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健安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江健安已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死亡,原審未查,遽予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如被告死亡者,自不得對之為實體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64條及第303條第5款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江健安已於103年
8月29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未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檢察官抗告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