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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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4號
原  告  楊淑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黃頌慈何達宏李和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
司是否有清算人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被告萬事通投資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補正被告黃頌慈、何達宏、
李和鎂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
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
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萬事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業經主管機
關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萬事通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萬事通公司
有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萬事
通公司之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
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又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另列「黃頌
慈、何達宏、李和鎂」為被告,惟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復
未記載其年籍、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
告黃頌慈、何達宏、李和鎂有無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 北簡 字第 12204 號裁定(104.11.1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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