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樹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李樹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某處住宅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
5時30分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與興安路口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6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樹林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證明得被告同意於107年3月│││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各1紙│7日6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月20日報告編號│事實。│││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證明被告前於97年間強制戒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執行完畢出所後未逾5年,隨│││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即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確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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