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宴瑞 以訴外人日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日榮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代表日榮
公司與原告○○○區○○街店鋪聯合經營契約,由原告將臺
北市○○路○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之3號店鋪(下稱系爭
店面)出租予日榮公司使用,約明系爭契約承租期金為三年
(即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利潤金新台幣
(下同)13萬元,並由本件被告乙○○所簽發自97年6月1日
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兌領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含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日榮公司給付每月利潤金即租金
之清償方法。詎日榮公司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欲提前終止契約,惟原告不同意日榮公司片面且任意終止契
約,是日榮公司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返還系爭
票據(包括98年1月份至100年5月份之支票29紙),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
兩造問系爭租賃契約迄98年7月31日始終止,原告(即訴外
人日榮公司)依約仍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據此,上開民
事判決即已駁回日榮公司訴請返還系爭98年1月份至98年7月
份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98年8
月份至100年5月份之支票依上開民事判決業已作廢並返還,
而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範圍,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依法提示系爭7紙支票,並請求給付系爭7紙支票之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如附表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榮公司於98年間已返還系爭店面支鑰匙
,原告於98年1月8日即收受系爭店面鑰匙,是原告自98年2
月起即得出租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業已終止,退步而言,若
日榮公司應於6個月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認原告與日榮
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於98年7月31日,則原告仍得請求系爭
支票兌現,惟因原告主張6個月之租金充作損害賠償,就租
賃捷運地下街之二坪店面,每月租金13萬元,對日榮公司而
言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為須於2個月前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日榮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5日○
○○區○○街店鋪聯合經營契約,由原告系爭店面出租予日
榮公司,約訂系爭契約承租期金為三年(即97年6月1日起至
100年5月31日止),每月利潤金13萬元,並由被告簽發自97
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兌領之支票交付原告,作
為日榮公司給付每月利潤金即租金之清償。日榮公司與原告
間前因返還上開票據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給付系爭票款,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
原告對日榮公司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得否請求酌減
上開租金債權之損害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對日榮公司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
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詳觀原告與日榮○○○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雖
以聯合經營契約為名,惟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一)
甲方(即本件原告)同意乙方(即日榮公司)於坐落臺北
市○○路○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3號店舖,經營政
府法令所許可之商標之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
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為限,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
乙方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二)甲方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
宜概由乙方負責(如裝潢、設備修護……等等)。」等語
,是觀原告與日榮公司間之真意可認系爭契約誠屬租賃契
約,合先述明。
⒉日榮公司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有日榮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案
件中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核閱屬實,惟觀諸該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僅有:
「業由本公司(即日榮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告知臺端(
即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並蒙臺端首肯於97年12月底前將
租賃賣場清理完畢,並於98年1月4日將鎖交由鄰居賣場歸
還臺端。」等語,然日榮公司並未提出本件原告上開時間
已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未
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承租期間為三年,即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
31日止,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
號案件所附契約影本屬實,是原告與日榮公司間屬定有期
限之租約應堪認定。而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
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
所明定,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
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
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
約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從契約第20條第15款規定:「
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
係時,乙方應於終止日前陸個月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甲方外
,並須支付相當壹個月利潤金數額予甲方,作為提前終止
本契約之補償金。」文義觀之,顯見兩造係約定一方應於
欲終止該租賃契約之前六個月內通知對造,且提前解約者
若為乙方即承租人時,承租人應賠償甲方即出租人一個月
租金。故為承租人之日榮公司雖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
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之原告,並依系爭契約
賠償本件原告一個月之租金,則日榮公司即可依該約定隨
時終止租約。
⒋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又前項終止契約,應
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第450
條第3項訂有明文。日榮公司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證明系
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固有未足,惟可認日榮公司有表達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日榮公
司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
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日榮公司在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
約,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通知期間需於終止前六個月
前,又本件原告於98年1月8日收受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其
於前案中亦不爭執,可認系爭租約業經日榮公司依約提前
於98年7月31日終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8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亦
同此見解。
⒌綜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對日榮公司之於98年1
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租金債權應存在,被告既簽發系爭
支票,代日榮公司給付上開租金債權,該支票之原因關係
存在,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應
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請求酌減上開租金債權之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抗辯支票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云云(見本院卷第36、49頁),然系爭支票所給付者係原
告對日榮公司之租金債權,業如前述,非係損害賠償之金額
或約定之違約金,則被告抗辯之請求權基礎何在?即屬有疑
,且該租賃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日榮公司間,如請求調整租金
,亦係日榮公司應向原告請求,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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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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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提示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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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月1日│130,000元│98年1月5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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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2月1日│130,000元│98年2月2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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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3月1日│130,000元│98年3月2日│NW0000000│
├─┼──────┼─────┼──────┼─────┤
│4│98年4月1日│130,000元│98年4月1日│NW0000000│
├─┼──────┼─────┼──────┼─────┤
│5│98年5月1日│130,000元│98年5月4日│NW0000000│
├─┼──────┼─────┼──────┼─────┤
│6│98年6月1日│130,000元│98年6月1日│NW0000000│
├─┼──────┼─────┼──────┼─────┤
│7│98年7月1日│130,000元│98年7月1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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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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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月1日│130,000元│98年1月5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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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2月1日│130,000元│98年2月2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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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年3月1日│130,000元│98年3月2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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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年4月1日│130,000元│98年4月1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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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8年5月1日│130,000元│98年5月4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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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6月1日│130,000元│98年6月1日│NW0000000│
├─┼──────┼─────┼──────┼─────┤
│7│98年7月1日│130,000元│98年7月1日│NW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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