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高雄市○○
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租金給付問
題,提前終止租賃關係,約定被告應於96年8月15日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被告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96年8月15日下午5時、6時許進入該屋後,接續毀損
原告所有之1樓電動鐵門開關1組、1樓玻璃窗1面、3樓
電源線1付、3、4樓廁所馬桶蓋共2個,另連續竊取原告
所有安裝於系爭房屋內之無熔絲斷路器多個,致原告受有新
台幣(下同)1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樓的電動門開關原本就是壞的,也沒有電源線
之存在,故毋須賠償。玻璃窗為伊所安裝含泥水僅需2,000
元,而馬桶蓋一個僅約需100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6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因租金給付問
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6年8月15日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被告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96年8月15日下午5時、6時許進入該屋後,接續毀損
原告所有之1樓電動鐵門開關1組、1樓玻璃窗1面、3樓
電源線1付、3、4樓廁所馬桶蓋共2個,業經被告於本院
98年度易字第499號竊盜等案件中坦承不諱,復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協議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現場照片37張附於
該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且被告並未於98年度易字第499號竊
盜等案件判決後上訴爭執致本案確定,苟非因被告有上開行
為,被告實無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並未求上訴程序救濟且受確
定判決執行之理,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
毀損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修繕所支出之
單據,參酌其所提出第三人所出據之估價單,該電動捲門之
鎖盒1,500元應堪合理;次原告主張玻璃窗修繕2口玻璃
700元,與被告抗辯其安裝玻璃窗含工資要價2,000元相對
照下,原告之主張亦堪合理,惟依卷內照片觀之,原告僅有
玻璃一口受有損害,故原告玻璃窗維修費用應僅需要350元
;又三樓電源線損害原告主張維修費用400元,依現今水電
維修之費用及卷附照片該電線破壞之狀況,該費用亦應合理
;末馬桶蓋2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應須800元,然為被告抗
辯一個僅需百餘元,而依被告訪價之照片現今市價一般馬桶
蓋僅需200至300元,且參以馬桶蓋之安裝並無特殊專業,
實毋需費何安裝工資以觀,本院認該馬桶蓋修復費用為500
元,方屬合理。準此,原告因被告毀損之行為,共受有
2,750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350+400+500=
2,750)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拆走其所有之無熔線斷路器10組,致其受
有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被告確曾於96年6月委由水電行
老闆 陳立彬 至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而加裝之無熔絲斷路
器至少有8至10顆,且該無熔絲斷電器價格低廉,拆除時有
觸電危險性,業經證人陳立彬於98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結證明確,復參以系爭房屋內除遭拔除者外,另仍
留有數顆無熔絲斷電器於屋內等情觀之,倘非為被告所安裝
而需使用,衡情被告不致甘冒觸電之危險而拆除價格低廉之
無熔絲斷路器,且若其欲竊取,何以僅拆除數顆而非全數予
以拆除?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出租給被告時屋內有幾
顆斷路器其並不清楚,且該屋內經被告之前手換過之斷路器
亦不知道等語,故系爭房屋內何部分之無熔絲斷路器為原告
所有,是否為原告所有,均屬有疑,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無
熔絲斷電器致其受有7,000元,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訴狀誤
載為97年9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無庸諭知訴訟費
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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