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劉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鄭劉梅雖辯稱伊以為該包裹1個係回收之物品,伊才會將該包裹拿走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告訴人 林彥騰 所有之包裹乃係放置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且該住處外放置多盆植栽,亦顯然係現有人居住之房屋,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該包裹均未有任何拆封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55頁反面),倘若該包裹係他人之回收物品,豈會均未拆封甚至放置於靠近住宅之外側?況被告並非首次涉犯竊盜案件,而經偵查機關調查,被告自當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物品,被告卻恣意將包裝完整之包裹擅自攜離,被告所為自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包裹1個,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告訴人(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個(內含三角形襪架1組、水果叉10支),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864號卷第29頁),是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864號被告鄭劉梅女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林彥騰住處前,徒手竊取林彥騰所有放置於門口之包裹1個(內有三角形襪架1組及水果叉10隻【共計價值新臺幣1,0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彥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劉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撿回收為業,伊以為該包裹是回收物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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