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自承其係以六角套筒拆卸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而行竊得手(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該六角套筒,既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賴建勳所為,係犯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因其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僅因其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六角套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被告賴建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勳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27巷與龍安街3段201巷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六角套筒1支(未扣案),將 林淑宜 所有並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前揭2E-4705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案經林淑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梁芸婕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