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準備書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嗣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當庭更正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載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中盤商,長期向原告購買動物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原告悉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藥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簽收,因此交易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及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被告名義,且歷來亦由被告與原告會帳後,被告再交付訴外人大茂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勳 所簽發之個人支票而為清償,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為被告。
(二)兩造前就系爭藥品會帳結果,迄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被告計積欠系爭藥品金額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乃簽立積欠原告帳款餘額五十三萬零五百十五元之會帳字據一紙,並交付訴外人李忠勳個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票據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然上開二紙支票均不獲兌現,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參加訴外人大茂公司破產債權和解會議,獲分配現金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故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僅係訴外人大茂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雖原告提出載有:「甲○○先生未清償東盈行帳款餘額總計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佰壹拾伍元整;債務人:甲○○」等語之會帳字據,其中除債務人欄「甲○○」三字之為手寫簽名外,餘均為打字之字體,然該債務人欄「甲○○」之簽名,並非被告所書寫,該會帳字據係原告片面所為。又原告出售系爭藥品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及估價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名義,惟此亦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尚不能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
(二)被告係以訴外人大茂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此亦經訴外人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忠勳到庭證稱:被告係訴外人大茂公司之業務員明確,故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係訴外人大茂公司,實與被告無關。
(三)訴外人大茂公司向來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忠勳簽發個人支票,交由被告支付系爭藥品之貨款,被告從未於上開支票背書,若原告係將系爭藥品出售予被告,豈會接受不知來歷之支票,而從未要求被告背書負責。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大茂公司出售雞隻所收取之客票,交由被告支付系爭藥品之貨款,惟因非訴外人李忠勳簽發之支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背書負責,因被告係訴外人大茂公司之業務及股東,且係由被告出面接洽系爭藥品採購事宜,才應原告要求而為背書,被告在此特例下而為背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
(四)訴外人大茂公司因經營不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向嘉義市工業會,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辦理商會和解程序,依訴外人大茂公司提出之債權人原告之債權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而原告申報債權之資料,亦載明:「大茂飼料(股)公司欠款明細如下:九十一年未付帳款:五十三萬零五百十五元;已交換跳票票據金額:三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未交換票據金額:二十五萬元,總計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此與訴外人大茂公司提列之債權金額相符,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參加訴外人大茂公司破產債權和解會議,訴外人大茂公司提出以「債權三成付現,其餘免除」為和解清償方案,原告事後並獲分配債權額三成即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可見訴外人大茂公司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原告悉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藥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簽收,且客戶出貨明細表及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均記載為被告之名義。
(二)原告前出售系爭藥品之未受償金額,計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據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為清償,然均不獲兌現,嗣原告參與訴外人大茂公司之破產債權和解會議,獲分配現金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故原告出售系爭藥品迄未受償金額,計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二紙、估價單三十六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第二四二至二五四頁),及被告聲請本院向嘉義市工業會調取訴外人大茂公司之債務和解全案資料一件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一七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其訂購系爭藥品,迄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被告尚積欠貨款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一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藥品之未受償金額為八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惟否認伊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即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究為被告?抑或訴外人大茂公司?茲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倘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藥品會帳後,被告計積欠貨款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乃簽立積欠原告帳款餘額五十三萬零五百十五元之會帳字據一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客戶出貨明細表二紙、會帳字據一紙、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七、二一二至二一四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二紙出貨明細表之真正,及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清償系爭藥品貨款等情,惟否認有簽立會帳字據,辯稱:伊未於會帳字據之債務人欄簽名,該會帳字據係原告片面所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會帳字據,明確載明:「甲○○先生未清償東盈行帳款餘額總計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佰壹拾伍元整;債務人:甲○○」等語,其中債務人欄之「甲○○」三字,係經人以書寫方式簽名,其餘內容均為打字之字體,此觀之上開會帳字據自明。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印跡是否與文書上之印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會帳字據債務人欄「甲○○」之簽名,非伊所書寫云云,然會帳字據債務人欄「甲○○」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另紙書寫「甲○○」三字十遍,及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先後計六次向本院聲請閱卷,而於閱卷申請單上親自書寫「甲○○」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二0九、四三、五六、八七、一八五、二二一、二五九頁),經本院以肉眼輔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等方法,審視三者「甲○○」之筆跡結果,查知三者之簽名筆劃特徵,數筆氣勢,收筆結束,均極為雷同,尤其整體觀之「李」字中之「木」及「子」;「憲」字中之「心」;「堂」字中之「口」及「土」部分,不僅於點、撇、勾、勒等處之筆劃,均無運筆滯澀之感,且筆劃動作極大,其字體姿態,更均屬神似,此經本院令被告就此而為辯論,被告亦自承:「看起來是很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是經本院行勘驗程序後,上開三者關於「甲○○」之簽名,堪認均係被告親自書寫無訛,則被告辯稱會帳字據債務人欄「甲○○」之簽名,非伊所書寫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告出售系爭藥品原未受償之金額計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親自簽立積欠原告帳款餘額五十三萬零五百十五元之會帳字據,加計被告所不爭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票據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之二紙支票,其總金額計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系爭藥品之貨款總額相符,此益徵兩造係先就系爭藥品會帳後,被告始簽立上開會帳字據,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而為清償無疑。況以系爭藥品之買受人如為訴外人大茂公司,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藥品會帳後,被告何須於會帳字據之債務人欄上親自簽寫其個人姓名「甲○○」三字確認,而自願承擔上開債務?是被告辯稱:伊並非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出售系爭藥品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及估價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名義,惟此亦為原告片面所製作,尚不能即以認定被告係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云云。惟查,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原告悉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藥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簽收等情,業據原告先後一致陳稱在卷,且依上開兩造所不爭之客戶出貨明細表及估價單所示,其上亦載明:「客戶名稱:甲○○先生」,而估價單之簽收欄內則由被告簽「李」字,或由代為簽收之他人簽名,衡以商業交易習慣,客戶名稱之記載乃專指買受人而言,則爭藥品之買受人如為訴外人大茂公司,原告實無長期於估價單上將客戶名稱誤載為被告名義之理,蓋將來如因系爭藥品之貨款債務衍生糾紛,原告豈非徒增其向訴外人大茂公司求償之困擾;反之,被告既係長期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並簽收原告出貨之藥品,其對於商業交易習慣自具有相當之智識,何以被告長期收受原告出具之估價單時,均同意原告於客戶名稱欄記載伊為系爭藥品之買賣客戶,卻未予爭執,而任憑擔負清償系爭藥品貨款之風險,豈非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伊係訴外人大茂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員,並以訴外人大茂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此亦經訴外人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忠勳到庭證稱屬實云云,固據提出訴外人大茂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一紙,載明:「查甲○○君‧‧‧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在本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一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並經證人即訴外人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忠勳證稱:「被告是大茂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擔任業務員及獸醫服務工作,公司需要動物藥品就委託獸醫科畢業的被告向原告訂貨‧‧‧債務人應該是大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二四至二二五頁)。惟本院詢之被告於訴外人大茂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若干一節,證人李忠勳證稱:「我是被告的僱主,被告在大茂公司固定月領薪資三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被告則陳稱:「我在大茂公司的月薪沒有加其他津貼是三萬五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是依證人李忠勳上開所證,非僅於被告每月領取之固定薪資款項,甚而被告有無領取其他津貼一事,均與被告所陳互有瑕疵之處,則證人李忠勳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自陳:「因為大茂公司本身沒有支票,所以都是使用負責人李忠勳個人的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而證人李忠勳亦證述:「與原告交易往來的期間,我大概只有親自向原告訂購一、二次的添加劑,費用都是由公司支付,由我本人開票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可徵訴外人大茂公司對外從事交易之資金週轉運用,確係全賴使用其負責人李忠勳之支票,則以證人李忠勳身為訴外人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同意簽發個人支票支付訴外人大茂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自當對於訴外人大茂公司之資金帳目,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準此,依訴外人大茂公司出具之前揭被告在職證明所示,被告任職於訴外人大茂公司,係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長達近八年之久,則被告倘有受僱於訴外人大茂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以證人李忠勳對於訴外人大茂公司之資金帳目,具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而論,又豈有歷經近八年,卻仍不知被告之每月薪資所得內容之可能?是證人李忠勳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復辯稱:訴外人大茂公司向來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忠勳簽發個人支票,交由被告支付系爭藥品之貨款,被告從未於上開支票背書,若原告係將系爭藥品出售予被告,豈會接受不知來歷之支票,而從未要求被告背書負責云云。查被告長期交付證人李忠勳簽發之支票,以清償向原告訂購系爭藥品之貨款,除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支票不獲兌現外,其餘前所交付之支票均獲兌現一事,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交付之證人李忠勳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系爭藥品之貨款,長期以來既均能兌現受償,而信用良好,基於從事交易上之長期互相信賴,原告對於證人李忠勳簽發之個人支票,未要求被告於其上背書負責,並無何疑義之處。反觀之被告曾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即訴外人大茂公出售雞隻所收取之客票,經被告於其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以支付系爭藥品之部分貨款,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既非證人李忠勳所簽發,原告當對此被告所交付來歷不明之客票,就其將來兌現之獲償性有所顧慮,如被告非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何以原告會要求被告於其上背書負責?況該支票之票據金額高達三十萬元,如訴外人大茂公司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被告又豈有僅應原告之要求,即貿然於支票上簽名背書負責之可能?況經本院多次命被告提出訴外人大茂公司之歷來交易明細帳冊,以供本院查明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然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迄仍未提出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空言辯稱:伊非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云云,實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大茂公司因經營不善,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辦理商會和解程序,依訴外人大茂公司提列原告之債權金額與原告申報之債權金額均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事後並獲分配債權額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可見訴外人大茂公司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云云。然查,訴外人大茂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辦理商會和解程序,其提列之債權人名冊,係將原告列為「東盈農牧公司」,有該債權人名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然者,證人李忠勳證稱:訴外人大茂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期間,至少有五年以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則訴外人大茂公司如與原告進行交易長達五年以上之期間,當對於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組織名稱知之甚稔,豈有於提列債權人名冊之際,卻將獨資商號之原告「東盈行」,竟誤認為公司組織「東盈農牧公司」之可能?又原告係受證人李忠勳通知將全數債權提列,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參加訴外人大茂公司之破產和解會議一事,亦經證人李忠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準此,兩造就系爭藥品會帳後,確認被告積欠系爭藥品之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而被告雖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又均不獲兌現,亦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積欠系爭藥品金額未獲清償之際,又無從期待被告將如數清償,原告乃依證人李忠勳之通知,前往參與訴外人大茂公司之破產債權和解會議,期能盡量回收欠款,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遽此推論訴外人大茂公司即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況原告陳稱:「我想說被告欠我們錢,有人要幫他付錢,我就去參加會議,和解債權是要大茂付三成,我不同意,因為我們貨是賣給被告不是賣給大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此經檢視訴外人大茂公司提出以「債權三成付現,其餘免除」為和解清償方案之同意書,確無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其上簽名同意之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是被告徒以原告參與訴外人大茂公司之破產債權和解會議,並獲分配三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而辯稱訴外人大茂公司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已有相當之證明,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屬實,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大茂公司始為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然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當然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而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七六四二號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藥品之買受人為被告,而非訴外人大茂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陳杰正~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附表:│├─┬─────┬─────┬──────┬───────┬───────┬──────┬─────┤│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票據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本院卷頁碼││號││││(新台幣)││││├─┼─────┼─────┼──────┼───────┼───────┼──────┼─────┤│一│李忠勳│無│合作金庫銀行│三十六萬四千六│九十二年三月七│FC0000000│第十七頁│││││南嘉義分行│百六十元│日│││├─┼─────┼─────┼──────┼───────┼───────┼──────┼─────┤│二│同右│無│同右│二十五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FC0000000│同右│││││││日│││├─┼─────┼─────┼──────┼───────┼───────┼──────┼─────┤│三│ 曾李月琴 │東盈實業股│嘉義縣水上鄉│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二│FA0000000│第八六至八││││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十五日││七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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