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33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是原告
無須負票據責任,又縱原告係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聖
公司)之負責人,有授權訴外人 胡博荏 處理好聖公司之公司
資金周轉事宜,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任何人簽發以原告本
人「丁○○」為發票人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亦非係原告授權
他人填寫,則原告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自無庸負表見
代理之責,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3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經營好聖公司業務需要
,需向被告及訴外人乙○○借票暫為周轉,被告及乙○○遂
於96年1月間將發票人為被告或乙○○之票據借予原告使用
,原告開立對應同額,到期日約莫晚一至二日之系爭本票交
予乙○○,乙○○再轉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系爭本票上
之印章係原告之印章,雖非印鑑章,然開立票據無須使用印
鑑章,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係原告之便章,原告亦應就票
據文義負責;又若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經營之好聖公司借款事宜所簽發,且訴外人即該公司
副總胡博荏亦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62號
案件中表示原告有廣泛授權其處理借款相關事宜,訴外人即
該公司秘書 李翌 琝及管理部主任 陳金珠 亦於上開案件中陳稱
系爭本票係會計人員要求下填寫,則系爭本票應係胡博荏在
獲得原告廣泛授權下,指示會計人員所製作,原告自應就其
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若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
簽發,亦非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然原告為好聖公司之負責人
,其因公司周轉事宜向被告及乙○○借款,金額高達四千餘
萬元,原告已兌付二千多萬元,則原告亦應就其表見行為負
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共33紙,票據金額合計為
12,664,361元(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兩造及訴外人乙○○並因系爭本票之債務履行等
事宜另涉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
度他字第1248號、97年度他字第4584號、98年度偵字第1346
2號案件偵查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明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97年度他字第4584號、98
年度偵字第13462號案件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
文,是否為原告之簽名或原告之印章所蓋?㈡如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係原告之印章所蓋,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他人盜蓋印章
而偽造系爭本票?㈢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所有
,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應就系爭本票之簽
發負表見代理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
原告所簽發,自應就票據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查,就系爭簽名是否為真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被
告庭呈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181850、261143、424005,
分別為附件編號9、編號18、編號27所示之本票,上開本票
上丁○○之簽名筆跡為甲類筆跡)作筆跡鑑定並由上開本票
筆跡鑑定結果作為所有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之判斷依據(見
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上開票據,及丁○○庭寫筆跡原
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白金商
旅卡申請書1紙、上海銀行臨櫃申請one卡專用申請書原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書狀滅失切結書
影本1紙(上開文書上丁○○之簽名為乙類筆跡)送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
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98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312610號鑑定書、98年8月
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484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90頁),從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應非丁○○本人之簽名。另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部分,原告
雖於起訴狀內記載其無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云云(見
本院卷第6頁),惟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1248號案件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支票影本(含
系爭本票影本),原告當庭陳稱:印章是伊的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第72頁),且訴外
人即原告所經營之好聖公司秘書 李翌琝 及管理部主任陳金珠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案件中,經
檢察官提示卷附本票(含系爭本票影本)後,李翌琝、陳金
珠均結證稱:本票上的章是丁○○本人的便章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2頁、第63頁)
,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金珠說系爭印
文是原告便章所蓋,負責人會放便章在公司是一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亦不爭執該印章係原告之便章
,從上揭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應係原告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均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或印文,如有其一為真正,即應負票據責任;又所謂
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至於
該印章平時用途為何,並非所問。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下稱
系爭印文)既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該印章平日究供會計作
帳之用,或原告本人之私章用,或供簽發票據之用,自非所
問,原告以該系爭印文非供簽發票據之印鑑章之印文為辯,
並不足採。
㈢次按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
,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
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真正,原告自
應就該印章係被他人盜用,即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所蓋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李翌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案件偵查時證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宗所附本票是伊的筆跡
,章是丁○○本人的便章,這是會計部應該要做的,但當時
很忙,所以會計部要求伊幫忙寫這些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宗本票打勾部分也是伊寫的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2
頁);訴外人陳金珠則在該案證稱:系爭本票中有幾張是伊
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宗本票
打星號部分是伊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4584號第62頁),然上揭證述均僅能證明訴外人李翌
琝、陳金珠有幫忙「寫」系爭本票中之部分票據,至系爭本
票上之印章是否由其李翌琝、陳金珠所蓋印,或係由其填寫
完票據後,由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或由原告同意他人蓋章,均
屬不明,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他人蓋章部分,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次查,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他人所蓋,
然由他人所蓋並不必然為盜蓋,則原告亦需舉證證明蓋印之
人未經名義人同意而為使用,然查,縱認李翌琝、陳金珠為
蓋印之人, 然渠 等就是否經原告授權等情,均語焉不詳,或
表示係由會計部門交辦,惟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4584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伊係好聖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
4584號第18頁),訴外人李翌琝、陳金珠在該案證稱:公司
是丁○○在經營,丁○○對公司營運狀況清楚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2頁),訴外人
即好聖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 史伊玟 則於該案中證稱:丁○
○有在管公司,也有來上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7頁),則原告為好聖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實際管理公司,顯見其亦有管理會計部門之權限
,則李翌琝、陳金珠所述之會計部門要渠等幫忙填寫支票,
亦可能係原告以負責人之身份指示會計部門辦理,再查,訴
外人即好聖公司之行銷副總胡博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好聖公司於96年1
月間出現資金缺口,丁○○有廣泛授權伊處理借款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31頁),史
伊玟則於同案證稱:丁○○有指示伊及胡博荏向他人借款,
印象中是開會時提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他字第4584號第67頁),原告授權公司之副總及會計人員
處理借款事宜,該借得款項既係用於填補好聖公司之資金缺
口,原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公司資金短缺及對外借
款之事宜亦應知悉,則在此情況下,亦不排除係原告指示公
司員工以其名義代為開立票據,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再參以
被告交付以其名義及以訴外人乙○○名義開立之票據予原告
後,原告將上開票據向銀行貼現借款,每筆借用之支票,原
告則簽交同意面額之票據交予對方作為清償,原告向被告借
票貼現之金額共計4,000餘萬元,而部分業已清償,原告兌
現清償之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4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6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1248號卷宗第59頁至第67頁),原告既為實際負責人,2,00
0餘萬元對公司及個人均係鉅額之金錢流向,如系爭本票係
遭他人盜蓋印章,原告應早有所警覺,又豈可能貿然兌現2,
000餘萬元之鉅額資金?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好聖
公司正出現資金缺口,原告亦指示員工對外借款,系爭本票
又係因借款事宜而作為清償之用,於此時點原告以其個人名
義開立鉅額票款,且有2,000餘萬元之票款經兌現,其又豈
可能全然不知?綜上,原告為其所經營之好聖公司資金缺口
向被告借款,並由好聖公司之員工交付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本
票予被告,借得款項亦為好聖公司所用,原告則為好聖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借得款項之4,000
餘萬元中,原告又兌現清償2,000餘萬元,直至原告無力償
還剩餘款項及無法兌現系爭本票之際,方主張系爭本票乃無
權簽發之人盜蓋原告印章云云,其所述已與常情未合,本院
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認原告亦極有可能為借款事宜而親蓋印
章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印
文是否為他人所蓋、或為無權盜蓋,均無法舉證證明,且原
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49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原
告自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稱:如系爭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有,原告應
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表見代
理之責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原告所有,業如
前述,則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本票上之印文為盜蓋等
情盡舉證責任,是本院無庸論述於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有
之情況下,原告有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有無表見代理
等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吳元曜
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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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729│277,681元│96年2月15日│96年3月21日│
├─┼─────┼──────┼──────┼──────┤
│2│111731│322,125元│96年2月15日│96年3月26日│
├─┼─────┼──────┼──────┼──────┤
│3│111734│329,072元│96年2月15日│96年4月9日│
├─┼─────┼──────┼──────┼──────┤
│4│111735│356,562元│96年2月15日│96年4月11日│
├─┼─────┼──────┼──────┼──────┤
│5│111736│266,765元│96年2月15日│96年4月12日│
├─┼─────┼──────┼──────┼──────┤
│6│111741│347,641元│96年2月15日│96年4月23日│
├─┼─────┼──────┼──────┼──────┤
│7│111742│252,875元│96年2月15日│96年4月24日│
├─┼─────┼──────┼──────┼──────┤
│8│111743│252,875元│96年2月15日│96年4月25日│
├─┼─────┼──────┼──────┼──────┤
│9│181850│665,109元│96年1月24日│96年3月20日│
├─┼─────┼──────┼──────┼──────┤
│10│181851│433,546元│96年1月24日│96年3月22日│
├─┼─────┼──────┼──────┼──────┤
│11│181861│577,609元│96年1月26日│96年3月22日│
├─┼─────┼──────┼──────┼──────┤
│12│181862│285,815元│96年1月26日│96年3月26日│
├─┼─────┼──────┼──────┼──────┤
│13│261138│369,075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7日│
├─┼─────┼──────┼──────┼──────┤
│14│261139│436,972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8日│
├─┼─────┼──────┼──────┼──────┤
│15│261140│566,770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13日│
├─┼─────┼──────┼──────┼──────┤
│16│261141│468,752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13日│
├─┼─────┼──────┼──────┼──────┤
│17│261142│486,566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16日│
├─┼─────┼──────┼──────┼──────┤
│18│261143│469,810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16日│
├─┼─────┼──────┼──────┼──────┤
│19│261144│456,078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20日│
├─┼─────┼──────┼──────┼──────┤
│20│261145│488,715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20日│
├─┼─────┼──────┼──────┼──────┤
│21│261146│497,646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23日│
├─┼─────┼──────┼──────┼──────┤
│22│261147│382,875元│96年1月2日│96年3月23日│
├─┼─────┼──────┼──────┼──────┤
│23│261148│476,972元│96年1月2日│96年4月1日│
├─┼─────┼──────┼──────┼──────┤
│24│261149│497,121元│96年1月2日│96年4月1日│
├─┼─────┼──────┼──────┼──────┤
│25│261150│469,106元│96年1月2日│96年4月2日│
├─┼─────┼──────┼──────┼──────┤
│26│424004│350,839元│96年2月2日│96年3月23日│
├─┼─────┼──────┼──────┼──────┤
│27│424005│368,652元│96年2月2日│96年3月23日│
├─┼─────┼──────┼──────┼──────┤
│28│424006│236,573元│96年2月2日│96年3月26日│
├─┼─────┼──────┼──────┼──────┤
│29│424007│266,752元│96年2月2日│96年3月26日│
├─┼─────┼──────┼──────┼──────┤
│30│424008│308,038元│96年2月2日│96年3月27日│
├─┼─────┼──────┼──────┼──────┤
│31│424009│226,070元│96年2月2日│96年3月28日│
├─┼─────┼──────┼──────┼──────┤
│32│424010│243,412元│96年2月2日│96年4月3日│
├─┼─────┼──────┼──────┼──────┤
│33│TH0000000│229,883元│96年1月23日│96年3月19日│
├─┴─────┼──────┴──────┴──────┤
│合計│12,664,36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