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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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葉綠綠 被告簡政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2,2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7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9年3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記載,被告所有座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兩造離婚後,被告同意無條件讓原告及其子女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承諾如系爭房屋日後有不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使用之情形時,被告願無條件將前述房屋及其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指定之人所有。惟被告竟於107年11月8日將糸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簡皓偉 所有,嗣後簡皓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涂彥翔 ,涂彥翔隨即於108年12月實施抵押權,並於強制執行階段承受系爭房地,涂彥翔於取得糸爭房地所有權後,復對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原告於受通知開庭時,知悉已無法律上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可資對抗涂彥翔,不得已只能與涂彥翔於訴訟中協議和解,並定期於111年1月15日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所為顯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惟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解決皆無所獲,只得提起本訴以維權益。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並約定承諾如糸爭房屋日後不讓原告居住,願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係以原告無法居住作為移轉所有權之清償期約定條件,現條件既已成就,且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既已給付不能,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價額,糸爭房地於110年8月15日拍賣確定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7萬0,000元。爰以該價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0年8月5日執行命令、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涂彥翔之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5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筆錄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承諾如系爭房屋日後有不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之情形,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係以原告及其子女無法居住系爭房屋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茲因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轉讓登記予訴外人簡皓偉所有,簡皓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涂彥翔,且經涂彥翔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承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經涂彥翔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15日遷讓房屋予涂彥翔,是以原告已無從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但系爭房地現已歸屬涂彥翔所有,被告已給付不能,且給付不能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地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12號執行拍賣程序,並經涂彥翔以拍賣最低價額6,870,000元承受,有本院110年8月5日桃院祥光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12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系爭房地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並主張以涂彥翔承受系爭房地價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件起訴時間即111年2月7日距離僅約6月,該價格應足以反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價格。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之金錢賠償即6,87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6,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日為111年5月17日,送達生效日為111年5月27日)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