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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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85號原告 張福邦
張忠邦 上二人共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 張家垣 住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縣棲鳳鄉后張管
寨村(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家坊 住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縣棲鳳鄉后張管
寨村(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張家珍 住大陸地區山東省萊陽縣棲鳳鄉后張管
寨村(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張家垿 (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1年12月13日死亡)與被告張家垣、張家坊、張家珍之被繼承人 張慎煦 (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4年11月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張家垣、張家坊、張家珍之被繼承人張慎煦與原告二人之父親張家垿為父子關係,張慎煦在大陸生有三男四女,當初政府遷台時,僅帶張家垿一人從大陸來台,由其照顧扶養張家垿,且張慎煦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為逃避大陸時期國民政府徵召張家垿入伍,而虛報為民國
0年00月00日出生,並虛報張家垿之父為 張慎照 、母為張 劉氏 ,實際上該二人為張慎煦所虛創,並無其人存在,此有張慎煦之友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足證張家垿確為張慎煦之子。
(二)原告之父親張家垿從小即由被繼承人張慎煦扶養照顧,張慎煦在世時亦與原告二人同住,此有原告二人與張慎煦之生活照可資為憑;又張慎煦過世後,其墓碑係原告二人所立,足證張慎煦與原告二人為祖孫關係。
(三)原告二人前於102年10月9日曾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原告二人與張慎煦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具有同父系之祖孫血緣關係,足證原告二人為張慎煦之孫子。
(四)綜上,張慎煦與張家垿確為父子關係,惟張家垿戶籍資料父親欄位卻登載張慎照此一不存在之人,業已影響原告二人身分地位及繼承資格,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之父張家垿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慎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2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1件、原告二人與張慎煦生活照4幀、張慎煦墓碑照片1幀、開棺採集張慎煦骨頭過程之光碟1片及照片96幀、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證書1件、台北市中醫師公會聘書1件、 張氏 族譜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遠親堂哥 張經邦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二人與張慎煦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進行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張慎煦與原告之父親張家垿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原告有無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之父親為張家垿(0年00月00日生,61年12月13日死亡),而張家垿之戶籍資料上登載之父為張慎照、母為 張劉氏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張慎煦(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74年11月2日死亡)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2件、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張氏族譜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張家垿之父親實際上為被繼承人張慎煦,因當初政府遷台時,張慎煦僅帶張家垿一人從大陸來台,由其照顧扶養張家垿,且張慎煦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為逃避大陸時期國民政府徵召張家垿入伍,而虛報為0年00月00日出生,並虛報張家垿之父為張慎照、母為張劉氏,實際上該二人為張慎煦所虛創,並無其人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遠親堂哥張經邦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案卷第50頁正反面),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張家垿從小即由被繼承人張慎煦扶養照顧,張慎煦在世時亦與原告二人同住,而張慎煦過世後,其墓碑係原告二人所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二人與張慎煦生活照4幀、張慎煦墓碑照片1幀為證,並經證人張經邦到庭證稱:「(問:張慎煦生前是否有與原告同住?)是。」、「(問:張家垿是否有與張慎煦同住?)有。」等語明確(參見本案卷第50頁正反面),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二人在訴訟代理人廖大鵬律師之見證下,開棺採集張慎煦遺骨,經本院轉送張慎煦遺骨至法務部調查局後,原告二人於102年10月9日曾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原告二人與張慎煦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具有同父系之祖孫血緣關係,足證原告二人為張慎煦之孫子之事實,除經原告 陳明卷 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開棺採集張慎煦骨頭過程之光碟1片及照片96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鑑定書暨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慎煦具有同父系之祖孫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其父親張家垿與被繼承人張慎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慎煦既具有同父系之祖孫血緣關係,原告父親張家垿與被繼承人張慎煦即有父子關係,且張家垿之戶籍資料上登載之父張慎照、母張劉氏,均屬虛創,並無其人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父親張家垿與被繼承人張慎煦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