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蔡富元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日13時10分駕駛ZA-19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道,因「在高雄市○○路○○道上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郭彥均 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4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日行經高雄市○○路○○道時,伊依序慢速跟著前方車輛往前行進,因紅綠燈號誌被前方貨車遮擋,約行進至鐵軌處時,前方車輛突然剎車停止,系爭車輛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隨之剎車停止,剛好停在鐵軌上,系爭車輛停止約5秒後,發覺左前方上有一空位,遂往左前方行駛。系爭車輛屬行進中狀態並未臨時停車及停車,實因當時前方車輛突然停止,原告雖小心謹慎注意前車車況,卻適逢前方貨車遮擋交通號誌,導致無法評估前方車輛所有車距及預知紅燈。當時原告在短短幾秒往前行駛的過程中,就當下視線範圍認為是能安全通行的,卻不料前方竟是紅燈!此實與法律規定所稱在鐵路平交道鐵軌停車之行為有別。故應不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在路旁的郭彥均警員係手拿手機前來拍攝,並非前來引導或指揮交通。當時火車已過行、無警示聲響起、柵欄也無下放,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18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50001923號書函答覆略以:「……經查高雄市○○區○○路平交道監視器時間105年4月2日13時9分46秒,您駕駛所屬ZA-1923號自小客車行駛進入高雄市○○區○○路平交道範圍,未視前方路況是否許其前進後仍保持平交道範圍淨空,致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於13時9分51秒違規臨時停車在軌道正線上,至13時9分56秒仍臨停於軌道上,執勤員警見狀上前欲引導您駛離平交道範圍時,您又自行將車輛往左前方開,於13時10分4秒您所屬車輛後車廂仍懸於軌道正線上方,已明顯侵入軌道淨空之範圍,為避免致生事故,執勤員警始上前將您引導至安全處所。本案續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後,爰依法舉發,尚無不妥。」並經審查錄影光碟內容,原告於進入平交道範圍前,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僅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車輛停等於紅燈號誌前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規臨時停車(臨停5秒之久)在軌道正線上(第1次)後,又將車輛往左前方駛進,惟移動後車輛之後車廂部分仍舊停於軌道上方(第2次),此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佐證。爰此,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5年4月18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050001923號書函、職務報告、員警蒐證光碟、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30公分」。至何謂鐵路平交道範圍,亦有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釋見解略以:「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公尺範圍界線定之」。基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通過鐵路平交道時,須俟前方車輛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即後車不至於被迫於鐵路平交道範圍內臨時停車之情況下,始得駕車通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本院勘驗原告行
車紀錄器內容光碟及員警蒐證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經播放檔名『00000000_4364(第二段)』之錄影內容,見:於影片時間24秒時,原告車輛停滯於鐵道上,約停滯5秒,於29秒時往前行駛,並變換至左側相鄰車道停等紅燈,但仍然停滯於黃網線區。」、「經播放檔名『105.04.02-蔡富元華榮路臨停』之錄影內容,見:畫面顯示ZA-1923號自小客車停滯於鐵道上,警方正前往去取締,該車約停留5秒,旋即往前行駛,並變換至左側相鄰車道停等紅燈,但仍停滯於黃網線區。」等情,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未觀察前方車道是否有安全距離,且未有任何停等觀察狀態,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尚停置於鐵軌上方,並在平交道範圍區域內停車至少長達15秒,嚴重影響平交道之安全,是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甚明。又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圖二)觀之,其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前,清楚可見平交道東側劃設有停止線及黃網線,若原告於東側停止線前確實遵守預先停等、觀察前車適當距離之規定,當不至於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範圍內始發現停車空間不足等情。原告辯稱當日行經系爭違規地點,由於前方貨車擋住紅綠燈之交通號誌,跟著前方車輛往前行進,前方車輛突然剎車停住,系爭車輛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隨之剎車停止,剛好停在鐵軌上,系爭車輛停止約5秒後,發覺左前方上有一空位,遂往左前方行駛云云,顯疏未履行前揭法規所定之義務,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