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傳芳卿 間請求確認債權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9,61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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