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上訴人 張順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順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販毒對象僅1人,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雖未因此而查獲其人,仍得作為量刑參考。原審未予參考,亦未說明不予從輕量刑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量刑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理由內復載敘上訴人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於量刑時特別為說明,於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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