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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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宜選任辯護人毛仁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 周景 揚」印文共貳拾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周景揚 」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
一、楊心宜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擔任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專任副理,而於103年1月1日起升任育成中心副主任,為執行外部創新創業服務與推廣基地之「創業吧」業務(即Startupbar,下稱「創業吧」),詎未經中央大學校長周景揚(下稱周景揚)同意或授權,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求儘速申辦位於下列地址之「創業吧」之電信服務,而便宜行事,先於不詳之時、地擅自偽刻「周景揚」印鑑,於104年8月5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以育成中心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申設系爭電話相關契約文書上蓋用其偽刻之「周景揚」印章(各蓋印之「周景揚」印文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致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服務人員,誤認楊心宜受周景揚授權,而辦理育成中心申設於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1樓)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之通話及網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周景揚、中華電信公司對申請之審核及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育成中心於105年8月份持續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電話之催繳帳單,呈報中央大學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楊心宜固坦承當時當時任職於育成中心,並有於上開時
、地申設系爭電話之通話及網路服務,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周景揚」之印章原先就存在於育成中心辦公室,並非我所偽刻,我有獲得授權才去申辦系爭電話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起擔任中央大學育成中心
專任副理,而於103年1月1日起升任育成中心副主任,於
104年8月以後因要推廣及執行「創業吧」業務而申設系爭電話於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1樓)等情,業據被告楊心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其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08至211、216至217、22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申設系爭電話相關契約文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4年度補(捐)助公民營機構設置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計畫書所附104年人力配置表,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105年度補(捐)助公民營機構設置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計畫書其中之綜合資料表一、營運機制4.內外部空間之
104年育成空間示意圖(見他卷第4至7頁、偵緝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二第71、173頁)在卷可佐,故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而查,證人即時任育成中心主任之 蕭述三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育成中心並沒有校長周景揚的章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4頁);證人即時任育成中心經理之李其翰於本院審理而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育成中心是有中央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印(即他卷第4頁之大章印文),這個章很常用,是在我們辦公室裡的章,但我在辦公室對於「周景揚」之印章(即他卷第4頁之小章印文)並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依上開證人蕭述三及證人李其翰之證述互核可知,育成中心辦公室內並無證人即中央大學校長周景揚之私章存在甚明,則被告辯稱伊係從育成中心辦公室中取用「周景揚」之印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實情應是被告為使位在上開青年事務局1樓之「創業吧」能早日開通電信服務,而擅自偽刻無誤。
㈣且查,證人即中央大學校長周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申設系爭電話相關契約文書所蓋用之「周景揚」印章並非是我的章,中央大學各處室單位如果要蓋我的章都會經過一定之用印程序,要經過我的同意才能蓋,雖然有可能透過授權,但是我從未授權育成中心以我的名義蓋印,也沒有授權育成中心可以刻印我的印章,對於各單位處室如果有申辦電話之需要,應該會是由總務處來處理,並不會到我這邊來(見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等語,足認被告使用「周景揚」之印章並未經過證人周景揚之同意或授權甚明。再者,經核對中央大學109年1月21日中大研計字第1091400109號函附件所附之中央大學校長印章使用一覽表所示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均與被告所使用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申設系爭電話相關契約文書之「周景揚」印文不符,被告亦自陳當時便宜行事而未循一般校內簽呈程序辦理申設系爭電話(見本院卷三第235頁;本院卷四第332、335頁),是被告確實未獲證人周景揚之授權或同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㈤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獲證人周景揚之授權,即使用偽刻之「周景揚」印章,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系爭電話,被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夠中華電信公司誤認被告有獲授權可得代辦申設系爭電話,影響中華電信公司對於申設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證人周景揚之名義不僅遭到冒用,且因此無端背負電信業務服務契約之責任,難謂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虞。
㈥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證人周景揚同意或授權,擅刻「周景揚
」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申設系爭電話相關契約文書,藉以表示以「周景揚」之名義與中華電信公司簽立電信服務契約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證人周景揚關於申設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之各該欄位上偽造「周景揚」之印文後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用意在表彰證人周景揚所欲申辦系爭電話,自該當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申設系爭電話相關契約文書,持偽造之「周景揚」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申設系爭電話相關契約文書上
陸續偽造「周景揚」印章蓋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被告僅因便宜行事,未經證人周景揚同意或授權,竟佯經委託,辦理系爭電話之電信業務,致生損害於證人周景揚,及中華電信公司對系爭電話申辦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及與證人周景揚、中央大學就本案已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衡酌被告已於中央大學育成中心任職近10年,僅因求好心切,而便宜行事而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屬於未經深思熟慮之偶發性犯罪,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既與證人周景揚、中央大學成立和解,而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得認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申設系爭電話相關契約文書,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惟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周景揚」印文共2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周景揚」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辦系爭電話,除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外,並同時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系爭電話供自己所用,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31日期間獲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215元之利益,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準此,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㈢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 孫亞賢 、蕭述三於偵查之證述,及中
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8年2月25日桃服字第1080000028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應收話費查詢表各一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7年11月29日中企創字第1070004126
0號函暨所附105年度經費預算表為據,認定「創業吧」與中央大學無關,育成中心並未使用系爭電話,且系爭電話確實有因通信及網路服務而產生費用,但並未列入經費核銷範疇,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然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申設系爭電話係供自行所用,其設置之目的在於供推廣及執行「創業吧」業務所用等語。
㈣經查,系爭電話係由被告申設於桃園市○○區○○路○○○號
(即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1樓),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電話確實於104年8月至105年5月31日期間共計產生1萬4215元費用,其中包括105年5月19日欠費拆機衍生之費用5212元(機件賠償費3000元、違約金2212元),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8年2月25日桃服字第1080000028號函暨所附應收話費查詢表,及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8年10月9日桃服字第108000015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6、68至73頁;本院卷一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㈤且查,證人李其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青年事務局1樓青年
創業正殿係育成中心所設立的,育成中心會派人過去駐點服務,我也曾過去過,所謂的青年創業正殿就是指「創業吧」,系爭電話是申設給「創業吧」公務使用的,因為大家會打電話來諮詢,所以一定要有電話,而且也會有人來這裡上課,故也需要網路;之所以會設立「創業吧」,當時的想法是我們要做績效,中小企業處每年都說希望能擴散國立大學的服務跟輔導能量,青年事務局就跟我們討論說可以在他們那邊弄個服務中心或是可以辦活動的,刺激那邊的人潮,我們中心的計畫也可以比較有亮點,所以才在外面弄得分部之類的,後來是主任跟我說納編不用在過去,才把那邊結束掉(見本院卷三第210、211、217、225、231頁)等語;證人即時任育成中心主任之蕭述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於104年期間於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1樓)創立「創業吧」,在其開幕的時候我是知道的,因為有邀請函,包含後面的媒體報導,我就知道那邊有個創業吧;104年期間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剛成立,它有很多方案,對於被告在桃園市○○區○○路○○○號(即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1樓)創立「創業吧」之起因,也是同仁跟我說,對我們要擴大實力跟能量,我覺得支持多爭取計畫跟機會,當然如果那個創業吧是學校可以去標的,這我絕對支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158至159頁),經互核上開證人李其翰及證人蕭述三之證述可之當時確實於「創業吧」設立前,以「支持多爭取計畫跟機會」之考量,而有於育成中心內部進行討論,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創業吧」報導資料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9頁),就「創業吧」開幕當天,證人即時任中央大學主任秘書之 徐國鎧 亦有出席,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加之上開報導記載:「央大受到宜思以自有資金投入的號召力所感動,並有相當認同及肯定,允諾投入學校資源全力支持桃園市青年創業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依前開縱然「創業吧」有被告自行設立之宜思公司參與其中,然中央大學於「創意吧」創辦之初並非全然不知情,且有透過育成中心之人力、物力參與其中,可認系爭電話之使用並非與中央大學或育成中心無關,故證人蕭述三於偵查時證述「創業吧」與中央大學無關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是否係為事件之全貌,並非無疑。
㈥而查,依中央大學109年3月10日中大研產字第1091400302
號函所附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5年度補(捐)助公民營機構設置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計畫申請書(見本院卷四第213頁以下,及外放證物袋),此為104年8月15日所提出之營運計畫申請書,而其中內容之一、營運機制之4.內外部空間記載,已將「創業吧」納入作為外部創業推廣基地,並詳細記載:「本校作為地區性主要的創新創業培育單位,受經濟部、教育部及地方政府建議,應將服務範圍延伸至校外,本校召集業界有志培育青年創業者討論,由中央大學提供培育資源的外部據點,透過幾位外部投資者的集資,於10
4年中壢地區開設學校的外部服務單位,取名為『Startupbar創業吧』協助年輕人或各校師生,不受校園的局限,往未來創業家邁進。」(見該營運計畫申請書第12頁),且在10
5年經費預算表之郵電費核銷項目中明確納入系爭電話號碼,足證中央大學或育成中心至少在108年8月15日時已明確知悉「創業吧」此一據點甚明,縱然被告申設系爭電話未得證人周景揚之同意或授權,然被告主觀上將系爭電話使用於「創業吧」難認係為供本身私用甚明。至於證人孫亞賢雖於偵查時證述系爭電話非係供育成中心所使用,然證人孫亞賢係於106年2月1日後始擔任育成中心主任,業經其於本院證述在案,對於104年被告創立「創業吧」乙事,亦證述係由他人告知始得知(見本院卷三第87、89至90頁),是對於系爭電話是否與育成中心有關,自無從得知,自難以其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即驟認系爭電話與育成中心無關,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外雖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5年度補(捐)助公民營機構設置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計畫書,其中之105年度經費預算表之「郵電費」細項固然未記載系爭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而可認育成中心就105年度最後報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核銷之郵電費用不包括系爭電話產生之費用,然依證人李其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
5年1月以後,「創業吧」營運不下去,因為沒有人來,效益也不好,我記得當時是主任跟我說那邊不用再過去,把那邊結束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頁),可認育成中心於10
5年以後,對於「創業吧」即有意裁撤,是自然不會於上開
105年度之營運計畫書再行將系爭電話報請核銷郵電費用。況且上開105年度之營運計畫書亦非起初所提出之申請版本,業如上述,自無從以育成中心後來決定刪除「創業吧」此一外部據點規劃,而認被告於創業吧成立之初有何要詐欺獲取系爭電話使用之利益甚明。
㈨又查,依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8年10
月9日桃服字第1080000150號函記載,系爭電話於104年8月5日申設後至105年5月19日欠費拆機期間並未有申請移機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5頁),則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創業吧」據點遭裁撤而再行私自移機使用之情況,自可認為被告自始至終申設系爭電話即非作為私用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申設系爭電話之機會
,詐得1萬4215元之使用利益,然系爭電話於104年期間既係作為育成中心外部創業推廣基地即「創業吧」使用,而
105年1月以後育成中心決定裁撤「創業吧」後,系爭電話亦無任何移機紀錄,則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使用利益,尚非被告所享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申設系爭電話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備註││號││││├─┼──────────┼────────────┼──────┤│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用戶簽章欄中「周景揚」│見他卷第4頁│││桃園營運處市○○路業│印文2枚││││務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原用戶簽章欄中「周景揚」│見他卷第4頁││││印文1枚││││├────────────┼──────┤│││委託書欄中「周景揚」印文│見他卷第4頁││││1枚││├─┼──────────┼────────────┼──────┤│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中「周景│見他卷第5頁│││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揚」印文1枚││││條款│││├─┼──────────┼────────────┼──────┤│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簽章欄中「周景揚」印│見他卷第7頁│││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文1枚││├─┼──────────┼────────────┼──────┤│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欄中「周景揚」印文│見偵緝卷第58│││新裝機、裝家用WIFI、│2枚│頁│││更滿約通知標示、更優├────────────┼──────┤││待方式、裝FTTB光世代│新用戶簽章欄中「周景揚」│見偵緝卷第58│││寬頻用戶申請(租用/│印文1枚│頁│││異動)服務內容申請書│││├─┼──────────┼────────────┼──────┤│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中「周景│見偵緝卷第59│││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揚」印文1枚│頁│││條款│││├─┼──────────┼────────────┼──────┤│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簽章欄中「周景揚」印│見偵緝卷第60│││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文1枚│頁│││Net)租用契約條款│││├─┼──────────┼────────────┼──────┤│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簽章欄中「周景揚」印│見偵緝卷第61│││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文1枚│頁│├─┼──────────┼────────────┼──────┤│8│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新客戶簽章欄中「周景揚」│見偵緝卷第62│││/ADSL租用/異動申請│印文1枚│頁│││書├────────────┼──────┤│││原客戶簽章欄中「周景揚」│見偵緝卷第62││││印文1枚│頁│││├────────────┼──────┤│││委託書欄中「周景揚」印文│見偵緝卷第62││││2枚│頁│├─┼──────────┼────────────┼──────┤│9│光世代非固定制升速專│委託書欄中「周景揚」印文│見偵緝卷第63││││2枚│頁│││案├────────────┼──────┤│││客戶簽章欄中「周景揚」印│見偵緝卷第63││││文1枚│頁│├─┼──────────┼────────────┼──────┤│1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中「周景│見偵緝卷第64│││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揚」印文2枚│頁│││條款│││├─┼──────────┼────────────┼──────┤│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簽章欄中「周景揚」印│見偵緝卷第65│││整合性契約書│文2枚│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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