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吳偉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
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102年7月16
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詎被告於104年5月16日起未依
約還本付息,至今尚欠32萬2,2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約債務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