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協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0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協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邱協賜與 江淑貞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邱協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6月2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迴龍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口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開戶用印章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派來之成年人,依此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黃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派由不同成員,於102年6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江淑貞佯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不明人士冒用,將涉及刑事責任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江淑貞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須交付相當金額之交保金云云,致江淑貞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6月26日9時57分許、13時34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12分許、11時51分許及同年月28日13時16分許先後臨櫃匯款46萬元至邱協賜上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及匯款63萬、24萬、12萬、39萬元至邱協賜上開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江淑貞匯款後驚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邱協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廣告資料2紙、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開戶用印章等物予「黃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同時交付
2個帳戶予犯罪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多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鉅額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於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又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和解成立,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江淑貞並當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仍能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件:
被告邱協賜願給付原告江淑貞(即本件被害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給付被告均應直接匯入原告指定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江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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