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平
邱雲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平係告訴人 邱莉卿 之前夫,沈○為其等女兒,被告邱雲明則係告訴人邱莉卿之胞兄。被告沈建平於民國101年1月22日下午2時,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新威里265號告訴人邱莉卿住處2樓房間,準備帶沈○返家過年,因告訴人邱莉卿阻擋而起爭執,被告沈建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雙手掐住告訴人邱莉卿頸部並推撞牆壁,告訴人邱莉卿因此受有舌頭破損、前頸疼痛、下背疼痛、右大腳趾疼痛之傷害。被告邱雲明聞訊,衝上樓阻止並與被告沈建平互毆,因此造成告訴人即被告邱雲明受有顏面腫脹、右側足背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沈建平則受有頭皮血腫、右眼瞼挫傷、左臉頰挫傷、右嘴角撕裂傷、前胸挫傷、雙手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沈建平與告訴人邱雲明、邱莉卿,被告邱雲明與告訴人沈建平均達成和解,各該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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