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庚○○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戊○○
乙○○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前曾邀同被告乙○○、甲○○、丙○○之共同被繼承人 史睿智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戊○○與被告乙○○、甲○○、丙○○之共同被繼承人史睿智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並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惟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清償,則本件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結果,拍定後仍不足受償借款本金叁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甲○○、丙○○既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史睿智之共同繼承人,自亦應就本件債務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兩份、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兩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復函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利率查詢表一份、放款備查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被告戊○○部分: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甲○○、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不知渠等之被繼承人史睿智究竟有無允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而在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字,且當時渠等並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清償本件借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0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被告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則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曾邀同被告乙○○、甲○○、丙○○之共同被繼承人史睿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五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戊○○與被告乙○○、甲○○、丙○○之共同被繼承人史睿智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借款期間為七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並應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惟倘有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竟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之本息均未依約清償,則本件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結果,拍定後仍不足受償借款本金叁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乙○○、甲○○、丙○○既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史睿智之共同繼承人,自亦應就本件債務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戊○○已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另被告甲○○、丙○○固不否認渠等係史睿智之繼承人,惟另以:渠等不知史睿智究有無允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在本件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字,且當時渠等並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清償本件借款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一份、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兩份、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兩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復函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利率查詢表一份、放款備查卡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0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而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戊○○亦已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表示原告所提上開借據、授權約定書確屬真正等語在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雖然被告甲○○、丙○○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丙○○確係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史睿智之繼承人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兩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甲○○、丙○○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復函一份附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規定,無論被告乙○○、甲○○、丙○○是否原已知悉史睿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皆應就渠等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與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叁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甲○○、丙○○上開抗辯,要無足採。又原告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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