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在不詳地點」;證據部分關於「蒐證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時為告訴人乙○○之前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是渠 等2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以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語音訊息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詎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控制己身情緒,反貿然傳送前揭語音訊息而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憂懼不安,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且告訴人復已具狀表示因已與被告達成協議,請求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7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檢舉甲○○施用毒品,及要求甲○○支付其租屋處大門遭甲○○毀損之修繕費用,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基於恐嚇他人之接續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語音訊息予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略以:「我會慢慢把妳修理」、「我就是要針對妳」、「我連小孩一同處理,看妳信還是不信」、「我跟我朋友講妳家、妳養母家、看妳會怎樣?我也不知道啦!妳要躲哪裡是妳家的事」、「老子我當成沒生這個兒子,我連他一起處理」、「我會針對妳,搞不好也會針對妳家的人」、「叫我朋友去站崗,站好看好,不要漏掉了」等語,致當時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乙○○於收受上開語音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檢附相關訊息資料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語音訊息譯文一覽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