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張鴻瑞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
間簽定租期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清償
積欠租金,顯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依上開
規定,不問其標的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按月
給付租金。嗣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暨自104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㈡被告應
給付給付原告7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6個月,租
賃期間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每月租金
12,000元。詎被告自104年3月迄今未給付租金(被告尚積
欠104年3月至9月租金合計84,000元(計算式:12,000元
×7期=84,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之押租金12,000元,
被告尚應給付72,000元(計算式:84,000元-12,000元=72
,000),且私自將房屋轉租他人,原告嗣於104年6月間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給付租金,並聲明終止系爭租約及被告應返
還房屋等語,惟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號4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104
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1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7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經雙方約定為6個月即
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1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26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
得藉詞拖延;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各方遵守本契約
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被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系爭租約第4條
、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系爭租約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由原告
提前終止,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終止
租約即104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4年6月7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暨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以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