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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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廖見賢
被   告  陳孟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22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期間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詎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至今尚欠24
萬9,7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全部到期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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