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3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63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63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89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8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經兩造同意將租金調降為
83,200元,詎被告自98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復
以臺北市西松郵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3項,租賃期間未滿終止契約,得於3個月前
書面通知,並以當期1個月租金為損害賠償總額,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9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3個月租金
249,600元,及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即當期1個月租金
,共計332,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並應給
付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違約金,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65,
6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
償及按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65,600元,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門市經營之用
,租賃期間自89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復經原告
同意延展租約至109年5月24日止,又兩造曾分別於90年8
月14日、97年6月20日及98年3月12日調整租金,被告業於
98年5月1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兩造並於同年9月2日簽立租約終止協議書(
下稱終止協議書),約定以98年8月17日為租約終止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5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20
7,732元,及賠償1個月租金83,200元,經扣抵押金170,00
0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20,932元〔計算式:207,732
+83,200-170,000=120,932元〕。又依兩造於98年3月
12日簽訂租金調整協議書,約定自98年3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將每月租金83,200元調降為68,000元,惟被告仍
依調降前金額支付原告98年3、4月租金,扣除10%租賃所
得稅後,被告溢付租金27,360元〔計算式:(83,200-68
,000)0.92=27,360〕,兩者相互抵銷後,被告尚積
欠原告93,572元〔計算式:120,932-27,360=93,572〕,
被告業於98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復於同年10
月1日將欠款93,572元匯入原告帳戶,竟遭原告拒絕受領
,復於翌日如數匯回被告,原告受領遲延,不得歸責被告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9年4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9
年5月25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每月租金85,000元,嗣
雙方於98年3月12日合意調整98年3月25日至99年5月24
日每月租金83,200元為68,000元,惟被告仍按租金83,200
元扣除10%租賃所得稅,匯款原告74,880元支付98年3、
4月之租金。
㈡、被告於98年5月15日以臺北市西松郵局第1617號存證信函
終止租約,雙方則於98年9月2日終止協議書約定98年8
月17日為租約終止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32元。
㈢、被告因先前有溢付98年3、4月份租金,故於98年10月15
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32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協議書
金額,尚應抵銷先前溢付金額,故將抵銷後金額93,572元
匯款原告。
㈣、原告認被告未履行終止協議書約定給付金額,僅給付93,
572元為一部給付、片面毀約,故以基隆愛三路第547號
存證信函解除終止協議書。
㈤、上揭事實,有租賃契約、租金調整協議書、租約終止協議
書、臺北市西松郵局第1617號、第3295號存證信函、基隆
愛三路郵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及本院99年3
月23日、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0、21至24、25、40至41、27至29、42至45、
54至56、63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終止協議書給付原告12
0,932元,僅給付93,572元,被告片面毀約,原告自得解
除終止協議書約定,並將被告匯款金額退還被告;然為被告
所否認,抗辯稱其業於98年10月1日將扣除被告溢繳金額後
之款項93,572元匯入原告帳戶,卻遭原告拒絕受領,原告復
於翌日如數匯回被告,被告既依終止協議書約定付款,原告
遲延受領,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
爭租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
前揭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雙方98年9月2日終止協議書約定為有效,被告解除終止
協議書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⒈雙方於98年9月2日針對系爭租約合意終止乙事為討論,
依終止協議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自民國98年5月25
日至民國98年8月17日止的租金合計新臺幣230,813元整
(含稅)扣除租賃稅後為新臺幣207,732元整,加上賠償
1個月租金新臺幣83,200元整總共合計新臺幣290,932元
整,此金額由押金170,000元中扣抵後,乙方須補足甲方
租金差額新臺幣120,932元。」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日期為
98年8月17日,被告應給付98年5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
租金、賠償1個月租金;扣抵押金後為120,932元,有租
約終止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兩造簽
立終止協議書之情狀,均係出於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本
於兩造合意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雙方均受契
約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原告雖主張終止協議書,雖曾達成協商,但被告並未蓋章
拿回,其後並未達成,原告嗣亦以存證信函解除終止協議
書,故仍本於系爭租約為請求等語。然查,契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主張尚須蓋章始契約成立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
主張解除協議書約定,解除理由係因被告嗣後表示抵銷溢
付租金部分,被告對原告有溢付租金請求權,自有權表示
抵銷,為被告於法有據得行使之形成權,原告據此抗辯被
告嗣後毀約、否認先前終止協議書效力,反稱被告毀約,
原告自得行使解除權,核無法律上根據,不生解除契約效
力,終止協議書約定效力仍成立有效。
㈡、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其溢繳之98年3、4月租金27,360元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
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
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
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雙方就98年3月12日合意98年3月25日起至99年5
月24日止調降租金83,200元為68,000元,然被告仍以先前
約定租金給付98年3、4月租金74,880元(即83,200元
扣稅後金額)等節不爭執,是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溢繳98
年3、4月租金27,360元〔計算式:(83,200-68,000)
0.92=27,360〕。承前所述,原告依終止協議書對
被告有120,932元債權,被告對原告有溢繳金額27,360元
債權,且無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不得抵銷之事由,依
前開條文、判例意旨,被告以臺北西松郵局第3295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抵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無
待原告同意,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兩者相互抵銷後,被
告迄今積欠原告93,572元〔計算式:120,932-27,360=
93,57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損害賠償,於93
,572元範圍有據,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
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定;次按債
權人領受遲延時,債務人始可不付遲延利息之責,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060號判例可為參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2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延遲一日應支付按房租
計算日租金壹倍之違約金。」,查被告以臺北西松郵局第
32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復於98
年10月1日匯入93,572元至原告帳戶,翌日竟遭原告如
數匯回被告帳戶,有被告提出之臺北西松郵局第3295號存
證信函、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明細各1紙為
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26頁),是被告行使抵銷權並依
債之本旨提出清償,原告無故拒絕收受,已該當受領遲延
,非謂原告所稱被告給付遲延,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實無所據。
㈣、又原告雖請求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對被告先前所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債務人即被告不負遲延利息之責,原告就遲延利
息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3,57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77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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