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已審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於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丙○○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某時許起,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雇用,並與乙○○(另行審結)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在南投縣○○鎮○○○○路名竹大橋濁水溪畔往東防汛道路二十七公里二四二公尺處缺口往堤防內約一百公尺處,負責引導指揮車輛進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揭處所,現場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負責駕駛挖土機。丙○○等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四時許之前某時,以無線電呼叫丁○○、戊○○等人,與丁○○、戊○○基於犯意之連絡,由丁○○自臺北市內湖工業區某處載運廢棄物一車,戊○○自臺中縣大里市某處載運廢棄物一車,並均以每車次一萬元之代價,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四時許,丁○○在前開處所傾倒廢棄物之際,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為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丙○○、乙○○、丁○○,上開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則逃逸無蹤,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內查獲戊○○;並扣得何人所有不明之挖土機(三菱MS一二○)一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DS-六七號)一部、丁○○所有之車用無線電一部、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四五-FY號)一部、丙○○所有之手機無線電一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等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被告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載運垃圾是要去古坑那裡的掩埋場,伊剛好在南投休息站休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起,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每日薪資一千元雇用,並由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在南投縣○○鎮○○○○路名竹大橋濁水溪畔往東防汛道路二十七公里二四二公尺處缺口往堤防內約一百公尺處,負責引導指揮車輛進出,將廢棄物傾倒於前揭處所,現場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三人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丙○○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四時許之前某時,以無線電呼叫丁○○等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堪採信為真實。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四時許,同案被告丁○○在前開處所傾倒廢棄物之際,經警方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丁○○,上開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司機逃逸無蹤,另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內查獲被告戊○○,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丙○○、戊○○、同案被告乙○○、丁○○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復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四份、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扣押筆錄四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亦堪採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等人在前揭處所傾倒之廢棄物,經環保署派人至現場勘查之結果,發現現場大多為營建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另發現夾雜有小太空包內裝黑色之泥狀物及散落之淡藍色污泥塊狀物,經採樣檢測結果,黑色泥狀物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總鉛濃度為11.1mg/L、溶出總銅濃度為42.1mg/L,淡藍色污泥塊狀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總鉻濃度為44.5mg/L,判定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有害特性認定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一節,有環保署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環署督字第○九五○○五七一六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是以,被告丙○○等人將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場所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茲應進一步審酌被告戊○○是否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前伊不認識被告戊○○,案發當天伊本來打算去臺南六甲傾倒廢棄物,因為伊在跑車時,中部無線電的頻道都是一樣的,伊在中二高南下接近南投縣的地方,因使用無線電頻道而與戊○○搭上線的;伊與戊○○在無線電頻道搭上後,伊問戊○○南投有無比較便宜可以倒廢棄物的地方,因為合法的比較貴,所以伊才這樣問,戊○○說有一車次一萬元的地方,如果要的話,要在南投休息站休息一下再聯絡;後來在南投休息站伊有遇到戊○○,當時戊○○在車上,伊去戊○○車旁邊問戊○○,戊○○說這附近可以去傾倒廢棄物,但是要等時間,伊有問戊○○引導倒廢棄物的人的無線電頻道,戊○○就跟伊說引導人的頻道,伊再調到引導人的頻道,有人就在無線電上說如何行進到現場去傾倒,伊就照著引導人的指示去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頁)。依證人丁○○前揭證詞,丁○○前往本件被查獲地點傾倒廢棄物,係有人在無線電頻道上引導,而該無線電頻道即係被告戊○○所告知者,且被告戊○○確有向丁○○表示南投附近有較便宜而可以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再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警方接獲報案,說有大型貨運車輛在南投休息站集結後,再前往竹山濁水溪畔傾倒廢棄物,所以就派人去各個地點埋伏,共有南投休息站等八個地點;在南投休息站,載運廢棄物的車輛停在一起,其中有戊○○及丁○○所駕的車,另有不知名的人,總共有三、四部車等語。由此足證被告戊○○確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等人具有犯意聯絡。
(四)綜言之,被告戊○○前述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三款亦有明定,先予敘明。
(二)另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六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該條第二項規定,對本案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就被告戊○○、丙○○等人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惟均屬觸犯同條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本案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戊○○,雖未就本案每一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皆參與,惟其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犯意之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另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雖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乙○○、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在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等人所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經由一個刑罰條文為一次評價即可,故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雖先後多次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丙○○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故被告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戊○○、丙○○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有不良之影響,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之情節,暨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帶說明:
(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DS-六七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分別屬同案被告丁○○、乙○○所有且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丁○○、乙○○日常謀生之機具或交通工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手機無線電一臺、車裝臺無線電一臺,分別為被告丙○○、同案被告丁○○平常聯絡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何人所有不明之挖土機(三菱MS一二○)一部、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斗四五-FY號),皆非屬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且未隨車持有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一節,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序號九四五八一○號)一份附於警卷可按,是上開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雖不併予沒收,仍須待相關環保單位之處置,尚非能逕予發還被告戊○○等人。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