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傳芳卿 間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9,61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