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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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下簡稱百鎂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與霈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霈麒公司)負責人乙○○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二,二樓霈麒公司拿取該公司所有之空白統一發票二本(八十五年九月份-字軌號碼:EF00000000至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份-字軌號碼:EFR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九十八紙)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以確保其債權得獲清償。詎因乙○○始終未與甲○○解決渠等間之債務問題,甲○○即意圖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百鎂公司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概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等犯意,明知百鎂公司並無向霈麒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將前開竊得之統一發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簡美華王美玉 (均係成年人)接續在該等發票上盜用霈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填載交易金額而偽造霈麒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六十一紙作為進貨憑證(銷售人、統一發票內載開立日期、統一發票金額、字軌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進項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且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係成年人,下同)先後將之載入百鎂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並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之文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百鎂公司」(所屬年月份: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且為使百鎂公司所列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與霈麒公司之銷售額相符而免勾稽,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霈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盜用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並填寫資料,而接續偽造表示由霈麒公司申報八十五年九至十月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霈麒公司」(申報月份: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及八十五年九月份、八十五年十月份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單位:霈麒公司」等私文書,並進而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各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不實)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偽造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三千六百六十一萬三千元),計逃漏八十五年度九月至十月之營業稅十六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一百八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足以生損害於霈麒公司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國家之稅收。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底,霈麒公司接獲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催繳營業稅繳款書而查知。
二、案經霈麒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簡美華、王美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正面),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北縣稅工字第二二九九七號函及所附「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百鎂公司、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二份影本〈八十五年九月份、八十五年十月份〉(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三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五四九○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百鎂公司、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七三九四二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資二字第00000000函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一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三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六二一三二號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一○四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五○○六六號函所附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霈麒公司、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字跡與前開由百鎂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申報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北縣稅工字第九○一六三號函所附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百鎂公司、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屬年月份:八十五年九月至十月、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北稅工字第八七九九號函〈載明: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所列,該公司取得霈麒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營業稅0000000元,分別於八十五年九-十月提出申報,進項營業稅額一六一○○○元及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提出申報進項營業稅額0000000元(申報月份註記於檔案編號),是以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至十月份因霈麒企業有限公司於該月份賣予貨物,因而減少稅額一六一○○○元,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減少稅額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整。〉(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三二頁)在卷可稽。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均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百鎂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查被告將空白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簡美華、王美玉(均係成年人),在該等發票上盜用霈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填載交易金額而偽造以霈麒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之載入百鎂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並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申報單位:百鎂公司」,及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霈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盜用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而偽造表示由霈麒公司申報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進而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分別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不實)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偽造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統一發票)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霈麒公司名義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百鎂公司名義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填寫、蓋用霈麒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霈麒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進項資料登載於百鎂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並填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霈麒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統一發票)罪、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統一發票)罪、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霈麒公司名義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罪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論處;再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百鎂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且因公司負責人為「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六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一五號判決意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百鎂公司之負責人身分,為納稅義務人百鎂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代罰」犯行,與其本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即無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與被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後將不實之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據以載入百鎂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並據以填載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且行使偽造之霈麒公司名義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向竊取霈麒公司發票,尚與事實有間(此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另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二次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虛報扣抵銷項稅額,故百鎂公司係二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逕以單純一罪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竊盜,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平、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經本院多次通緝,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二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竊取霈麒公司原誤為遺失八十五年九月份-字軌號碼:EF00000000至00000000號、八十五年十月份-字軌號碼:EFR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兩本及簽發統一發票印章。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代表人乙○○積欠債務未還,伊乃至霈麒公司向會計小姐拿取空白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表示迨乙○○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時,再與伊聯絡,伊即交付發票並向乙○○拿取所收帳款以抵償債務等語。此雖為告訴人代表人乙○○所駁斥,証人即霈麒公司會計 許秋蘭 亦到庭結証未曾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見訴緝卷二第六十頁)。惟按竊盜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財物始足當之。依告訴人代表人乙○○所陳當日其於下午五時許返回霈麒公司後,該公司林經理向其表示「剛才有一位周先生來我們公司,直接把抽屜打開,拿走二本發票」(見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四0號卷第三二頁背面),顯見霈麒公司林經理目睹且知悉被告拿走發票,姑不論其為何未加阻止,但被告既非乘人不知,其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逕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鄧振球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銷售人│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內載開立│金額│字軌及號碼││││日期│(新臺幣)││├─┼─────┼────┼─────┼───────┤│1│霈麒公司│85.09.01│500000│EF00000000│├─┼─────┼────┼─────┼───────┤│2│霈麒公司│85.09.03│720000│EF00000000│├─┼─────┼────┼─────┼───────┤│3│霈麒公司│85.09.10│400000│EF00000000│├─┼─────┼────┼─────┼───────┤│4│霈麒公司│85.09.12│500000│EF00000000│├─┼─────┼────┼─────┼───────┤│5│霈麒公司│85.09.14│450000│EF00000000│├─┼─────┼────┼─────┼───────┤│6│霈麒公司│85.09.14│500000│EF00000000│├─┼─────┼────┼─────┼───────┤│7│霈麒公司│85.09.14│470000│EF00000000│├─┼─────┼────┼─────┼───────┤│8│霈麒公司│85.09.18│600000│EF00000000│├─┼─────┼────┼─────┼───────┤│9│霈麒公司│85.09.16│480000│EF00000000│├─┼─────┼────┼─────┼───────┤│10│霈麒公司│85.09.16│450000│EF00000000│├─┼─────┼────┼─────┼───────┤│11│霈麒公司│85.09.17│450000│EF00000000│├─┼─────┼────┼─────┼───────┤│12│霈麒公司│85.09.17│400000│EF00000000│├─┼─────┼────┼─────┼───────┤│13│霈麒公司│85.09.17│480000│EF00000000│├─┼─────┼────┼─────┼───────┤│14│霈麒公司│85.09.18│405000│EF00000000│├─┼─────┼────┼─────┼───────┤│15│霈麒公司│85.09.18│480000│EF00000000│├─┼─────┼────┼─────┼───────┤│16│霈麒公司│85.09.18│660000│EF00000000│├─┼─────┼────┼─────┼───────┤│17│霈麒公司│85.09.18│760000│EF00000000│├─┼─────┼────┼─────┼───────┤│18│霈麒公司│85.09.19│580000│EF00000000│├─┼─────┼────┼─────┼───────┤│19│霈麒公司│85.09.20│760000│EF00000000│├─┼─────┼────┼─────┼───────┤│20│霈麒公司│85.09.20│670000│EF00000000│├─┼─────┼────┼─────┼───────┤│21│霈麒公司│85.09.21│720000│EF00000000│├─┼─────┼────┼─────┼───────┤│22│霈麒公司│85.09.21│670000│EF00000000│├─┼─────┼────┼─────┼───────┤│23│霈麒公司│85.09.22│650000│EF00000000│├─┼─────┼────┼─────┼───────┤│24│霈麒公司│85.09.22│665000│EF00000000│├─┼─────┼────┼─────┼───────┤│25│霈麒公司│85.09.22│760000│EF00000000│├─┼─────┼────┼─────┼───────┤│26│霈麒公司│85.09.23│710000│EF00000000│├─┼─────┼────┼─────┼───────┤│27│霈麒公司│85.09.23│670000│EF00000000│├─┼─────┼────┼─────┼───────┤│28│霈麒公司│85.09.23│760000│EF00000000│├─┼─────┼────┼─────┼───────┤│29│霈麒公司│85.09.24│720000│EF00000000│├─┼─────┼────┼─────┼───────┤│30│霈麒公司│85.09.24│580000│EF00000000│├─┼─────┼────┼─────┼───────┤│31│霈麒公司│85.09.24│725000│EF00000000│├─┼─────┼────┼─────┼───────┤│32│霈麒公司│85.09.25│650000│EF00000000│├─┼─────┼────┼─────┼───────┤│33│霈麒公司│85.09.25│670000│EF00000000│├─┼─────┼────┼─────┼───────┤│34│霈麒公司│85.09.25│760000│EF00000000│├─┼─────┼────┼─────┼───────┤│35│霈麒公司│85.09.25│670000│EF00000000│├─┼─────┼────┼─────┼───────┤│36│霈麒公司│85.10.07│450000│ER00000000│├─┼─────┼────┼─────┼───────┤│37│霈麒公司│85.10.08│400000│ER00000000│├─┼─────┼────┼─────┼───────┤│38│霈麒公司│85.10.11│480000│ER00000000│├─┼─────┼────┼─────┼───────┤│39│霈麒公司│85.10.12│470000│ER00000000│├─┼─────┼────┼─────┼───────┤│40│霈麒公司│85.10.14│480000│ER00000000│├─┼─────┼────┼─────┼───────┤│41│霈麒公司│85.10.14│400000│ER00000000│├─┼─────┼────┼─────┼───────┤│42│霈麒公司│85.10.14│470000│ER00000000│├─┼─────┼────┼─────┼───────┤│43│霈麒公司│85.10.15│460000│ER00000000│├─┼─────┼────┼─────┼───────┤│44│霈麒公司│85.10.15│700000│ER00000000│├─┼─────┼────┼─────┼───────┤│45│霈麒公司│85.10.15│650000│ER00000000│├─┼─────┼────┼─────┼───────┤│46│霈麒公司│85.10.15│720000│ER00000000│├─┼─────┼────┼─────┼───────┤│47│霈麒公司│85.10.16│450000│ER00000000│├─┼─────┼────┼─────┼───────┤│48│霈麒公司│85.10.16│480000│ER00000000│├─┼─────┼────┼─────┼───────┤│49│霈麒公司│85.10.16│700000│ER00000000│├─┼─────┼────┼─────┼───────┤│50│霈麒公司│85.10.17│650000│ER00000000│├─┼─────┼────┼─────┼───────┤│51│霈麒公司│85.10.17│720000│ER00000000│├─┼─────┼────┼─────┼───────┤│52│霈麒公司│85.10.17│660000│ER00000000│├─┼─────┼────┼─────┼───────┤│53│霈麒公司│85.10.18│760000│ER00000000│├─┼─────┼────┼─────┼───────┤│54│霈麒公司│85.10.18│580000│ER00000000│├─┼─────┼────┼─────┼───────┤│55│霈麒公司│85.10.18│710000│ER00000000│├─┼─────┼────┼─────┼───────┤│56│霈麒公司│85.10.19│670000│ER00000000│├─┼─────┼────┼─────┼───────┤│57│霈麒公司│85.10.19│720000│ER00000000│├─┼─────┼────┼─────┼───────┤│58│霈麒公司│85.10.19│650000│ER00000000│├─┼─────┼────┼─────┼───────┤│59│霈麒公司│85.10.20│760000│ER00000000│├─┼─────┼────┼─────┼───────┤│60│霈麒公司│85.10.20│580000│ER00000000│├─┼─────┼────┼─────┼───────┤│61│霈麒公司│85.10.20│710000│ER00000000│├─┴─────┴────┴─────┴───────┤│合計六十一紙,金額計三千六百五十六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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