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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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6488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於
109年8月14日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09年8月14日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110年2月23日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函送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載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被告甲○○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