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明楠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於
105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其不知
悔改,又於105年5月18日14時左右,在嘉義縣民雄交流道下
方路旁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欲前往苗栗縣○○鄉○○○○於道路。同日14時23
分左右,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44公里處(屬雲林
縣大埤鄉轄區)時,左後內輪爆胎,警察前往盤查,發現其
身上有酒味,因而於14時28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即又完全
不顧自己與他人生命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並考量其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然只有0.34毫克,惟所駕駛的車輛
的大貨車,行駛的道路為高速公路,危險性極高,及其自述
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