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上訴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被上訴人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提供地質鑽探資料,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開工後遭遇岩盤、地下水障礙等地質重大差異,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停工逾6個月,仍未辦理契約變更完畢,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終止為合法,其得依該契約第21條第14項、第10項第3款約定,請求工程款、費用及預期利益損害賠償新臺幣180萬2,319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