㈠第63至66頁背面)。
③被告卯○○於92年2月11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問:
是否有在88年間受僱於己○○,在卓蘭清理場工作過?)有」、「(問:工作多久?)88年到89年,幾個月忘記了」、「(問:從何時開始工作?)忘記了,大概跟巳○○一樣」、「(問:你是負責收錢?)對」、「(問:你工作時間?)有時白天,有時晚上」、「(問:負責收錢,除了你跟巳○○外,是否有1位壬○○?)是」、「(問:你們3個都不同班?)有時會跟壬○○同班,有時不會同班」、「(問:你們那班工作的人有誰?)子○○、癸○○、酉○○」、「(問:甲○○有無跟你同班?)他有時有去,有時沒有去」、「(問:你們工作現場負責人是誰?)酉○○、壬○○」、「(問:你收的錢,是否會記載壹張日報表?)是」、「(問:錢跟日報表是否交給壬○○或戊○○?)錢是交給壬○○,如到他家找不到壬○○,就交給戊○○」、「(問:是否認識清理場的地主?)知道,黑龍」、「(問:是否認識剛剛在庭上的丑○○?)認識」、「(問:丑○○有無去過清理場?)見過1、2次」、「(問:去清理場做什麼事?)那次好像有警察過去,現場有人打電話給他」、「(問:丑○○到現場作什麼事情?)他跟警察聊什麼,我不知道」、「(問:有無看過丙○○去過清理場?)他都是跟己○○在一起,有時己○○過去,他會跟著過去」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卷宗㈢92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32至44頁)。
④依被告卯○○上揭陳述,可知其於88年8月間起即受僱在上
開地點工作,負責向前來傾倒廢棄物車輛收取三聯單或現金,並登記車次(進場車次),日薪2500元,且曾與被告壬○○、癸○○、酉○○及少年陳○○等人同班工作,且少年陳○○受僱期間曾住在被告卯○○家裡,足認被告卯○○與少年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Ⅲ│被告丁○○之供述│
└──────────────────────────────┘①被告丁○○於90年1月19日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
88年12月至89年3月曾在『聯管站』工作」、「(問:是何人介紹你至『聯管站』工作?)88年12月間,我原與太太2人在『聯管站』附近賣檳榔,因而結識天○○、地○○,在渠2人介紹下,我遂於同年12月底即至『聯管站』上班」、「我在『聯管站』上班期間是負責『發卡』的工作,當時我是與天○○、地○○3個人輪班,而我則固定上早班」、「(問:你擔任『發卡』工作之詳情為何?)我每天上班時先預蓋好10張卡片,當有卡車載運廢棄土要進場傾倒時,司機須持證件向我換取蓋有管制章的卡片,方可進場至指定之地點傾倒,俟卡片背面蓋過繳費章後,司機始能換回證件離去」、「「(問:你在『聯管站』工作期間每日發卡數量大約若干?)在我的班,每天平均蓋發10張卡片」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㈡第207、208頁)。
②被告丁○○於90年6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受
僱己○○經營之28-9、28-10、28-11及28-12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場?)89年5月到7月,日薪2000元」、「(問:工作內容?)我在管制站早班,負責發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63至65頁)。
③被告丁○○於92年1月7日在原審法院供述「(問:你工作內
容?)管理大型車出入」、「(問:有大卡車進去倒,你要發卡片?)是。」、「(問:發什麼卡片?)像是明信片,就我知道有A、B、C、D卡,我早上接的都是A、B卡」、「(問:A、B卡是什麼東西?)A卡是土,B卡是磚塊、還有木材」、「(問:清理場是誰所有?)己○○」、「(問:如何知道己○○所有?)他有時會去聯管站看,我聽天○○、地○○說他是老闆」、「(問:己○○有時到聯管站看,看過幾次?)他經常路過,到我們那邊他車窗會搖下,跟我們打招呼,有上去聯管站5、6次」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卷宗㈢92年1月7日訊問筆錄第21至36頁)。
④依被告丁○○上揭「我於88年12月至89年3月曾在聯管站工
作」,而在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之工作時間為「89年5月到7月,日薪2000元」等陳述,可知其於88年12月間起至89年7月止,受僱於被告己○○,在上開地點工作,負責在聯管站管理大型車出入,並分辨車輛載運廢棄物之種類,再發卡予司機據以繳費傾倒廢棄物,而從事如附表貳所示之工作,足認被告丁○○確與被告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Ⅳ│被告戊○○之供述│
└──────────────────────────────┘①被告戊○○於89年12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搜索扣
押物編號(壹—肆)帳冊厚紙片這張紙片是本站於89年12月15日依法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至你位於000000000家中搜索扣得,請問你這張紙片上字跡是誰的?係屬何人所有?)這張厚紙片上的字是我所寫,且是本人所持有」、「(問:前述紙片上所書寫之『聯管』、『12-8明友』、『8-4阿光』、『4-12F○』代表什麼意思?)前述紙片上『聯管』代表第三聯合管制站,『12-8明友』、『8-4阿光』、『4-12F○』代表分成3個時段,分別由綽號『明友』、『阿光』、『F○』等3人在聯管站發卡。「『明友』是地○○,『阿光』好像是丁○○、『F○』是天○○,他3人在聯管站負責當有車子載廢土、事業廢棄物等物品要進入掩埋場時,『明友』、『阿光』、『F○』等3人會在聯管站收卡車司機的證件,然後再發一張卡給司機收執,當卡車司機載廢土、事業廢棄物等物品要進入掩埋場時,必須先向現場貨櫃屋內之『阿清』(即卯○○)及巳○○繳費,然後卯○○或巳○○會在卡車司機之卡上蓋章,再由現場其他工作人員引導司機進場廢棄物,最後卡車司機出場時,再憑蓋有印章的卡,向聯管站之『明友』、『阿光』、『F○』等3人換回自己的證件」、「(問:前述紙片上所書寫之『4-12 阿華 2000、H○2500』、『9-5 阿猴 1500』、『12-8G○2000、阿佑2000、 阿閔 1500』代表什麼意思?你是否認識『阿清』、『阿華』、『H○』、『阿猴』、『G○』等人?)這是代表4點至12點這班有阿清、阿華、H○等人上班,9點至5點有阿猴上班,12點至8點時則是G○、阿佑、阿閔等人上班,後面所記之數字則是他們的工資。『阿清』是卯○○、『阿華』是陳○○、『H○』是丑○○的兒子黃H○、『阿猴』我只知綽號不知姓名、『G○』是巳○○」、「(問:前述紙片上所記載之『已發、 阿進 4000、海龜6000、光5000,3天、和5000、清4000、華4000、猴3000、成4000、北5000,3天、I○6000、閔3000、佑4000、明友5000,3天』所代表意義為何?)這些數字代表已經發給這些人之工資金額,其中阿進、海龜2人是怪手司機,光是丁○○,和是『阿和』(我只知綽號),清是卯○○,華是子○○,猴是『阿猴』(我只知綽號),成是巳○○,北是天○○,I○是酉○○,閔是亥○○,佑是壬○○,明友是地○○」、「(提示88年10月31日及88年11月2日報表影本貳張,問:這貳張報表中之『金額種類』所記載之300、2000等數字所代表意義為何?係何人之字跡?)300代表倒一車廢土之收費標準、2000代表廢土中夾雜有木材等雜物之收費標準,其他的我不清楚。88年10月31日報表上之字跡是甲○○的,88年11月2日報表之字跡則好像是壬○○的字跡」等語(見89年他字第530號卷㈠第199至202頁背面)。
②被告戊○○於89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場子有
做均有記載?)不一定,場子每日均有日報表給我,我今對帳查扣之紙版,是我問製表之人每日支出多少,我統計與其分帳」、「(問:如何問製表人支出?)受帳之人每日均會將日報表及錢拿去給我」、「(問:何人管帳?)巳○○、卯○○,有時壬○○會管一下」、「(問:每日收的錢交何人?)交我父」、「(提示調查筆錄,問:你稱共有4人合夥?)是」、「(問:場子,每月結餘多少?)我均每10日結帳1次」、「(問:每10日多少錢?交給何人?)約70萬到100萬元,均交我父親己○○,交現金」、「(問:共有幾個場子?)共有2個場子。」、「(問:2個場子共做多久?)不到1年」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232頁、第233頁)。
③被告戊○○於92年3月25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請審判
長提示扣案記事本計6本,問:封面上面簽名、指印是否你所為?)是」、「(問:提示扣案新竹中小企銀等支票、千元偽鈔、郵政存簿存款明細表、記帳厚紙片、電話(分類)速見表,封面上面簽名、指印是否你所為?)是」、「(請審判長提示扣案證物,戊○○所有之記事本,編號壹之3之1,問:是否你的?)是」、「(問:裡面記事也是你記的?)是」、「(問:記事本第3頁,上面記載千禧年領薪水1萬元,是否你記載的?)是」、「(請審判長提示記帳厚紙片編號壹之四,問:上面是否你寫的?)對」、「(問:本張厚紙片右下方寫已發、阿進4000、海龜6000等字跡、是否你寫的?)對」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6號卷宗㈣9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至第17頁)。
④依被告戊○○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女
兒,並在己○○經營之上開第一處、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擔任收款、記帳等工作,工作時間近1年,且被告壬○○、卯○○、巳○○等3人亦有擔任管帳之工作。又自扣案之戊○○所有記事本編號壹之3之1內容觀之,其上記載1月10日到1月16日,10天2人的薪水4萬元,10天開支24577元,次頁又記載1月11日到1月20日薪資4萬5千元,再次頁又記載1月21日到1月31日薪資3萬8千元,則該記事本係被告戊○○個人所有之物品,其上所記載者,應非該廢棄物清理場員工之薪資細目,而係與其個人有關之薪資細目,而依該記事本之「10天2人的薪水4萬元」之薪資數額計算,被告戊○○每日薪資至少2000元,足認被告戊○○有在該廢棄物掩埋場擔任會計,並支領每日至少2000元之薪資,其與被告己○○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擔任收款、記帳工作,且不清楚丙○○是否為該廢棄物處理場的股東,所得如何分配伊不知道,因為丑○○常常與伊父親在一起,所以在調查站說他是股東云云,顯為卸責及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Ⅴ│被告庚○○之供述│
└──────────────────────────────┘①被告庚○○在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於89年6月至8月間
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畔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目前無業」、「我主要是負責現場把風工作,並兼任安排廢棄物清運車到現場定點傾倒廢棄物之指揮調度工作」、「(問:己○○除僱用你在現場把風調度外,尚有何人受雇於己○○負責把風、調度工作?)尚有卯○○、B○○、巳○○、甲○○、J○○《音譯》、綽號『 阿哲 』、『 阿肥 』、『阿華』等人,另在現場督導我與卯○○等人工作者係己○○之女婿壬○○、壬○○之弟弟及綽號『I○』者...和綽號『阿和』者」、「(問:己○○所經營之違法廢棄物回填處所收容之廢棄物種類為何?)傾倒之廢棄物種類包括:建築廢棄物、家庭廢棄物、垃圾、污泥、工業廢棄物及廢紙等,其中工業廢棄物大多具有毒性」、「(問:己○○收容前述廢棄物如何收費?)建築廢棄物收費標準為:小台車(依車斗深度區分,標準斗屬小台車)每車2000元、中台車每台4000元、大台車(車斗深約2米)每車6000元,垃圾及一般家庭廢棄物或工業廢料每台車1萬元,廢紙每台車4000元;有毒污泥收費係依車斗大小而有不同收費」、「一般都是由第三聯合管制站綽號『阿光』者以目視檢查載運廢棄物車輛內所載運廢棄物之種類,並依種類不同而核發廢棄物『辨識卡』予司機(辨識卡種類區分為A、B、C、D、E、F卡,我只記得A卡代表乾淨廢土、B卡代表建築廢棄土、F卡代表家庭廢棄物,其他卡別代表意義為何,我已忘記),每張辨識卡上均有註明大、中、小台車別,載運廢棄物車輛司機將車輛行駛到傾倒現場後,會先將辨識卡及現金(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交給壬○○,壬○○會用一個一般小孩子在玩的卡通人物橡皮圖章在辨識卡上蓋章並退還給司機,然後司機才能在附近的場子內傾倒廢棄物,並於返途路上將辨識卡交還給第三聯合管制站之『阿光』收執」、「每日進場車次數量並不一定,多的時候每日有1、2百輛車,少的時候每日大約3、40輛車次進場」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7頁背面至第9頁)。
②被告庚○○於89年10月6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等
現場人員與載運廢棄物司機如何通聯?有無固定頻道或暗語?)我們都是用無線電(有時偶爾會用行動電話)來通聯,並無固定頻道,時常在換,就我所知,我們常用的暗語及所代表意義分別為『排骨』(台語音)代表建築廢棄物、『控肉』代表家庭垃圾及工業廢棄物、『黑白仔』代表警車,其他的我已忘記」等語(見89年他字第530號卷㈠第27至30頁)。
③被告庚○○於89年11月2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與己○○
是何關係?)己○○是我老闆,我曾受雇於他」、「(問:何時受雇於他?前後多久?工作性質?如何支薪?)自89年
6月20日開始至8月中旬約2個月。主要是於卓蘭鎮大安溪畔從事廢棄物回填掩埋工作。以日薪計算,每日支領2至3千元不等」、「(問:薪水都向何人支領?)己○○的女婿壬○○」、「(問:你主要負責工作?受何人指揮?)我主要負責外圍把風,及現場指揮車輛傾倒等工作,平時都是綽號『I○』的酉○○指揮調度」、「(問:己○○除僱用你之外,尚有何人參與傾倒廢棄物?)除我之外,尚有卯○○、B○○、巳○○、甲○○、綽號『阿光』、『阿肥』、『阿華』、『阿哲』等共20餘人」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偵查卷㈡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
④由上可知,被告庚○○係於89年6月20日至8月中旬止,在上
開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擔任把風、指揮車輛之工作。彼時少年陳○○尚未離職,少年陳○○亦認識被告庚○○,已見前述,則被告庚○○與少年陳○○於同一時間均一同在上開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擔任指揮車輛之工作,難認其2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庚○○辯稱伊於89年6月20日進入第二個場地工作時,少年陳○○已離開廢棄物掩埋場,並未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Ⅵ│被告甲○○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89年11月3日偵查中供稱「(問:己○○、壬
○○是否認識?)認識,以前我在己○○麒麟砂石場及竣億砂石場工作,負責傾倒廢土時將垃圾拾起來,我上早班,晚班是酉○○,每日工資2000元,壬○○負責中班,早班車子較少,早班工作期間載來爛泥及建築拆下之磚塊水泥等物」、「(問:是否認識卯○○、巳○○、庚○○是否認識?)卯○○是我小舅子,巳○○我認識,庚○○我也認識,都是2個砂石場工作的同事」、「(問:車子載廢棄物進場時何人收錢?)每班3人,我負責地面整理,卯○○收錢,另1位『 阿南 』(綽號)工作與我同,另外還有1位開挖土機的」、「(問:薪水如何發?)每日下班時,卯○○將收得的錢先發我們的薪水,記帳後將錢交給會計,有時也將錢交會計,有時會計會來收」、「(問:會計是否為戊○○?)是,她是壬○○的太太」、「(問:每日報表放何處?)均由每班之收錢之人,將錢及報表交戊○○」、「(問:麒麟那場是何時開始做?)我是89年5月份去做,當時去麒麟那場工作,收錢是在貨櫃屋內」、「(問:竣億那場地主是何人?)沒印象,因我在竣億做沒多久就去執行,回來時就到麒麟那場」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
②被告甲○○於90年6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在
麒麟砂石場附近土地處理廢棄物之掩埋?)89年5月間到同年8月」、「(問:受僱於何人?)己○○」、「(問:負責工作?)我在現場將傾倒之物內之金屬拾起,有時指揮車子,買東西給其他人食用,沒有固定工作,有需要即支援他人」、「(問:薪水為何?)日薪4000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676號卷第61頁)。
③被告甲○○於92年2月11日原審審理中供述「(問:有無在
卓蘭己○○開設的清理場工作過?)有」、「(問:你工作時間?)白天早上8點到下午4點」、「(問:現場工作有誰?)阿男、怪手司機阿川、巳○○或卯○○其中一個、地○○、阿和」、「(問:你擔任何工作?)第一部分負責地上有骯髒要處理,第二部分車子被攔下,我要到派出所處理,拿回填證明」、「(問:你是否你們那班的負責人?)我沒有那麼大。領日薪4千元,有包括到派出所的油錢」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6號卷宗㈢92年2月11日訊問筆錄第45頁至第61頁)。
④又被告甲○○曾於88年12月16日起入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
分,迄89年4月15日因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宗㈠第157頁),而對照被告甲○○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甲○○係於88年10月間某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89年4月16日起至89年8月間某日止,在上開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負責整理地面、指揮車輛,並前往派出所領取回填證明等工作。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曾於88年間在上開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工作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Ⅶ│被告巳○○之供述│
└──────────────────────────────┘①被告巳○○於89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自88年8、9月間起受僱於己○○從事廢棄物回填工作」、「(問:你受僱於己○○工作之內容為何?)主要是負責登記載運廢棄物進場回填之車次及收款工作,載運廢棄物進場回填車輛需於入口處由己○○指派之『阿光』(姓名不詳,係『K○』的姪子)等人辨別所載運廢棄物種類並發給蓋有英文字母之卡片,經相關人員指引進場,我與卯○○則在掩埋廢棄物處前100餘公尺之貨櫃屋旁依照前述卡片上之英文字母收取300元至9000元之費用,並統計進場車次,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繳完錢後,會由收錢者在英文字母卡片上蓋用有『仁愛』、『信義』等字樣之花草圖樣印章,車輛才能放行至掩埋廢棄物處傾倒」、「(問:你與卯○○所收取載運廢棄物回填之款項係交由何人收取?)我與卯○○、『阿光』等現場工作人員均以3班制工作,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下午4時到晚上12時,晚班收費為主,所收之款項需於交班前交給前來收款之己○○女婿壬○○或女兒戊○○收取」、「(問:己○○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之地點、面積若干?)就我所知掩埋場有兩處,第一處深度約10餘米,面積約2甲,已回填飽和,並經整地完成;第二處深度相當,面積2、3甲,迄89年6、7月間仍未回填完畢」、「(問:你受己○○僱用從事前述廢棄物回填工作報酬若干?)每日2千元」等語(見89年他字第530號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第268頁至第272頁)。
②被告巳○○於89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受僱己
○○在垃圾掩埋場工作?)88年8、9月份」、「(問:你2人在其廢棄物處理場任何職?)收前來傾倒廢棄物車輛所交之三聯單(土尾單)或現金及登記車次(進場車次)」、「(問:你們收的三聯單及現金交給何人?)有時壬○○接班就交給他,有時交給他女兒(會計)每日收支帳均是她做的」、「(問:第一場竣億砂石場旁是何時傾倒的?)去年農曆前1個月倒完,約倒了4個月」等語(見89年他字第530號卷㈠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
③被告巳○○於90年6月15日偵查中供稱「88年8、9月間開始
做到89年5、6月,負責向傾倒之司機收錢,依卡片之分類收錢」、「(問:何人判斷傾倒物之分類?)那是外面管制站(自設)人員,依載運物分類發卡片,有分ABCDK等種」、「(問:何人僱用你?)己○○」、「(問:薪水如何?)日薪2千元」等語(見90年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④被告巳○○於90年7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據你所知竣億
砂石場旁土地即申○○○土地之掩埋場,你有無在此工作?)有,當時受僱己○○,較麒麟砂石場旁掩埋場早,那邊結束後,停了幾天就轉到乙○○土地工作」、「(問:在申○○○土地工作多久?)我去工作3個月左右,我去時該處已經營一段時間」、「(問:你在申○○○土地工作時,還有何人一起工作?)上次庭期有出庭,姓陳,綽號『阿男』之人及丙○○,當時我是早班,丙○○開挖土機,『阿男』指揮車輛,我負責收錢」等語(見90年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第
81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⑤依被告巳○○上開供述可知,其於88年8月間起即在上開第
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工作,其分擔之主要行為內容,係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車輛收取三聯單或現金,並登記進場之車次,且於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回填飽和後,繼之至89年6月間止,在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參與上開工作,足認被告巳○○與被告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Ⅷ│被告癸○○之供述│
└──────────────────────────────┘①被告癸○○於89年11月3日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
時供稱「88年10月間,經朋友介紹受僱於己○○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旁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問:前述你於己○○違法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負責何項工作?)我於前述己○○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中,係擔任現場把風、進場回填廢棄物之車輛調度等工作」、「(問:己○○違法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所回填之廢棄物種類為何?)己○○違法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所回填之廢棄物有一般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工業廢棄物、污泥、垃圾、廢紙等」、「(問:己○○違法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每日進場車次若干?每日收入若干?)一般每日進場約4、50車次,收入約2、30萬元左右,有時進場車次較多,收入亦有時達100餘萬元左右」、「(問:
己○○違法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之地號及面積若干?)該廢棄物清理場計有2場,地號我並不清楚,第一場之地主為申○○○,第二場之地主為綽號『黑龍』之母親,實際管理人為『黑龍』(40餘歲,卓蘭人)。第一場於89年1、2月間已回填完畢,第二場因前述檢方介入偵查後已關閉接受調查中。該2場面積各約2、3甲大,長度300公尺,寬度約200公尺,深度約10餘公尺」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160頁至第163頁)。
②被告癸○○於89年11月3日偵查中供稱「(問:曾否在己○
○違法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工作,擔任何職?)自88年10月起受僱於己○○,負責把風及車輛調度工作(載運廢棄物卡車之指揮)」、「(問:前後共參與幾場廢棄物清理場地?)我共參與2場,1場在申○○○與丙○○家附近空地,時間是88年10月至89年2月間。另1場在麒麟砂石場附近,時間是自89年2月至5月間」、「薪水是每日2500元,每日向各班負責管帳之卯○○、壬○○、巳○○等人領取」、「(問:現場共犯尚有何人?)管制站有丁○○、地○○、天○○等3人分3班工作,負責分發辨識卡。宙○○在管制站外把風。現場怪手由辛○○、綽號『海龜』、『 阿水 』、『金光』負責輪班挖。記帳及收錢的是巳○○、卯○○2人,錢收完後再交給壬○○或壬○○之太太 梅子 。現場另有子○○、B○○、寅○○、綽號『阿肥』、庚○○、亥○○等亦與我相同負責把風及指揮載運廢棄物卡車之指揮。而甲○○與酉○○二人則是現場所有事情之掌控」等語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165頁至第169頁)。
③由被告癸○○上開供述可知,其自88年10月起至89年5月間
止,受僱於己○○,先後在上開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負責把風及車輛指揮調度工作,並獲取每日2500元之報酬,足認被告癸○○與被告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Ⅸ│被告壬○○之供述│
└──────────────────────────────┘①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收錢是巳○○,地點在竣億
砂石場旁,當時我2人同班,1人收錢,1人指揮車輛,是晚班」、「(問:是否2個場均有去?)是,第1場去較短時間」、「(提示日報表,問:日報表每日填好後交何人收執?)均交巳○○處理,因我們指揮車子較晚下班」、「(問:日薪多少?)第1場日薪1千5百元,第2場日薪2千元」、「(問:在場負責何事?)負責指揮車子」、「(提示巳○○、卯○○筆錄,問:有何意見?)每日2班,我與巳○○同班,他收錢,我指揮車子,怪手司機有時2人同來」、「(問:亥○○是否與你同做?)他是我弟弟,同我一起在2場工作,在89年3月間去麒麟砂石場工作,新手巳○○均發日薪1500元」、「(提示明細表,問:你日薪2千元,亥○○日薪1500元,阿猴1500元是否當時帳目?)是,均是戊○○記帳的」等語(以上見89他字第530號卷㈠第229頁背面、第230頁)。
②被告壬○○於偵查中又供述「(問:何時開始○○○鎮○○
○段28之9、28之10、28之12地號土地受僱廢棄物處理?)
89年4月份到該處工作到6月中旬止,擔任指揮車輛(載運廢棄物車子)進場交通」、「(問:何時開始在竣億砂石場旁○○○鎮○○段49、49之22地號土地工作?)88年11月初到11月底,工作1個月,擔任指揮車子進場」、「(問:負責人為何人?)丙○○叫我去工作的」等語(見90年偵字第2676號卷第88頁)。
③核被告壬○○就其自己在上開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工作
之時間,參與如何內容之工作等情,先後供述不一,惟參酌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己○○是我岳父,戊○○是我太太」、「(問:你有無在你岳父經營的卓蘭廢棄場工作過?)有」、「(請審判長提示89年他字第530號卷一第131、133到135頁,問:右方製表,是否你簽的?)是」、「(問:日報表是否你製作的?)巳○○請我代班製作的」、「(問:你工作時,你跟你太太是否和己○○住一起?)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92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14頁至第19頁),暨該日報表之製作時間係88年10月29日,可知被告壬○○於88年10月29日已在上開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工作;又參酌前揭被告癸○○、巳○○等人供述其等在上址工作時,被告壬○○亦負擔收款、管帳等工作,且被告己○○係被告壬○○之岳父,被告己○○經營上開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時,被告壬○○及戊○○均與己○○共同居住,其等間關係親近,被告壬○○確實有分擔收款、管帳等工作,堪認被告壬○○於88年10月間起即在上開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工作,並擔任指揮載運廢棄物車輛、收取當日獲款、發放該班工資等工作,被告壬○○所辯伊擔任的工作只是指揮車子,不是收帳,僅作了3個多月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說明│└───────────────────────────────┘
⑶本件綜據前述,可知被告L○○、丙○○、乙○○、丑○○
經營前述廢棄物處理場,其方式為L○○負責綜理相關事務及人員之僱用,丙○○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參與回填,乙○○提供土地作為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用地,丑○○擔任公關,負責處理警方攔檢車輛或其他與公務機關有關之事宜,被告戊○○則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當日獲款及記帳,而前述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實際運作方式,則由各名被告及少年陳○○分擔如附表貳、叄所示行為,即在上開土地上設置聯管站,以管制車輛進出,以每日24小時分成三班制指派人員把守、把風,並製作辨識卡,以A、B、C、D等英文字母作為辨識符號,其中A卡代表一般廢土,B卡代表建築廢棄物,C、D等卡代表紙漿、紙渣等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收取300元至9,000元不等之傾倒費用,由聯管站值班把守人員依載運廢棄物之種類發給司機,司機再持卡到廢棄物掩埋場向負責收費之員工繳費後,至指定地點傾倒所載之廢棄物,然後再持經繳費蓋過印章之卡繳回聯管站,換回司機之證件離去,堪信被告等人及少年陳○○各分擔如附表貳、叄所示行為,確係利用上開土地,收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回填至窪地後掩埋之,其等之行為,均為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一部行為。
⑷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核本案第一、二處廢棄物掩埋場,派有專人在現場周圍把守、把風,現場人員與載運廢棄物司機大都是以無線電聯繫,並無固定頻道,時常更換頻道,甚至以『排骨』(代表建築廢棄物)、『控肉』(代表家庭垃圾及工業廢棄物)、『黑白仔』(代表警車)等暗語,與載運廢棄物之卡車司機互通聲息,現場亦無設置專業設備或技術人員處理廢棄物,明顯可知該廢棄物處理場是非法經營,而被告己○○、丙○○、丑○○、乙○○、甲○○、卯○○、巳○○、戊○○、壬○○、丁○○、癸○○、庚○○等人,均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且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其等仍分擔如附表貳所示、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堪信被告等人彼此間均有未經許可而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雖被告本人對於每一階段犯行雖未均經參與,惟在其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⑸此外復有如附表叄所示之共同被告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之陳
述在卷可稽,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影本2紙(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89年6月8日M○○○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8張(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29九頁至第三三頁)、M○○○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苗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88年6月5日農地土石採取申請書等影本(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卷第68頁至第136頁)、日報表影本17張、支出表影本17張(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52頁)、壬○○書寫之日報表1紙(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215頁)、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2份(見89年度他字第530號卷㈠第240頁至第266頁)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顯均係脫卸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己○○、丙○○、丑○○、甲○○、卯○○、巳○○、戊○○、壬○○、丁○○、癸○○等10人,陸續自88年8月間某日起至89年1月底某日止,在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9之22地號土地上、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共同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又陸續自89年2月間某日起至89年8月間某日止,分別與被告乙○○、庚○○等共12人,在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8之9、28之10、28之12等地號土地上、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共同從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
日生效,其中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20條原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嗣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至於有關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詳細規定,依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包含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收集、運輸行為所需之廢棄物清除設備,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7條之規定,復需由清除機構檢具相關文件及編造清冊,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一併提出,供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無論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前後,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除須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外,其具體之收集及運輸行為,亦均須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所示之內容為之。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⑴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無許可
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該法條於90年10月24日修正為第46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此與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所規定之內容,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三百萬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故就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行為而言,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與88年7月14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以比較。又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刪除該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既已廢止,改為一罪一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廢止常業犯,論以一罪一罰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常業犯之一罪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第4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⑵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⑶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
,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⑷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⑸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二│對被告等人成立常業犯及論罪之說明│
└──────────────────────────────┘㈠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所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清運、轉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㈡按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
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L○○、丙○○、乙○○、丑○○經營上述廢棄物掩埋場,並僱用其餘被告在場分工負責,反覆為同種類之上述犯行,其等係利用上開土地,供不特定之司機以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傾倒在該掩埋場後,由被告等人加以收集回填至窪地後掩埋之,而其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模甚大,所獲利益甚鉅,又被告甲○○、戊○○、巳○○、卯○○、癸○○、庚○○、丁○○、壬○○等人在上述廢棄物掩埋場工作時間長達數月,並按日計酬領薪,而其等經營方式,係每日24小時分班輪值,參與犯罪行為之人數眾多,營業場所頗具規模,非法獲利甚豐,已詳見前述,足見被告等人均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顯然係反覆以該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為職業性犯罪。被告丑○○、乙○○、甲○○、癸○○等辯稱另有其他工作非常業犯云云,自不足採。
㈢核被告己○○、丙○○、丑○○、乙○○、甲○○、卯○○
、巳○○、戊○○、壬○○、丁○○、癸○○、庚○○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常業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88年7月14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己○○、丑○○、甲○○、卯○○、巳○○
、戊○○、壬○○、丁○○、癸○○等人共同在上述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即申○○○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9之22地號土地)非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90年度偵字第2676號起訴書第5頁),惟與起訴成罪之共同在上述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即被告乙○○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28之9、28之10、28之12等地號土地)共同非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兩者均為常業犯行之部分行為,前開未起訴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等彼此間分別就下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己○○、丙○○、丑○○、甲○○、卯○○、巳○○、
戊○○、壬○○、丁○○、癸○○等人,與附表叄所示之共同被告酉○○及少年陳○○,共同經營本案第一處廢棄物掩埋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
⑵被告己○○、丙○○、丑○○、乙○○、甲○○、卯○○、
巳○○、戊○○、壬○○、丁○○、癸○○、庚○○等人,與附表叄所示之酉○○、辛○○、寅○○、亥○○、天○○、地○○、宙○○、N○○、戌○○、宇○○等人及少年陳○○等人,共同經營本案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
㈥被告己○○、甲○○、庚○○、卯○○、壬○○前各犯有如
附表壹所示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該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依該法第1條規定,制定該法之目的,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該法應屬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而適用。被告己○○、丙○○、丑○○、乙○○、甲○○、卯○○、巳○○、戊○○、壬○○、丁○○、癸○○、庚○○等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陳○○(○年0月0日生)共同實施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甲○○、庚○○、卯○○、壬○○應遞予加重之。
㈧被告丁○○、庚○○、癸○○係單純受僱於己○○,按日領
取薪資,對該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之人事、金錢收支,並無任何指揮或支配權限,其等為求糊口致罹重罪,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3人犯罪情狀均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3人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三│對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說明│
└──────────────────────────────┘原審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如附表貳所示,已詳如前述,惟原審
卻認被告乙○○自88年8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有參與(見後述),並認被告丙○○、丑○○、戊○○、巳○○等均自該時起、被告卯○○係自88年12月間起,即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認被告卯○○之受僱期間為88年12月至89年7月、甲○○之受僱期間為89年5月至8月、癸○○之受僱期間為89年4月至7月,庚○○之受僱期間為89年6月至89年8月,均有未洽。
㈡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己○○、丑○○、甲○○、卯○○
、巳○○、戊○○、壬○○、丁○○、癸○○等人共同在上述申○○○管理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9之22地號土地非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90年度偵字第2676號起訴書第5頁),原審判決就上述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但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上揭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之理由,亦嫌未洽。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88年7月14日修正公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原審逕行依修正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論以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常業罪,卻未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何變更法條適用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
┌──────────────────────────────┐四│對被告等人科刑之說明│
└──────────────────────────────┘
被告等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乙○○、癸○○、甲○○、壬○○均否認有常業犯意,被告巳○○、卯○○
2人以其等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而否認犯罪,被告戊○○否認有擔任會計或任何記帳之行為,被告丑○○以其僅受託處理警察攔檢之事而否認犯罪,己○○以伊是第1次作回填的工作,並未僱用少年陳○○云云,丙○○、庚○○、丁○○均否認與少年陳○○共同犯罪云云,雖均無理由,而被告乙○○爭執88年8月至89年1月間未參與犯罪,並非無據,惟原審判決因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12名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己○○、甲○○、庚○○、卯○○、壬○○前各犯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罪,癸○○有傷害、贓物、賭博、詐欺等前科,丁○○有偽造文書前科、巳○○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自由等前科,均素行不佳;而被告己○○係負責經營之人、被告丙○○、乙○○、丑○○係合夥人,非法獲利甚豐,被告戊○○、壬○○、甲○○、卯○○、巳○○分別在廢棄物掩埋場擔任指揮或收錢、支付薪水之責,參與犯罪情節嚴重,被告癸○○、庚○○、丁○○均單純受僱,參與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等人犯罪行為時間之長短、所為對當地生態環境嚴重污染,不僅破壞滋養萬物之大地,且禍延子孫,惡性非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乙○○、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之說明│
└──────────────────────────────┘
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自88年8月間起至89年8月間許止,與上揭被告己○○、丙○○、丑○○等人,共同在乙○○所管理之前述土地上,非法經營廢棄物掩埋場(見89年度偵字第2236號、90年度偵字第2676號起訴書第5頁)云云,除其中被告乙○○於89年3月間起至89年7月間止之犯行已經論罪外,其餘被訴部分,業據被告乙○○堅詞否認,且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犯此部分罪行之憑據,而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在麒麟砂石場附近土地處理廢棄物之掩埋?)89年5月間到同年8月」、「(問:受僱於何人?)己○○」、「(問:該處理現場有何股東?)己○○、丙○○、丑○○、乙○○、 詹明森 」等語,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麒麟砂石場附近之廢棄物掩埋場,股東成員除父親己○○外,還有丙○○、丑○○、乙○○等人」,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申○○○管理的場子被告乙○○沒有在那裡經營」等語,申○○○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苗栗縣卓蘭鎮49之2地號伊兒子名下所有土地,是伊在管理,伊不認識乙○○,乙○○未在管理之土地上經營廢棄物處理場」等語,尚難認被告乙○○於89年3月間起至89年7月間外之時間,有在其自己管理土地、或該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上非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因係常業犯行之部分行為,與起訴成罪之常業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兩者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壬○○、甲○○、癸○○、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被告姓名│前科紀錄一覽表│├──┼────┼──────────────────────────────┤│1│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2月、2年4月確定後,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85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年、2年2月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84年6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3│庚○○│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1年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4│卯○○(│曾於82年3月23日,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即O○○│年8月,於82年5月2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5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壬○○│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間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6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貳: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分擔方式│所獲報酬│行為地點││││││(新臺幣)││├──┼───┼─────┼────────┼────┼─────────┤│1│己○○│88年10月至│綜理廢棄物處理場│可獲總營│駿億砂石場旁(49、│││││相關事宜及人員僱│收之6成│49-22地號)││││89年8月│用││麒麟砂石場旁(28-9│││││││28-10、28-12地號)│├──┼───┼─────┼────────┼────┼─────────┤│2│丙○○│88年8月至│合夥經營,並駕駛│可獲總營│同上││││89年5月│挖土機回填廢土│收之2成││├──┼───┼─────┼────────┼────┼─────────┤│3│丑○○│88年11月至│處理警方攔檢車輛│20萬元│同上││││89年8月│或與公務機關有關│(由 徐翰 ││││││之問題│璋交付)││├──┼───┼─────┼────────┼────┼─────────┤│4│乙○○│89年4月至│提供土地回填廢土│可獲總營│麒麟砂石場旁(28-9││││89年7月││收之2成│28-10、28-12地號)│├──┼───┼─────┼────────┼────┼─────────┤│5│甲○○│88年10月至│在現場整理地面、│每日2千│駿億砂石場旁(49、││││同年12月15│指揮載運廢棄物車│元,加領│49-22地號)││││日止、89年│輛,並負責前往派│油資則每│麒麟砂石場旁(28-9││││4月16日起│出所拿回填證明│日4千元│28-10、28-12地號)││││至同年8月││││├──┼───┼─────┼────────┼────┼─────────┤│6│壬○○│88年10月至│指揮載運廢棄物之│每日2千│同上││││89年8月│車輛及收取當日帳│元││││││兼發該班之工資│││├──┼───┼─────┼────────┼────┼─────────┤│7│戊○○│88年8月至│收取當日收款及記│每日至少│同上││││89年8月│帳│2千元││├──┼───┼─────┼────────┼────┼─────────┤│8│巳○○│88年8月至│向載運廢棄物之司│每日2千│同上││││89年6月│機收錢兼發該班之│元││││││工資│││├──┼───┼─────┼────────┼────┼─────────┤│9│卯○○│88年8月至│同上│每日2500│同上││││89年7月││元││├──┼───┼─────┼────────┼────┼─────────┤│10│丁○○│88年12月至│在私設之管制哨分│每日2千│同上││││89年7月│辨廢棄物之種類,│元││││││發卡給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繳錢│││├──┼───┼─────┼────────┼────┼─────────┤│11│癸○○│88年10月至│把風、指揮及調度│每日2500│同上││││89年5月止│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元││├──┼───┼─────┼────────┼────┼─────────┤│12│庚○○│89年6月20│把風、指揮及調度│每日2千│麒麟砂石場旁(28-9││││日至89年8│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至3千元│28-10、28-12地號)││││月中旬││不等││└──┴───┴─────┴────────┴────┴─────────┘附表叄:
┌──┬────┬───────────────┬───────┬──────┐│編號│被告姓名│裁判結果一覽│行│行為時間│├──┼────┼───────────────┼───────┼──────┤│1│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聯絡載運廢棄│88年10月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物車輛、為挖│89年6月││││有期徒刑叄年叄月。│土機加油││├──┼────┼───────────────┼───────┼──────┤│2│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指揮交通(引導│89年4月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至傾倒之位置)│89年7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同上│89年1月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89年7月││││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4│天○○│同上│在私設之管制哨│89年4月至│││││分辨廢棄物之種│89年7月│││││類及發卡給司機││├──┼────┼───────────────┼───────┼──────┤│5│地○○│同上│同上│同上│├──┼────┼───────────────┼───────┼──────┤│6│宇○○│同上│駕駛挖土機填埋│89年6、7月│││││廢棄物│至查獲時止│├──┼────┼───────────────┼───────┼──────┤│7│N○○│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在私設之管制哨│89年1月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分辨廢棄物之種│89年2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類及發卡給司機││├──┼────┼───────────────┼───────┼──────┤│8│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巡視、把風│89年4月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89年7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指揮交通(引導│同上││││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至傾倒之位置)│││││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10│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駕駛挖土機填埋│89年5月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廢棄物│89年6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1│少年│保護管束│指揮交通(引導│88年9月至│││陳○○││至傾倒之位置)│8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