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49號
原   告  蘇貝潔

訴訟代理人  王志榮
被   告  周煜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號),本院
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內湖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
,000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四、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以書狀提出原告蘇貝潔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為150,750元
,原告王志榮所受損害為213,360元,惟經本院闡明上揭規
定後,已陳明僅請求被告各給付50,000元,就其餘部分不再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6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3段19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與原告王志榮駕駛並搭載原告蘇貝潔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原
告並因此皆受有頸部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王志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750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22,890元、來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
交通費用9,720元等損害,原告蘇貝潔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醫療費用75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皆受有相
當痛苦,被告亦應各賠償原告王志榮慰撫金180,000元、原
告蘇貝潔慰撫金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之
一部即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皆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為真
實。則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既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追撞由原告王志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駕
駛車輛,通常均有發生該車前方車輛遭追撞因而受損,並致
前車乘客因此受有傷害之可能,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
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又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14日因治療系爭傷害,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就診,因此各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而觀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
至上揭醫療院所就診之時間,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同,
且治療之受傷部位亦皆與系爭傷害相符,應足認前開醫療收
據所載醫療費用,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原告請求被告
各賠償750元之醫療費用,當屬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王志榮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890元,已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由該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中,包含鈑金費用3,500元、噴漆費用4,500元
及零件費用14,89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王志榮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
103年9月13日,已使用4年6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96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925元
(計算式:14,890元-12,965元=1,925元)。是原告王志
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
用1,925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000元,合計
為9,925元。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志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4年3月9日、104年
5月7日、104年10月5日等時間,來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本院,致支出交通費用9,720元,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情,固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高鐵車票等件為證。惟損
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
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王志榮循調
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
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又刑事
訴訟程序,亦係為國家為確認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在所進
行之程序。換言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偵查及審理程序,
係國家為確認對被告是否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之程序,該程
序中所生之勞費,與原告王志榮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無涉。故原告王志榮主張因至法院、檢察署開庭,致有
交通費用損失部分,係因司法、訴訟程序造成原告王志榮損
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王志榮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應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於前,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之加害情形和原
告痛苦程度;及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
稱原告王志榮目前以開店為業,月營業額約40,000元左右,
家中尚有父母親需撫養,原告蘇貝潔則為銀行從業人員,月
薪約30,000多元,需撫養祖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所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患有憂鬱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090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與被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
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暨當事人
於102年至103年之收入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志榮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精
神慰撫金、原告蘇貝潔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
,皆尚屬過高,應皆核減為55,000元方屬公允,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綜合上述,原告王志榮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65,675元(計算式為:750元+9,925元+55,000元)
,原告蘇貝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5,750元(750元
+55,000元)。又被告業於本件刑事案件程序中,各賠償原
告2,500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卷第21頁背
面),故上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減去被告已
清償之金額,即原告王志榮僅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63,175元
,原告蘇貝潔僅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53,25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王志榮於本院
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失22,8
90元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應繳納
裁判費,爰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諭知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4,890元0.369=5,4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890元-5,494元=9,396元
第2年折舊值9,396元0.369=3,46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9,396元-3,467元=5,929元
第3年折舊值5,929元0.369=2,18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29元-2,188元=3,741元
第4年折舊值3,741元0.369=1,380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41元-1,380元=2,361元
第5年折舊值2,361元0.369(6/12)=436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61元-436元=1,925元
折舊總額為:5,494元+3,467元+2,188元+1,380元+436元
=12,9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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