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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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請人 鄭菊英 相對人 陳英偉 關係人 陳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英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菊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英偉之監護人。
指定陳木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緣相對人有智能發展障礙,聲請人欲替相對人規劃儲蓄以支付其未來生活開銷,卻發現相對人之郵局印章遺失,經郵局行員告知,始知悉聲請人須為由法院為相對人所選定之監護人,始得代理相對人重新辦理印鑑章,爰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木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經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鑑定醫師 初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對相對人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之智能障礙。幾乎所有的基本自我照顧,如進食、如廁、穿衣服等都需要協助或是督促,幾乎無法表達出有意義之精神及心智活動,無辩識基本數字及文字之能力,無法完全獨立生活,也無法獨立處理及規劃財務,全需他人的協助。心理衡鑑也發現,個案現階段認知功能表現受限,較同齡者低落非常多。其日常生活皆仰賴他人給予代勞或指引,缺三自我獨立生活之認知功能,目前需要全結構化之生活安排,綜合評估,個案已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其有重度精神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1年6月17日北總桃醫字第111070091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鄭菊英女士和關係人陳木欽先生為相對人父母,上述兩人皆與相對人同住且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並主要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開銷,而相對人三位兄姊則適時補貼家用。聲請人鄭菊英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陳木欽光生和相對人二哥 陳英信 先生則適時協助聲請人鄭菊英女士,而相對人姊姊 陳曉菁 女士現穩定代理相對人回診。訪視期間,聲請人鄭菊英女士和關係人陳木欽先生表示,相對人三位兄姊 陳英健 先生、陳英信先生和陳曉菁女士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鄭菊英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陳木欽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鄭菊英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陳木欽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鄭菊英女士與關係人陳木欽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参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4月14日桃林字第11129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同住,與關係人陳木欽同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負擔相對人相關開銷並保管相對人之證件,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6頁),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且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木欽為相對人之父親,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生活開銷,並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由關係人陳木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木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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