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原告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
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99年4月20日經本院當庭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